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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高景峰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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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0

目 次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关于涉税犯罪重点罪名的理解和适用

(三)关于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四)关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

(五)关于单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处罚原则、行刑衔接、共同犯罪等问题

三、重点问题

(一)关于逃税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四)关于逃税罪中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规则以及应纳税额的认定问题

(五)关于抗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六)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问题

   ······

(十九)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的前六节,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对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梳理完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税收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国家最有力的财政工具和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对于维护税制稳定、保障征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最高法先后于1996年、200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骗税解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解释》),明确了相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司法认定问题。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2010年制定出台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了立案追诉的基本要求,对依法打击涉税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调整完善,涉税犯罪出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上述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涉税犯罪新形势和新要求。2019年,最高法刑四庭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启动了《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在认真梳理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基础上,起草了初稿。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提出了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中央单位和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的意见。2022年4月,本着急用先行原则,最高检联合公安部修订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14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适当调整,为出台《解释》提供了重要参考。2023年,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多次研究修改,2024年1月8日由最高法审判委员会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检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22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关入罪要件的司法认定规则;三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所涉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从宽处罚等问题。

(一)关于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调整了《1996年解释》《骗税解释》《偷税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提高了逃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同时,对于实践中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等情况,《解释》明确了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关于涉税犯罪重点罪名的理解和适用

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和适用争议较大。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限缩,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排除在该罪名打击范围之外,以更加契合司法实践需要。

(三)关于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文娱领域个别人员利用“阴阳合同”等形式,借关联企业名义取酬获利,或利用“税收洼地”转变收入性质,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发票行为,逃避个税监管。《解释》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同时,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实践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关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

惩治涉税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打击,更多的是促进加强税收监管,促进纳税人自觉维护税收秩序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刑法规定精神,《解释》专门进一步明确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旦被发现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解释》起草过程中,总结近年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验,规定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都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目的。

(五)关于单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处罚原则、行刑衔接、共同犯罪等问题

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例相对较高。为了落实对市场主体平等规制,《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实行同一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为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法院。《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征管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

三、重点问题



(一)关于逃税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全面修改,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根据刑法规定,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方式包括“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两类。《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际情况,在《偷税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逃税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行为方式。《解释》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细化为6项具体情形:第1项将《偷税解释》第1条第1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偷税解释》第2条第1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的规定进行整合,并新增“转移”账簿、记账凭证的逃税行为。同时规定,纳税人对其他涉税资料予以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的,也属于逃税的手段行为。第2项为新增隐匿财产型逃税行为。由于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3%到45%的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实践中纳税人通过隐匿收入、财产,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来降低应税率,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较为多发,特别是个别文娱人员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收入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为有效惩治此类逃税行为,《解释》将其作为新型逃税方式予以列明。第3项新增“虚抵进项税额”“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逃税行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根据2017年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主要考虑是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为防止纳税人以虚报专项扣除项目等形式逃税,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与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一并规定为逃税行为。第4项规定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逃税行为。实践中,有的纳税人通过骗取税收优惠政策来逃税,如利用国家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伪造安置残疾人就业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第5项将《偷税解释》第1条第2项“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表述调整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表述保持一致。第6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了逃税罪“不申报”的认定情形。该款基本沿用了《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规定,并作了适当修改,明确逃税罪规定的“不申报”具体包括“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申报不申报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并增加一项作为兜底条款。

《解释》第1条第3款对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作了解释。为了防止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就应纳税款是否已扣互相推诿,该款明确将“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即认定为“已扣、已收税款”。

(二)关于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2条明确了逃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刑法第201条针对纳税人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两档法定刑标准;针对扣缴义务人规定了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两档法定刑标准,没有逃税比例要求。该条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基础上,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保持5倍关系。

(三)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有逃税行为,满足法定条件,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3条明确了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一是将纳税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明确为“公安机关立案前”,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二是明确纳税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三是重申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例外情形。该条第2款是补充规定,严格落实逃税罪的入罪门槛,同时也督促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职,规定“对于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逃税罪中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规则以及应纳税额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4条明确了逃税罪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规则问题,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基本沿用了《偷税解释》第5条规定,对个别条款作了补充完善。该条第1款明确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应以“确定的纳税期间”作为计算周期,且应计算“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明确了“应纳税额”的范围。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应纳税额”的范围即缴纳税款的依据、数额等,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来确定,不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额,也不包括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个别情况下在纳税人尚未产生纳税义务时即要求纳税人预缴一定税款,属于特殊征税模式,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对于逃避缴纳预缴税款的,不按逃税罪处理。该条第3款和第4款明确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的计算规则,基本沿用了《偷税解释》第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该条第5款明确“未经处理”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部分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部分得到执行。为了避免“一事两罚”,该款明确了“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五)关于抗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5条第1款以《偷税解释》第5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近年来抗税案件的实际办理情况,明确了抗税罪“情节严重”的三种具体情形:一是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条第2款明确了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6条参照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纳税人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而实施的6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是隐匿财产的;五是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是其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余双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杨新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高级检察官。

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延伸阅读
一、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5日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目 录


一、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

二、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三、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四、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五、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六、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七、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八、杨某虚开发票案


