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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仲裁应注意的问题|仲裁圈

张皓亮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摘要:仲裁法对缺席仲裁无详细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缺席仲裁的把握标准不一。本文从仲裁的实践出发,就缺席仲裁的裁决原则、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案件审查的深度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归纳缺席仲裁案件审理的基本做法或原则。在前述基础上,提出缺席案件风险控制的措施,以便提升缺席案件审理的质量,降低裁决风险。



文/张皓亮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处长

注:本文发表于《北京仲裁》2018年第二辑(总第104辑)


本文共计8,459字,建议阅读时间24分钟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总是希望审理对席的案件。在对席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够针对性地提出事实、提供证据,并且进行辩论,仲裁庭在此基础上容易得出较为良好的判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然而,现实并不能总是满足仲裁庭的愿望,因为缺席的案件占有不少的比例。由于仲裁法并无关于审理缺席案件的详细规定,使得仲裁庭在审理缺席案件时常感到困惑与矛盾。例如,有的仲裁员认为当事人缺席,说明其自行放弃了相应的答辩、质证、辩论等程序权利,对案件的审查不应当过于深,以免阻碍另一方实现救济的权利;而有的仲裁员则认为,恰恰是因为缺席,在仅有一方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裁决蕴含了较大的风险,应当做更为深入的审查。那么,如何能够较为妥当地处理仲裁中的缺席案件,既降低裁决的风险,同时又能提升缺席案件的质量,笔者拟就从实务的角度做一番探讨。


一、缺席仲裁的裁决原则


就民事诉讼而言,通常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裁判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缺席判决原则,一种是对席判决原则。前者指的是一旦被告[1]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论案件的实体的审理的情形如何,即可以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后者与此不同的是在被告不出庭这个同一前提之下,却需要对实体审理的情况再加斟酌,如原告之诉请是否合理或提交的证据状态怎样等,结果是既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也可能判决原告败诉。[2]各国法院都常在这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比如,旧日本民事诉讼法,作为效仿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产物,采用了缺席判决主义(原则)。[3]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对席判决原则。[4]但也有的国家法院采取的是混合的模式,也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取缺席判决原则,在另外的条件下采取对席判决原则。[5]


尽管仲裁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与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且仲裁界也一直有呼声避免仲裁程序诉讼化,但是仲裁本质也属于判断程序,在缺席方面的处理和考虑的方向上与诉讼程序所考虑的背后的理由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别。就现实而言,在仲裁员审理缺席案件的过程中就存在缺席判决原则与对席判决原则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实际案例。[6]那么对于仲裁的缺席审理的裁判方式,我们也面临着上述两种原则的选择,应当选择哪一种更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且符合仲裁程序的特点呢?


我们应该认识到缺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始终是一种矛盾,尤其在仲裁制度更加强调效率的情况下,矛盾就显得更为突出。如果坚持缺席判决原则,则必须要忍受可能出现的错误和不公平;如果坚持对席判决原则,则必须要忍受相对冗长的仲裁程序。尽管仲裁程序强调效率,但是我们认为在仲裁中采用对席判决原则是更为合理的,更能保持仲裁程序的吸引力。主要原因是:第一,我国的仲裁法仅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并没有直接规定,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请求成立而作出缺席裁决。此外,多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更为明确,即当事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仲裁庭进行的是缺席审理,而非直接缺席判决。[7]这表明仲裁机构对待当事人缺席的实践是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再作出裁决。第二,国际仲裁的实践也支持前述作法。国际仲裁权威人士指出,仲裁庭不似法院,无权作出类似缺席判决的裁决。仲裁庭的任务是对提交予其的争议作出决定。因而,即便一方当事人未能陈述其案件,仲裁庭也必须考虑争议的是非,并对实体作出决定。[8]相关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5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第三,仲裁一般施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缺席裁决后除了因送达程序本身瑕疵造成的缺席外,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可能非常的小。而在诉讼中,一审做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还有上诉的机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缺席方当事人提供救济。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了或者部分采用了缺席判决原则的国家或者法院,通常对于缺席判决或者缺席程序提供更多的救济,包括即便是缺席方的错误造成的缺席,如果这种错误是可以原谅的错误,原缺席判决也可能被撤销,[9]但在目前的仲裁制度中,暂时无法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那么如果要尽量减少缺席带来的可能的负面影响,实施对席判决原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当事人的请求及其理由是达到了基本可以支持的程度的,相反如果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将在技术上直接导致缺席方败诉,会造成一些重要的利益失衡的案件无法救济。第四,在采用对席判决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进行风险评估后,采取技术措施,也可以达到加速仲裁程序的效果。


