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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即将出台,影响几何?

贾琛 李代军 中伦视界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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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的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强化金融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指导思想。随着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则的相继出台,证监会亦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提高了持股证券公司的资质条件,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新要求,一度被称为“史上最严”券商股权管理新规[1]本文兹就《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可能对证券公司股东资格、股权管理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予以简要分析。




- 《规定》的主要内容 -

(一)

内容概述

《规定》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总则,主要确立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总体要求与原则,及证券公司股东的分类标准;第二章是资质条件,主要规定了四类证券公司股东分别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及特殊主体担任证券公司股东的要求;第三章是股东和证券公司职责,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在股权管理方面的职责;第四章是对证券公司股权变动的申报、备案材料、办理时限及程序的规定;第五章是股权管理与监督,明确了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的日常监管要求及罚则。


《规定》提出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原则,亮点颇多,但其核心在于对证券公司股东进行分类管理和穿透核查。总体而言,《规定》提高了证券公司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更加规范了证券公司股东行为,与目前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趋势基本一致。


(二)

一般类型股东的分类及其资质条件

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分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5%以下股东,其中:控股股东是指持股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股虽不足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有25%以上的股东或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规定》对不同类别的股东规定了不同资质条件,持股比例越高,则资质条件越高,且高持股比例股东须同时满足低持股比例股东的资质条件。


《规定》所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与《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以下简称“《10号指引》”)等原有规定虽存在相似之处,但也有所不同:

1. 持股5%以下股东

既有规定

《规定》第九条

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10号指引》第十条)

(一)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10号指引》第九条)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10号指引》第十二条)

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10号指引》第八条)

(三)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

(四)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的情形;

/

(五)基于审慎监管原则的其他要求。


从上表可以看出,《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体现了目前进行穿透式监管的基本要求,明确要求股东的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除非得到证监会的特殊认可;但是,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股权转让系统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不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2. 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

既有规定

《规定》第十条

须同时满足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资质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10号指引》第四条)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10号指引》第五条)

(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从上表可以看出,《规定》对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与既有规定相比,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3. 主要股东

既有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

须同时满足持股5%以上股东的资质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 3 年原则上连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且最近 3 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 亿元;

/

(四)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

(五)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

(六)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在资本实力、技术合作、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优势,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从上表可以看出,相较于既有规定而言,《规定》增加了对主要股东的持续盈利能力、市场指标和对证券公司的资本补充能力的要求。


另外,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单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不适用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相关条件另行规定。


4. 控股股东

既有规定

《规定》第十二条

须同时符合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

/

(三)主业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5年原则上连续盈利,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主业净利润占净利润比例不低于50%;入股证券公司有利于服务主业发展,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

/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从上表可以看出,《规定》对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非常高。相较于既有规定而言,《规定》增加了净资产达到1000亿元、原则上连续5年盈利、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1000亿元等多个具体财务指标。


另外,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目前从事单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适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相关条件另行规定。


5. 实际控制人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2)

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3)

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4)

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的情形;

(5)

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6)

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7)

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若是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满足前述5%以上股权实际控制人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2)

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三)

特殊类型主体股东的资质条件

1. 有限合伙企业

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同时,持股证券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执行合伙人需同时满足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以下条件:(1)执行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执行合伙人债务不得影响证券公司股权稳定性;(2)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执行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制基金

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相关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全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时对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3. 非金融企业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拟入股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

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由2018年3月28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正式稿尚未发布);

(2)

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1/3。此处的表述为“实际控制”,我们理解应适用穿透原则,即证券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东中的所有非金融企业均应适用该规则。


4. 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拟入股证券公司的,除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自2005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正式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试点”以来,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在持续推进:2008年《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2012年《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提出“继续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


5.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业务子公司股东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证券业务子公司,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6.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除应当符合《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18年3月9日,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

股东出资、持股要求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反洗钱的规定,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款项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前述限制。


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一参一控”原则,即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但需要注意的是,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1)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2)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3)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股东持股期限方面,《规定》与既有规定的要求基本一致,其中需要注意的是:(1)证券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持股期限,并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2)若证券公司股东相关股权的原持股期限在证券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1年内届满,其仍不能转让所持股份;证券公司改制满1年后方可转让所持股份。


除非证监会认可,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与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以防止相关方投机、间接倒卖牌照。同时,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相关股权。


证券公司股东质押相关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通过证券交易所及股份转让系统持股5%以下的股东,不受锁定期约束。经证监会同意,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属于《规定》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股权处置方不受持股期限的限制,但股权受让方(承继方)应当符合《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五)

股权变更涉及的审批或备案

证监会审批

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增加注册资本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减少注册资本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

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

发生股权变更且未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除外)


(六)

股权变动中的股东和证券公司职责

1. 拟入股股东职责

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证券公司股东条件、权利、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


拟入股股东入股证券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拟入股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存在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依法报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证券公司股份。证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内依法改正。


