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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锤定音 | 新个税法出台,高净值人士需关注的税务指南

倪勇军 高如枫等 中伦视界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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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在经过多年的酝酿之后,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在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的审议后,人大常委会在官网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8月31日,个税法修正案草案经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正式对外公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新个人所得税法”),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全面生效。


几周前,笔者曾基于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发表了专题文章《个税改革倒计时——对私人财富规划有何影响》,就该草案中的内容可能给私人财富规划产生影响的地方做了详细解读。在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通过之时,考虑到对原个税法修正案草案的少量修订,笔者亦对7月发表的专题文章在本文中做少量修订。


根据正式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内容,本次改革的重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 修改税收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定义,确定任何个人如每年在境内居住超过183日即构成税收居民个人。新的定义和许多国家的定义基本一样。


🔹 引入综合所得的概念,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几项所得统一归类为综合所得并引入年度征收模式,同时提高了基础扣除额度,并且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这标志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从分类税制向综合+分类税制的迈进,体现了与国际税法和惯例接轨的改革方向。


🔹 首次全面引入反避税条款,包括确立独立交易原则,增加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以及明确税务机关对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可有权进行调整的兜底条款(即一般反避税规则)。


🔹 CRS配合机制的全面立法,包括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自然人的纳税识别号以便于未来进行全方位的税收信息监管,以及各个相关政府机关均有法律义务配合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信息和账户信息等。


🔹 增加了移民前的纳税申报机制。


🔹 删除了“其他所得”这一类别,同时规范要求各类免税、减税、专项附加扣除等情形应由国务院确定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一举措充分体现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


虽说这次修订的内容有限,但其意义重大。它将是对于沿用超过30年的、和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通用规则已经严重脱节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颠覆性的改革。这一变革对广大的中国普通税收居民个人、外籍的跨国企业高管、及高净值个人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中对于高净值个人的财富规划,尤其是涉及到海外架构的财富规划方案,新法将会产生非常直接的影响。与此同时,新法对于境外财富管理机构(例如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可能会有非常大的影响。

 

笔者曾在去年发表过专题文章《私人财富规划相关的税务考量》,重点介绍了在采用海外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主要工具时应当注意的税务事项。然而在个税法改革后,与之相关的税务结果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我们特撰写本文,一方面简要分析个税法改革对高净值个人财富规划所带来的影响,同时也会重点分析个税法改革给海外家族信托结构带来的影响。


1. 税法改革对高净值个人的影响

影响1

税收居民身份的重新定义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无住所的个人(住所的税法定义比较笼统,实践中无住所的个人基本指外籍个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中国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即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这与现行的个税法相比,将税收居民的触发时限缩短至每个自然年度183天(现行的规定是每个自然年度累计离境90日或者一次性离境30日即可确保不触发税收居民身份)。这给旨在避免成为中国税收居民的高净值个人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现行的个税法实施条例中有一个著名的“五年规则”。根据该规则,非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即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触发了税收居民身份,只要不连续五年成为中国税收居民,则该自然人仍无需就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中由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在中国缴税。个税法改革后,该五年规则是否仍然有效则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考虑到本次改革的趋势是靠近国际立法惯例,那么很可能该五年规则将被取消。一旦取消,那么意味着境外税收居民个人如果在任何一个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183天,则需要就其当年取得的全球所得,包括境外公司分红或投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在CRS规则下,高净值个人如果构成了中国税收居民,则其相关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也需要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

 

最后,如果这些高净值个人来自于高税率国家,比如美国,那么在中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般都可以用来抵免在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所以一般不会导致双重征税。但对于来自如新加坡或香港这样的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的个人,新的规定会增加实实在在的税负。


影响2

离岸公司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

出于种种原因,包括外汇方面的考虑、投资便利或搭建红筹架构等,许多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拥有离岸公司。常见的离岸公司注册地包括香港、新加坡、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针对这种离岸公司,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即如果由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偏低意味着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视同该企业对居民个人进行了分配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规则的出现,意味着中国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用来投资的传统离岸公司基本都将成为“受控外国企业”。随之而来的后果将是这些离岸公司被视同以其利润每年对中国居民个人股东进行了分配,并由后者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我们预测,为了有效执行受控外国企业的法律,配套的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年度信息申报规则很快也会出台,即中国居民股东每年必须将其拥有的离岸公司的信息申报给中国的税务机关。配套的规则很有可能还会包括未申报的高额处罚措施。


影响3

增加离境申报制度

根据中国的国籍法,一旦成为外籍人士,个人必须要放弃中国国籍,包括注销中国的户籍。虽然实践中并非每一个变成外籍人士的个人都会主动注销中国户籍,但目前中国政府在这方面的监管越来越严,所以注销户籍将会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相应地,新个人所得税法新增了“离境申报”的规定。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中国籍个人在注销户籍时应当办理纳税申报。这个所谓的离境申报主要是要求中国籍个人在注销户籍前应当结算并清缴个人此前未完税的部分(如有)。如果在注销户籍前所有个税均已足额缴纳,则在离境申报环节并不会产生额外的税负。

 

请注意这个“离境申报”并非等同于某些国家税法下的“弃籍税”(expatriation tax)。“弃籍税”一般指在个人放弃国籍或永久居住许可时,该个人被视同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进行了一次转让,并就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

 