因此,虽然在仲裁实务中仍然还有不少采取缺席判决原则的呼声,甚至有部分实例,但是采取对席判决原则才是增强仲裁的吸引力及魅力的更优的做法,这也被国际仲裁及国内仲裁主流实践所接受。


二、缺席案件中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


在缺席案件中,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如果仲裁庭过于扩大自己主动审查的范围,将可能遭到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反对,而且也容易陷入偏袒另一方的境地。但是,仲裁庭不能走另外一个极端,认为所有的事项完全依赖于出席一方的陈述或者主动的披露和引入,仲裁庭在这过程中毫无作为。因为维系仲裁程序并让其能较为圆满地进行到最后,同时得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是仲裁庭的首要的义务。虽然,实践中对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会有不少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下面的事实或者因素,仲裁庭在缺席案件中应当进行主动审查。


(一)支撑起仲裁程序的基本要件


所谓支撑起仲裁程序的基本要件指的是如果没有这些要件的存在,整个仲裁程序会失去根基,无论仲裁庭最后支持还是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这些要件都必须被满足,类似于诉讼要件。[10]之所以要在缺席案件中进行主动审查,是因为如果这些要件不满足,仲裁程序基本构架不完整,那么所做的裁决将失去意义或者会被撤销以及不予执行。这些基本要件主要包括:1.书面的仲裁协议;2.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约束;3.当事人主体存在;4.当事人行为能力;5.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已经满足,例如仲裁条中有明确可执行的前置调解的约定等。6.可仲裁性。上述的这些要件,如果没有被满足或者遵守,均构成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


(二)当事人请求权的基本要件


案件审理实际上是一个信息发现加上基于信息发现进行判断的过程。就对席而言,由于被申请人出庭,则可以利用一套庭审的程序促进仲裁庭发现信息并认定事实,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例如,被申请人会提出抗辩,则会自动引入相关的事实;被申请人拒不回答,则经过特定的程序后,可以视同默认;被申请人虽保持沉默,但是也有助于仲裁庭在某些事实上的判断。所以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层面,双方是在对抗,而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层面,双方则通过对抗为案件提供了信息和促进了信息发现,这种事实上是一种程序合作,同时也可以看成是双方的(合作)义务,否则在民事案件中,就不会有对默认或者拒不回答的推定的规则,某些国家也就不会有证据披露的要求。因此,当被申请人缺席时,正如第一部分所述,我们没有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以使得被申请人不会不经信息发现就直接受到败诉的结果。但是缺席方不能履行前述程序合作的义务,不能经由对抗提供案件信息,那么作为促进信息发现的中立的做法,由仲裁庭来主动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则是对这种信息偏差的纠正和弥补,这是完全合理的。所以,在申请人自身对请求权要件主张和陈述不足的时候,仲裁庭对当事人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应当主动审查。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申请人只有具备了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后,被申请人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行动,也就是案件才有“审理”的必要,否则即便被申请人全程都保持沉默,申请人也不会赢得仲裁。也就是请求权的基本要件是构成实质审理的基础,必须要搭建这个基础后,才有抗辩或者进一步审查的必要,因此仲裁庭应当主动促进申请人搭建这个基础。事实上无论被申请人是否缺席,仲裁庭都需要进行主动审查。因此,在缺席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属于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


但是实践中往往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的基本要件到底是什么认识是有偏差的,因此会造成案件标准不统一的假象,在这方面往往需要个案的深入分析。例如,假定有两个仲裁案件,合同条款都一样,当事人合同约定签约后10日后预付10万元预付款,完成供货后再付10万元货款。现在第一个案件是当事人仅请求10万元预付款。当事人在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就是合同预付款的条款。这个时候出示签约的合同加上经过10天期间,在没有别的抗辩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完全满足,可以直接裁决当事人胜诉。第二个案件是,当事人请求支付全部20万元的货款,那么当事人在第二个案件的请求权的基础就是完成供货后的再付款的条款。此时,如果只是出示了签约的合同,而没有完成供货的凭证或者主张,则是无法充足请求权的基础要件的,仲裁庭应当进一步主动审查供货的事实,并要求当事人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前述两个例子,说明我们在具体审理时候必须要逐案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要件的具体构成,才能得出结论。