2. 股权处置方的职责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发现拟受让(承继)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交易协议。证券公司股东处置股权依法须经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处置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承继)方。股权转让期间,股权处置方应当支持并配合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证券公司的职责

证券公司应当对拟入股股东符合股东条件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发现拟入股股东不符合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七)

日常股权管理中的股东和证券公司职责

1. 证券公司的内部职责分工

根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负责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方案制定、尽职调查、报批或备案、组织实施、公司登记、信息报送或披露、后续责任追究等工作。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牵头组织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实施相关工作。


2. 对证券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

根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股东及其提名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

(1)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备案,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除外;

(2)

对于不须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事项,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责令其改正,在整改工作完成前;

(3)

未经证监会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

(4)

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接受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控制证券公司相关股权;

(5)

持股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50%;

(6)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持股行为。


3. 股东职责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推动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支持证券公司合规经营,配合证券公司做好股权相关信息披露工作。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3)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4)频繁质押证券公司股权或者转让股权收益权且没有合理理由;(5)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6)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1)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2)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3)变更名称;(4)发生合并、分立;(5)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6)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7)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注:我们理解,此处应为“以上”,可能系文字错误)股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8)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定。



- 对证券公司及其股权管理的影响 -

(一)

对证券公司经营的影响

《规定》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设置了新的资质条件;对控股股东1000亿净资产的标准,目前既有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质满足该条件的很少,市场上争议亦较大。另外,根据《规定》,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1/3,但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情况,比如国资委间接控制证券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形下一概限制非金融企业的持股比例,值得商榷。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极其重要的参与者之一,若对证券公司的既有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完全适用《规定》,有可能导致部分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应地公司董事成员、经营管理层也随之发生变更,短期内可能会对证券公司持续、稳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短期内可能不利于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定、平稳发展。


《规定》未来正式发布时,考虑到市场影响等因素,可能会相对降低目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部分资质条件而重点规范其资金来源、持股锁定期限和穿透核查等,或设置一段时间的过渡期,或作出其他相关安排。


(二)

对公司章程的影响

根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特定情形下)相关股东及其提名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的相关内容。因此,《规定》正式生效后,证券公司需要根据《规定》的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并履行相关证监部门核准和工商部门备案手续。


(三)

对证券公司现有股东的影响

《规定》极大提高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质要求,限制了特殊类型股东的持股比例,但证券公司既有股东在《规定》生效后是否需要满足这些条件、要求以及若不满足时应采取何种措施,《规定》并未予以明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证券公司既有股东在《规定》正式生效前的行为应不受其规范,但是,若证券公司既有股东在《规定》正式生效后仍然持有证券公司股权,则应受其约束。因此,《规定》将对证券公司既有股东产生较大影响,可能导致部分既有股东不再满足新的资质条件;若证券公司既有股东不满足《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持股比例要求,可能需要转让所持全部或部分股权。


另外,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其他股东被动成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符合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而《规定》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和主要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差异较大,其他股东可能根本就不能满足相关条件。这种情况下,其可能需要转让所持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其可能不公平。


在上述情形下,若证券公司既有股东的原持股期限在《规定》生效后尚未届满,其处置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情形,尚待明确。


(四)

对证券公司未来引进新股东的影响

证券公司未来引进新股东时,新股东应满足《规定》规定的对各类股东的资质条件及特殊类型主体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证券公司应对拟入股股东是否符合股东条件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股东发现拟入股股东不符合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则不应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规定》规定“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且“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该规定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较大。目前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分为公司制、合伙制和契约制,其中合伙制基金已成为主流,《规定》一概限制单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比例,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另外,《规定》还限制了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的主体范围。因此,《规定》正式生效后,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证券公司。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期限的影响

根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持股锁定期(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因此,例如在未来证券公司IPO项目上,除了证券公司股东外,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亦应出具相应股份锁定承诺并严格遵守。


但是,《规定》第五十三条可能未考虑到股东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在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股权结构较为分散,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单一股东无法形成控制,亦无共同实际控制人。在该种情况下,是否会参照IPO项目中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时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合计持股比例至少达到51%的股东进行持股锁定,尚待明确。


总体而言,《规定》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项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对证券公司股东提出了新要求,且明确了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对于其中的一项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未遵守本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证监会可以调整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类别”,需要特别引起注意,对证券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均较大。因此,证券公司应从公司整体层面对股权管理事项引起足够重视,证券公司及其董监高应做好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协调、沟通工作,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亦应积极配合证券公司。

鉴于《规定》目前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未来正式发布的生效文件可能有所修改,《规定》的具体内容以正式发布的生效文件为准。


注:

[1] 参见胡春春、周岚婷:《民企金控集团之路或被掐断 券商迎最严股权管理新规》,中国财经时报网,

www.3news.cn/redian/2018/0410/253799.html,

2018年4月21日最新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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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琛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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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李代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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