虽然我国的“离境申报”与“弃籍税”完全不同,但作为法定的申报程序,需要引起拟注销中国户籍的高净值个人的充分重视。我们预测未来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很有可能会要求自然人首先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才为个人办理户籍注销。至于如何取得清税证明,特别是税务机关是否会利用这个机会要求个人提供所有资产和收入信息以及相关的纳税信息,包括海外资产的信息等,目前很难预测。

 

另外,如果中国的海外移民潮持续,不排除在不远的将来,个税法再度被修改,正式引进在国外已经存在多年的弃籍税。


2. 个税法改革对海外家族信托结构的影响

由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既没有针对海外信托有任何规定,也没有任何反避税规则,因此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下,海外家族信托的税务处理方面有很多合法的筹划空间。在过去很长的时间里,不少高净值个人也曾得益于这种税收红利,但正式公布的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内容很可能会严格打压上述筹划空间。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个税法改革对海外家族信托结构的具体影响。


2.1 海外家族信托设立时

海外家族信托的设立,通常会伴随着设立人以零对价赠与的方式将境外资产(比如境外公司股权、不动产、境外投资账户等)装入海外信托。而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和第(三)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可能会对这个行为造成影响,因此未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高净值个人将资产赠与信托的行为是否落入上述两款规定的范围。

 

就第一个新规定,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是完全独立于设立人的机构,因此将资产装入海外信托理论上不属于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以并不属于这一条款所调整的范围。另外,即使信托结构被穿透,进而导致将资产装入海外信托的行为被视为设立人向受益人(通常是设立人的近亲属)转让财产,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低价向近亲属转让股权应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的行为,也不属于应当被调整的范围。

 

就第二个新规定,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资产保护、财富传承、慈善等,并非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税收利益。因此,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理论上也不应当属于这一条款所调整的范围。

 

总之,我们的初步观点是中国税收居民设立人将资产以零对价赠与给受托人的行为应该不会受到个税法改革的影响。

 

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目前还没有公布草案)以及新颁布的或修订的单行税收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是否会对直系亲属间转让境外资产出台更严格的规定。如果是,那设立人将境外资产装入海外信托将可能触发高额税负。

 

另外一个可能的变化是,在具体应用一般反避税规则时,中国的税务机关可能会把企业所得税范畴内的间接转让股权的概念(即企业所得税法下的7号公告,前身为698号文)复制到个人所得税范畴内。

 

在过去,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时一般不会带来中国税务风险。即便有深圳和北京的相关案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些案例也只是停留在个案层面,至今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适用。

 

然而在以后,这一点可能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会被纳入调整范围。相应地,如果相关股权架构和安排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则持股架构会被穿透,进而导致非居民个人需要就该间接转让在中国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真是这样,这无疑会对海外信托设立产生重大影响。


2.2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

在信托存续期间,很多时候由于设立人的要求,设立人或者由设立人指定的人士会担任信托所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同时设立人也经常保留有关信托财产在投资方面的权力。例如在典型的VISTA信托结构下,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人士会担任信托下属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并实质上控制该公司,进而控制全部信托财产。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出现,意味着如果未来居民个人作为设立人继续对信托下属的公司进行实质性控制的话,那么有可能导致该下属公司成为“受控外国企业”。

 

如何定义“控制”会是判断信托下属公司是否成为受控外国企业的关键。目前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没有对“控制”进行定义。我们推测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很有可能会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控制”的定义,即“控制”意味着(1)单个居民个人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这些居民个人合计持有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2)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如果信托下属境外公司被认定是受控外国企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利润的视同分配应当是分配给谁,即分配给信托设立人还是受益人?如果设立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答案会比较简单。但如果设立人不是受益人或只是受益人之一呢?这时候会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有多名受益人但分配对象、比例、时间和金额都不确定的信托(即discretionary trust),视同分配额和视同分配对象在实际分配前根本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预测税务机关是否会简单地一刀切,将设立人视为视同分配的唯一对象,从而对设立人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就我们所知,信托架构下的受控外国企业问题哪怕在发达国家也是一个复杂的难题,没有明确的答案。我们认为中国的情况接下来也会如此,并且可能由此导致和税务机关的争议。

 

关于如何避免成为受控外国企业,最直接的方法似乎是信托架构下不设下属公司(即由受托人直接持有信托资产),或者信托设立人放弃对于下属公司的控制。但这种做法需要对目前的主流信托架构进行重大的调整,会触发信托设立人对于失去信托资产控制的担忧,也会加大信托公司的职责和责任,最终需要相关各方针对各种因素权衡利弊和综合考虑后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平衡。

综上,无论是高净值个人还是信托公司等财富管理机构,在新的个税法下进行境外信托结构的搭建时需要充分意识到个税法改革对于信托结构的影响,包括信托设立时的潜在涉税风险、信托存续期间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适用等(尤其要注意已经设立的家族信托),及时并尽早地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以避免税务风险。如果筹划得当,海外信托仍然既能实现财富保护和传承的目的,同时达到合法节税的效果。

以上是笔者结合多年来服务高净值客户的经验,对个税法改革给高净值个人财富规划带来的影响所作出的初步分析和预判。由于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布及实施仅仅是我国个税法全面改革的开端,未来结合新个税法实施条例或其他单行部门规章的出台,我们也会进一步与大家交流分享我们的心得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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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倪勇军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公司/外商直接投资,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高如枫  律师

非权益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公司/外商直接投资,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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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康华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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