其次,还有一些容易忽略的事实就是,权利消灭的主张或者事实。这类事实,虽然主要依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但是依赖抗辩不代表仲裁员审理时候不关注,不调查。我们应该拥有的心态是,推定这类事实不存在,但是如果仲裁员从申请人的渠道或者其他渠道均知悉和知晓这种信息的,仲裁员应该主动的调查。因为这些事实仍然是权利的基础事实。


例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10万元借款,仲裁员在申请人的证据里面发现了被申请人支付了5万元的证据,那么仲裁员不应当保持沉默,应询问申请人,有没有导致10万元里面5万元权利消灭的事实?因为这也是构成申请人请求权基础的消极的事实。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实际上,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当事人请求权的基本要件的基础,因为仲裁案件的请求权基本上是建立在合同条款上的,合同有效无效是请求权是否可以实现或者以什么方式实现的基础性问题。因此,它也属于仲裁庭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此外,合同无效的理由一般涉及的是第三方的利益,从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出发,也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但是在实践中也可以有例外,对于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可以做出相同的裁决的案件,也可以不进行主动审查,例如工程质量合格,且申请人只是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会改变仲裁庭的判断,仲裁庭可以不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


(三)被申请人通过非开庭阶段提供的信息或者主张应调查


有时候,被申请人未到庭,但是他可能参与了书面的答辩或者提供了书面的证据。这些仍然是我们应当调查的范围。特别说明的是,主动调查和主动取证是两个层面的事项。仲裁员主动调查不代表帮助当事人主动取证。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如果足以撼动申请人的基本的事实和证据,仍然需要关注和调查。例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时效届满或者钱款已付。那么仲裁庭不应当忽视这个信息,应该进行调查。此外,当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更适合申请人举证的,尽管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仍然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前述时效届满的例子就应当要求申请人就时效未经过进行举证。


(四)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侵害公共利益是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即便是涉外裁决或者外国裁决也不例外。当缺席方败诉时或第三方了解到了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时,往往会提出侵害公共利益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理由。且这种主张,并无当事人放弃异议适用的余地,即便缺席方很不诚信地缺席仲裁程序,他仍然有权援引侵害公共利益作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理由,同时法院也可以主动援引、主动审查。尤其注意的是,在缺席案件中,因缺乏了另一方的抗辩,侵害公共利益变得更加隐蔽,仲裁庭更要保持警惕和主动。因此根据仲裁庭负有的尽力保证裁决不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义务,自然应当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


三、缺席案件审查的深度


通常情况下,对于完整的仲裁流程,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其中,并且通过双方不断地提出主张、证据,并相互进行辩论,让案件的信息不断的充实进来,从而当信息充实到足以判断案件的结果时,可以说仲裁案裁判的时机已经成熟。这个过程双方当事人既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又是履行程序上信息合作提供的义务。在缺席审理时,由于缺乏一方的抗辩或者信息提供,导致不少缺席案件并不能真正地达到信息非常成熟的水平。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追究申请人一方的举证责任的话,显然很不公平。[11]因此,对缺席案件降低证明度或者降低审查深度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一方面缺席方不出庭,所以无法达到真正的对席审理所带来的高质量信息辨别的效果;另一方面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了这样的后果,所以减低审查深度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前述是为实践所接受的做法,但我们还是应该仔细考虑实际情况,再判断要实际坚持多大的审查深度。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之所以可以降低审查深度的原因之一是被申请人未参与程序的可归责性。而在某些案件,当事人未参与程序没有可归责性或者可归责性较低,那么降低审查深度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例如,被申请人非因为本案的原因入狱,导致案件缺席。对这类案子,不应过度的降低审查深度,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仲裁庭应当提升审查深度,以防止申请人利用缺席审理的程序利益,故意造成仲裁庭误判。


