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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登记效力 | 前沿

2016-11-18 贺瑞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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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重点就不动产以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体上反映了理论界所达成的共识,但也有个别规定尚值商榷。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在《物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解析》一文中论证了物权的登记效力及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对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和解决物权纠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不动产物权登记无确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在民法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公示不动产的权属状态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依据,并非适用于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某些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发生依据,并不等于登记就是对物权归属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确认即“确权”。事实上,通常所称之“登记确权”,并非是由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作出确认,而仅仅指不动产登记具有明确物权具体内容的功能,该功能与物权归属裁判或者法律确认意义上的“确权”是两回事。据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有关“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属民事争议的规定,从诉讼的角度明确地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的“确权效力”。该司法解释第8条则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认定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强制力即具有“不受侵害性”,直接否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确权”效力。根据该规定,因司法裁判等公法行为以及遗产继承、事实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如受不法侵害,即使未登记,也受法律保护。这就表明,未经公示的物权仅仅缺少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不得以其权利否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主张),除此而外,具有物权的全部法律特性。


2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意在确定未经公示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依法“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1、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尚未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普通债权人


“未经公示的物权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是一个模糊的、不准确的命题。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提出请求,与第三人不会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但在转让人的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该债权人与受让人即会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不仅限制了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而且将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相联系,同时赋予了执行申请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如财产被强制执行,则该执行标的真正的物权人(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于是,财产受让人(物权人)与执行申请人(债权人)之间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才有必要确认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转让人的债权人应否具有对抗效力。据此,第6条的规定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适用于未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出让人的普通债权人。


2、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已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是专为处理物权与债权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而设。鉴于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不同,物权中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客观上不可能与任何债权发生冲突,因此,所谓“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仅只在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之间发生,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仅指就同一特定财产,担保物权的实现(实际上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规则的设定基础,是担保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其“优先性”,与交易安全保护毫不相干。与此同时,物权或其他权利的“优先效力”与物权的“对抗效力”在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优先效力”仅解决相冲突的各项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在得以实现之时,“轮后”行使的权利依然存并仍有实现的可能,而物权的“对抗效力”之有无则是一场权利之间的生死较量。


总体而言,尹田教授在文中对登记效力及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论证对司法实践有着参考意义。就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有关该种物权可否对抗第三人已取得并经登记的物权问题的处理,尚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在将来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尹田:《物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解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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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晶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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