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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忘我——第三人清偿制度 | 前沿

2015-12-25 王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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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债的清偿本属“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但在现代经济社会,特别是对于标的是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人出发,只要有为实现债权而为的给付,无论行为的实施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不会影响到其债权目的之实现。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实行第三人清偿制度,具有重要经济意义。而我国由于债法总则的缺位,导致第三人清偿制度没有总括性的规定且规范较为分散。不仅导致第三人清偿制度无法发挥其作用,同时也使得对相关条款的性质认定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编篡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一文中,对第三人清偿制度及相关法律效果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以期在编篡民法典的背景下,为相关立法提供助力。


债的清偿本属“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但在现代经济社会,特别是对于标的为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人出发,只要有为实现债权而为的给付,无论行为的实施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不会影响到其债权目的之实现。在一定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实行第三人清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而我国由于债法总则的缺位,导致第三人清偿制度没有总括性的规定且规范较为分散。不仅导致第三人清偿制度无法发挥其作用,同时也使得对相关条款的性质认定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编纂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一文中,对第三人清偿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效果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以期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为相关立法提供助力。


首先,作为非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第三人要对债务进行清偿,必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争议点集中在:(1)当事人可否约定禁止第三人清偿。(2)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可以违背债务人的意思为清偿。


对第一个争议点:当事人可否约定禁止第三人清偿。虽依合同自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约定禁止第三人清偿,但该禁止权并不是绝对的。此时应当将第三人区分为有利害关系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清偿的,该约定无效。同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清偿之后“在清偿的限度内享有代位权”。


对第二个争议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可以违背债务人的意思为清偿。实践中我国法院和外国部分立法例都支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须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但允许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故可以规定债务人对于该清偿行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受领也可以拒绝受领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


其次,明确第三人清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后,需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清偿产生的法律后果。除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外,第三人因其清偿行为而享有追偿权。但第三人仅有追偿权无法主张担保,其追偿权是否得到实现完全维系于债务人是否清偿,唯有通过代位权来弥补这一缺陷。而《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仅规定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明文规定其享有代位权。故应借鉴大陆法系普遍做法,在未来债法总则明确规定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在求偿权的范围之内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担保的一切权利。”


最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权之后,势必会产生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代位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人与债权人之间,主要是债权人负有担保保存义务,对担保物应予以妥善保管;代位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其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但该权利在部分清偿时不应当适用;代位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考察的主要是相互之间的代位比例和限度。


第三人清偿制度,在外国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例,其规定对于我国也具有较高的借鉴性。鉴于其对于债权目的之实现和债务人负担之减轻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为未来民法典中的债法总则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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