(二)之所以可以降低审查深度的另一原因是缺席无法提供对席审理所带来的高质量信息辨别。但是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缺席本身是向仲裁庭或者向对方当事人传递了信息的,而不能说被申请人没有给案件传递任何信息,这些信息依然应当被用于案件的整体判断,对这种缺席上所承载信息或者原因的解读,是至关重要的。案件审查的深度应当随着缺席所传递的信息分析的结果做调整。例如,案件送达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通知且未有任何信息表明其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可以推断缺席的行为承载的信息是被申请人对对方所提的请求和事实持默认的态度,而且这种推断是合理的,可以降低案件审查深度。又如,当事人居住在外地,但是案件的争议金额不大,事前也经过电话联系并能接通,最终当事人缺席,该缺席可能表明被申请人传递的是案件不值得一争的信息,因此审查深度也可以降低。相反的例子是,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房屋,其工商地址以及合同地址均载明为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的地址,在向此地址送达时无人签收,而电话有无法获得联系的情况下,则表明被申请人的缺席可能另有隐情抑或申请人有隐藏被申请人实际地址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加大审查深度就是必要的选择(暂不去论送达的程序问题)。


因此,在缺席案件里面的审查的深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必须对缺席案件的各类信息以及缺席原因做充分的考量,但无论如何缺席案件的基本审查标准也需要达到解除心中重大怀疑的程度。日常办理缺席案件注重对缺席案件进行原因分析,并有可能的情况下形成经验判断甚至进行统计得出概率参照,将有助于提升缺席案件的审理质量。


四、缺席案件风险控制措施


缺席案件的风险本质上是信息缺失或者不足,仲裁庭将不得不冒着“揣测事实”的风险进行裁决。对缺席案件风险的控制,最重要是最大限度地合理获取案件信息,减少不公平的裁决。笔者认为经过以下的一些措施,将有助于减少误判的可能。


(一)风险评估


1.评估当事人缺席的情形


仲裁庭应当注意了解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和理由。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席裁决适用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案件。因此,考察被申请人不到庭的理由便是仲裁庭所负的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涵盖了过失或者故意的状态,虽然对于缺席审理的方式,仲裁庭不会因为当事人是过失还是故意会有所不同,但是过失和故意以及过失的程度,应当纳入到仲裁庭总体评判缺席案件审查范围、审查深度等的考量之中。例如,相对来说,当事人实际收到仲裁通知未联系仲裁机构或者未表示反对的,风险较小;当事人未实际收到仲裁通知导致缺席的,风险较大。


2.评估案件类型所处社会环境


由于经济的不断地发展,每一类型的缺席案件均可能有其特殊的社会环境,有时还会成批的出现。仲裁庭应当紧扣某类型缺席案件所处的社会环境,所体现的特点,重点评估此类缺席案件可能出现的风险点。比如前些年涌现的缺席的民间借贷的案件,其特点是被申请人无法偿还高额的利息或者违约金,而不得不缺席庭审,而避免现身于债权人的视野之中,此类型的案件主要风险就在于是否有以砍头息、现金交易、恶意做低担保物价格等形式隐藏实际超过上限标准的高额利息(违约金)。再比如近些年常出现的融资性贸易,此类案件的风险在于对贸易真实性的审查,以决定案件适用什么法律。是不是有实际履行的证据,则是此类案件的关注点。


3.评估社会公知信息


虽然对社会公知信息的使用在证据法上会有所争议,但是将社会公知信息用于缺席案件的风险评估仍然是必要的。例如被申请人是上市公司或者大型的企业,通常这类主体不会缺席相关庭审,如遇缺席,背后通常有原因。仲裁庭对这类缺席案件的送达或者实体,就应当保持一定的谨慎态度,以做出综合的评判和评价。再如,某企业被报道将要破产,那么该公知信息所传递的消息则至少应引起仲裁庭注意申请人利用缺席要求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的风险,因为此时的企业财产事实上已经全部成为了债权人的财产,原有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几乎为零,代表股东利益的管理层通常已无信心或者动力对债权人做必要的对抗而最后选择缺席庭审。


