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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叹!为何儿媳、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法定义务?

2016-06-02 编辑部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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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判决有问题吧,儿子承担义务,儿媳不承担义务。”“儿媳嫁进男方家就是一家人了,怎么不是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啊?”

湖南道县人民法院通报的一起老人状告儿子、儿媳赡养纠纷案引发广泛争议。

请看详情:

阳某甲、齐某共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阳某乙为其长子。因家庭矛盾,2008年开始,阳某乙和妻子何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对二老没有尽赡养义务。2013年,齐某因故摔伤,二儿子为其花医疗费27835.4元,阳某乙未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

阳某甲、齐某现无劳动能力、其他经济来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长子、长媳每年承担赡养费。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阳某乙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儿媳何某与两原告并非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对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阳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阳某甲、齐某赡养费每人1325元,承担齐某的医疗费5567元,但以何某与两原告不具有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为由,不支持其给付赡养费。

法务之家原创组北京律师李玉林(专注民商13241133002)解读分析如下:

本案是生活中常见的赡养老人的案件。该案中,父母状告儿子、儿媳履行赡养义务。

首先,本案中的被告儿子阳某乙有义务赡养父母。《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通过案情介绍,父母现实生活情况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儿子主张赡养费的条件。

其次,被告阳某乙的配偶何某无法定义务赡养阳某乙的父母。《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处的赡养义务并不是指法定的赡养义务。尽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尽了赡养义务的,从鼓励、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气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对已尽赡养义务儿媳或女婿,给予相应的继承权。 因此,本案中的何某是无法定赡养义务的。尽管何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何某有协助阳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由此可以看出,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的赡养义务。湖南道县法院审结的老人状告儿子、儿媳的赡养纠纷案,从法律上讲判决没有问题。

最后,假如本案中原告只有一个儿子被告阳某乙,而阳某乙又无力赡养父母时,原告该如何办呢?《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假如阳某乙无能力赡养父母的,此时具有负担能力的阳某乙的子女则有义务赡养其祖父母。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但依照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我国普遍鼓励、提倡儿媳、女婿积极照顾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公婆、岳父母等老人,形成良好的、正确的社会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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