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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OR侵权:谁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丨前沿

2016-04-09 王伶坤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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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法未赋予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比附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作用的合同”,存在画蛇添足之嫌;同时,能否以为第三人提供更佳的救济途径为理由,而突破传统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界限,将合同法的保护范围扩张到对第三人的保护上?这一点也颇有讨论的必要。四川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在他的文章《论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路径选择》一文中,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介绍了德、法、美三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规定和做法,清楚地分析了德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在中国法律体系下贯彻的可能性,肯定了其对我国法律的借鉴价值,但并不认为我国需要引进“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作用的合同”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未赋予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比附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作用的合同”,存在画蛇添足之嫌;同时,能否以为第三人提供更佳的救济途径为理由,而突破传统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界限,将合同法的保护范围扩张到对第三人的保护上?这一点也颇有讨论的必要。四川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在他的文章《论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路径选择》一文中,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介绍了德、法、美三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规定和做法,清楚地分析了德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在中国法律体系下贯彻的可能性,肯定了其对我国法律的借鉴价值,但并不认为我国需要引进“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作用的合同”制度。


不同法律制度关于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各有特色,一方面是将可以利用侵权法解决的问题纳入合同法进行处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问题;另一方面是通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解决第三人合同保护问题,此时,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将给予第三人以合同保护,各国法律制度均认可此时第三人具有合同上的赔偿请求权;若合同未载明,则各国制度略有不同,德国法将合同法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单独确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美国与法国法则通过合同解释技术将合同默示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链式合同”,以实现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一目的。


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固有利益依据他人之间的合同而获得更为周全的保护,这与传统合同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存在明显界限。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上述目的也表明了其必然要为第三人提供更为优厚或便利的救济途径,只有如此在我国才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众所周知,我国2010年《侵权责任法》在第三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已经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救济途径,第三人也就无需借助合同法加以保护,单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实无必要再引进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当然,我们仍应肯定这一制度在对第三人提供比之侵权法救济途径更为优厚或便利的情况下的积极作用。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合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效果作为合同法适用范围的扩张现象,反映了明显的法律工具价值。而这一价值与合同法范围的扩张并不总是成正比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而且这也是我国以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业已确立的分类。德国和美国关于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司法实践都是在坚持传统合同法与侵权法责任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借助法律上既有的制度构造处理第三人保护问题,显然比依赖法官从事法的续造更有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因此,借鉴国外法理论或制度的界限在于是否适应我国国情,作为理性法律人的我们更应明白,维护国家法律体系与理论的完整与稳定有时比一味地强调引进国外“先进制度”有着更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张家勇:《论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路径选择》,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8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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