(二)识别合理理由


正如前所述,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在程序上必须是以缺席方无合理理由不参与庭审为前提条件。所以,仲裁庭在缺席审理时,应当着重注意当事人缺席的理由,同时在之后的程序中一直保持应有的警惕。被申请人如果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突然恢复联系或者提出主张陈述缺席的理由,仲裁庭应将其作为重大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对是否有“正当理由”做出合理的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缺席的当事人无法第一时间向仲裁庭陈述缺席的理由的情况,而仅能事后做出补充陈述,因此为了给缺席的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缺席案件一般应在庭审和裁决书发布之间留下合理的时间,不宜庭审后很短时间内即发布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缺席方拥有正当理由的可能性非常的小。比如,笔者就遇见过当事人在开庭的途中因涉嫌犯罪被警方带离调查,无法立即有效的通知仲裁庭,而只能几天后通过家属向仲裁庭告知相关信息。


(三)建立案件甄别机制


就笔者的经验而言,绝大部分缺席案件并没有出现过实质性的风险或者事后遭受缺席方强烈的反对,一般都平稳的结束,而仅少数缺席案件出现了当事人事后陈述不同意见的情况。因此,对于缺席案件的审理,其重点是如何识别哪些缺席案件是正常的,哪些缺席案件是虚假的或者存在风险的。在这方面,笔者建议是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案件甄别机制,针对不同种类的缺席案件,通过经验进行类型化,充分利用案件表达出来的信息,识别高风险的缺席案件做重点审查。通常对以下信息进行研究或者技术性地做些行动,将有助于甄别出应当

高度注意的缺席案件:


1.金额。金额越小的案件,参与庭审的当事人越没有动力做出不真实的陈述,缺席方考虑出庭成本过高而不参与庭审的可能性较高,缺席案件的总体风险低。反之则风险较高。


2.时间。庭审到出裁决的时间(在不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制的情况下)越长,案件的风险越小。正如上所述,合理等待一段时间,将有助于对于因客观不能或者过失未能参与仲裁的当事人提出有力的反馈或者主张。同时,仲裁庭还可以通过庭后函、书面质证通知等形式,督促缺席方有所作为,也能起到类似延长等待时间的相同的效果。


3.送达。仲裁庭应当对于已经送达的案件和拟制送达的案件分类处理。除非有信息支撑特殊的原因,通常真实送达的缺席案件的风险要小于拟制送达的案件。对拟制送达的案件,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4.成本。对于能联系上缺席方的案件,请缺席方书面发表一下答辩意见、代理意见、质证意见等,并请他们采取非现场的方式送达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如果即便简单的书面手续,当事人也不愿意采用从而陈述其理由,那么案件的风险是较小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通常会认为这样的手续也完全没有必要,徒增成本。反之则应当引起仲裁庭必要的关注。


通过对上述信息或者技术性行动的结果进行逐一判断,仲裁庭对于自身审理的缺席案件会有相对合理的风险评估,即便不能完全去除案件的风险,但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缺席案件的风险,减少误判的概率。


五、结语


缺席案件在仲裁中是极为特殊的一类案件,因为其往往只能依赖一方的庭审陈述或材料进行判断,与仲裁程序所设定以两方互相对抗基础的标准程序所获得信息充实程度相去甚远。加上仲裁程序一裁终局的特性,仲裁庭更应重视缺席案件的审理,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那么仲裁庭对案件主动审查的范围、审查深度有必要随同不断展现出来的信息进行动态的调整,以应对不同原因的缺席案件。仲裁庭时刻应注意的是要平衡保护双方的程序利益,运用各种审理措施和技术控制缺席案件的风险,既要避免某一方当事人以缺席为由故意拖延程序,降低案件审理效率,又要避免过度地向缺席方转嫁责任,造成误判。



注释:

[1] 在存在反诉的情况下,原告也可能缺席;在仲裁中存在反请求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缺席,但是此与被告缺席和被申请人缺席并无实质不同。为了讨论简洁,以下均以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进行叙述或分析。

[2]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页。

[3]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5] 参见[美]理查德·D.弗里尔著,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07-417页。

[6] 参见周研:《仲裁案件缺席审理实践初探》,载《北京仲裁》第59辑。

[7]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8] [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奈杰尔·布莱克比、康斯坦丁·帕特赛德著,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9] 参见[美]理查德·D.弗里尔著,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17页。

[10] [日]高桥宏志著,张卫平、许可译:《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11]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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