案例一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
——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规模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至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比例高达80%至97%不等。2021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逃避缴纳的税款和罚款。被告单位未按期缴纳。同年10月14日,税务机关再次向被告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当月28日前缴纳上述款项。期满后,被告单位仍未缴纳。2022年5月6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该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首。2023年3月6日,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出具申请延期分批缴纳税款承诺书,得到批准,并于当月8日缴纳了部分所逃税款。

(二)处理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逃税罪提起公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补缴税款责令追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逃税损害国家财政,扰乱经济秩序,侵蚀社会诚信,不仅违法,数额大的构成犯罪。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系一家福利性企业,解决十几名残疾职工就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疫情影响,案发后未能如期补缴税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为有效贯彻“治罪”与“治理”并重,法院联合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

案例二


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
逃避追缴欠税案
——欠税人不讲诚信转移财产担刑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宫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宫某为监事,后分别于2007年、2012年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陈某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某餐饮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开票方为沃尔玛等4家公司的假发票共计53张入账,在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并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14年7月,顺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餐饮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万余元,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万余元,并缴纳滞纳金。被告人陈某、宫某在明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某餐饮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宏某餐饮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石某餐饮公司,另开立新账户供二公司经营使用,并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某餐饮公司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用。通过以上方式,逃避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某餐饮公司补缴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0余万元。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某餐饮公司、陈某、宫某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提起公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被告单位欠缴应纳税款,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超过刑法规定的一万元标准,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某餐饮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宫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宫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欠税虽不构成犯罪,但欠税人有能力缴纳税款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的,既违反纳税义务,也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无法追缴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的方式,逃避缴纳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罚,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秩序,又维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案例三


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必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某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某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二)处理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某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起公诉。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等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等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之一。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犯罪,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行为人虽有出口,但其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从严打击。

案例四


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由他人牵线联系到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在深圳某贸易公司向广东某通讯技术公司等上游手机供货商进货时,以周某控制的镇江某科技公司等4家公司名义与上游供货商签订虚假手机采购合同,提供虚假资金流水,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将上游供货商本应开具给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周某控制的公司,从而取得虚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贸易公司则从中收取高额开票费。同时,为取得用于出口退税的报关单证,洪某某控制的多家香港公司又与周某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手机出口外贸合同,并通过借货配单方式,从他人手中租用“道具”手机冒充外贸合同中的手机进行虚假报关。最后,由周某控制的公司用上述单证手续向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累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2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某某、周某等人、镇江某科技公司等单位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某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镇江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亿元;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亿两千六百万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周某等被告人和深圳某贸易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产业化发展,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和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类犯罪往往涉及虚开、配货、报关、地下钱庄、退税等多个犯罪链条,内部分工精细,且相对独立,相互勾结,呈现产业化、专业化、隐蔽化特点。本案中涉及“购税票、假出口、申报退税”三个团伙,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参与的时间、环节各不相同,应当依据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性处理。有真实交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赚取开票费,让上游企业将本该开具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他人,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同时,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五


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重点从严打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注册或购买上海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近40家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金某某以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额1.3%-2.2%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资金迂回走账等方式,接受山东、浙江等地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亿余元,税额4600余万元。之后,金某某又通过虚构货物购销业务,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亿余元,造成税款2700余万元被抵扣。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他同案被告人明知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普通发票的关键在于其可以凭票抵扣税款,这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功能进行虚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危害严重。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还是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只要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进行虚开,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为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案例六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案例七


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案
——实体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从宽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苟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江苏、河南、浙江、福建、山东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39万余元。其中,2019年9月,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27万余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徐某某还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向其担任高管的厦门某防水建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75万余元。上述所开具发票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虚开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2022年4月,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主动申请对防水公司启动企业合规程序,自愿进行合规整改。经过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了解到防水公司自2015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企业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潜力,年产值在3000万至5000万之间,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合规整改有利于企业长期经营发展。2022年11月,检察机关决定对防水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二)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商请寿光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组建了由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指导督促防水公司制定合规整改计划,明确企业专项合规整改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合规管理体系。防水公司外聘合规专业团队,针对法务、税务等领域按照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并对管理人员开展法治教育。企业合规整改后,徐某某及企业管理人员放下思想包袱,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检察机关强化对涉案企业规范经营的引导,促使企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2023年4月,经第三方组织评估认为,防水公司已完成有效合规整改。

2023年10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参考合规考察结论,决定对防水公司作不起诉处理;以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并对其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回访了解,目前防水公司正常经营,产值维持平稳,在岗员工稳定。

(三)典型意义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用,准确把握合规整改适用条件,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确保案件妥善处理、合规有效开展。要综合考虑案件涉嫌罪名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因素,有针对性组建第三方组织,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建设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在办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有效合规整改的单位作相对不起诉;对直接责任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案例八


杨某虚开发票案
——虚开普通发票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杨某以近亲属或他人名义,注册成立11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利用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1.5%的好处费,获利共计340万余元。经税务机关稽查,杨某通过上述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70份,累计票面金额12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虽然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均有相关规定。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顺应了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设立多家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发票后对外虚开,虚开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对虚开发票犯罪依法惩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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