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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翻译”特别篇-《传染病防治法》新修订草案04

淡斋达原 淡斋达原
2024-08-22
声明:
  1. 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本系列的“翻译”仅代表个人观点。
  2. 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改前后对照表的截图内容来自 卫生健康法学研究。

在特别篇前两期中:

之前我们完成了第一章总则部分和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的前一部分二十六条内容,本期将继续之后的内容。特别篇的目的一方面是和大家分享我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一些个人理解,另一方面也是方便读者们在参与到人大网的征求意见前可以增加一些理解。我个人观点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大家可以视作一种参考,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体会以及其他相关的解读,兼容并包,整理成自己的看法。

这里也额外提一下留言比较多的“应当”与“必须”:

  •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中的描述: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在初版新修订草案03我的表述并不准确,后经读者指正已进行了调整,也欢迎其他读者指出其他可能存在的错误。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8b2884d0018b60be1a2c5b50

正文开始前,我们依旧来回顾一下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历史。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公布施行,分别于2004年、2013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和部分修改。在这几个事件点之前,其实分别出现了一些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传染病大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加速或促进了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比如说1988年的甲型肝炎大流行、2002~2003年的SARS大流行、2009~2012年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而这次的修订时间点正是2019~至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大流行。

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于10月20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代表着人民的利益与意志。

左侧为现行法右侧为修订草案。

第二十七条比较长,我们分成三部分来看。

总体上来说第二十七是针对各级相关部门以及公共场所和机构对传染病预案方面的要求。首先的调整是新增了由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防疫部门根据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国家级应急预案,用以预防和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重大已知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之后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在传染病预案方面的制定进行了明确,要根据行政区域内已知重大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制定预案。这应该是基于我国领土跨度巨大,各地气候条件差异显著的情况进行的调整,比如广东和海南地区可能就需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与登革热相关的应急预案。然后是鼓励毗邻和相近地区的联合应急预案,一方面可以加强对部分传染性疾病的联合控制(依旧可以参考登革热);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于管控时期,部分省份将需要隔离的疑似感染群众在未经政府间协商的前提下,集中送往临省的行为再次发生。

接下来是二十七条中关于应急预案内容的条款,当中有两个重点。首先是将原本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调整为“传染预防控制应急指挥机构”,重点是增加了“应急”,个人认为是为了避免非法律层面上“战时状态”的滥用而做出的调整。另一个重点则是预案中加入了“人员调集”的内容,如果结合三年间的防疫经验,可以很明显的发现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危机时人的重要性,既需要人来参与防控与隔离工作,也需要有人来保障居民的日常生活,而临时征召的志愿者很可能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从而造成工作的延误,应急预案中应当有成熟的短期培训方案或参考民兵组织的日常训练定期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最后一部分则是对公共机构和场所进行了相关的预案要求,这部分可能参考了诸如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可以通过定期演练来增加相关人群对传染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知。

第二十八条是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调整。特别强调了避免实验室的病原体泄漏扩散,用词为“严防”。

第二十九条主要是对文字的调整,没有实际改动。
  •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中的描述: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PS:再次感谢热心读者指正。

第三十条无修改。

第三十一条主要是针对与动物相关传染病的调整。首先是根据近些年政府部门的相关调整,从而调整了文本中各相关部门的名称,并特别强调了疾控预防部门。之后明确了应重点加强的关注的与动物相关的疾病,个人认为也应当考虑气候变暖大背景下登革热疫情的变化。然后基于相关经验,将联防联控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引入到对与动物相关传染病的处置工作中,同时也明确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额外遵守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主要涉及病原体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将文本描述的修改,合成为病原微生物。之后是增加了“提供”并增加了相关要求,这项改动应是针对相关机构对病原微生物开展相关研究所增加的。最后部分与二十八条相似,强调了与病原微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备案机制,目的是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实验室的病原微生物泄漏风险。

第三十三条前段调整了文字叙述,污物的概念可以分别拆分到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中,“必须”与“应当”则不再赘述。之后强调了“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旨在避免一些不当操作的发生(比如使用含氯消毒剂对金属物品进行消毒)。最后则赋予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强制消毒处理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是针对相关工程的内容,无变化。

第三十五条分类两部分,首先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其生产的相关产品进行了额外要求,需要通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批准和备案,旨在保障其产品的有效性与安全性。之后是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调整,同样是需要经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六根据近年来应对传染病时的相关经验,从法律层面细化了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的与传染病防控相关的具体的事项,比如医学观察等,可以使得每项相关要求都做到有法可依。之后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这些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风险的人群进行了额外要求,即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因为信息或防护不到位不实造成传染病影响范围扩大。同时在禁止事项中,将“工作”变更为“工作或者活动”,加强对扩散风险的管控。另一方面则是将制定相关禁止事项的权力明确划归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最后也强调了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结合之前仅对禁止“工作”进行限制的相关条文,确实避免了之前的法律漏洞(严格来说按现行法以“活动”的形式主观故意传播传染病不违法)。
  • 病原携带者

    是指没有任何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带菌者、带毒者、带虫者统称病原携带者。按照状态分类还分为潜伏期、恢复期和健康病原携带者。

    潜伏期病原携带者,是指潜伏期内携带病原体并可向体外排出病原体的人。

    恢复期病原携带者,是指在临床症状消失后,仍能在一定时间内向外排出病原体的人继续排出病原体的人。

    健康病原携带者,是指未曾患过传染病,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如果要详细了解一项法律法规的修订,除本身的文本内容外,也要结合时代背景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较为全面理解人大立法机构的整体思路,从而便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应用。有法可依是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工作的重要前提,也是共和国公民履行监督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文本,就更遑论具体执行了。
本期的分享就先到这里,特别篇的后续内容我们将在之后更新,如果有什么问题欢迎给我留言。

(文中所有图片均来自网络公开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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