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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罪与罚”

赵志成 中伦视界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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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开展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业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但由于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知识、监管滞后、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等原因,致使许多并非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以“金融创新”的外衣为掩护,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整体生态。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特点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各类侵害金融秩序和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较之传统金融犯罪相对单一的犯罪形态,互联网金融犯罪因其依托于互联网空间,已经演化为一种综合性犯罪形态,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同时侵害互联网安全。


(一)犯罪手段隐蔽

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性质和互联网通信技术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犯罪整体上的隐蔽性、开放性和广泛性。与此同时,互联网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去中心化的特征,无限扩大了一般社会主体遭受互联网金融犯罪侵害的可能性。


现实中,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以开展正常融资行为的名义,精心设计和包装高收益理财工具和产品,一旦出现投资收益波动,便向投资者宣称这是正常投资都会有的不确定性,是市场风险所致,从而掩盖其违法犯罪的真相。投资者与融资者通常没有直接接触机会,仅凭网络平台投放的招投公告做出选择,对投资项目、投资回报等信息难以准确判断和掌握。


(二)犯罪数额巨大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载体,信息网络工具的特点在于其信息的影响面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大。互联网金融犯罪作案成本低,地域覆盖广,受众群体多。众筹、P2P 网贷等业态短期内就能聚集高额的资金,再加上互联网金融的长尾效应,即使每个受害人损失资金量不大,但集资总量可观,致使一个很普通的互联网金融融资项目,一旦暴露出犯罪风险,其涉案金额往往过亿。近些年发生的投资理财产品类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其涉及的投资者遍布全国各地,最多涉案资金多达几百亿人民币。


(三)受害人众多

与传统金融犯罪“一对一”的侵害方式和以缺乏基本投资知识的群体为犯罪对象不同,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表现为“一对多”的侵害方式,且受害群体都是互联网用户和有一定知识水平的人员。互联网金融犯罪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在运营模式与利益分配方法上试图钻政策法律的空子,利用监管漏洞和人们追求高回报率的心理,掩藏犯罪意图和金融风险,笼络“高学历、高收入、高层次”的三高群体进行投资。国内爆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有的个案受害人多达十多万、数十万。


(四)电子数据为主要的证据形式

不同于常规的经济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突出特点是,除线下证据外,网络证据也普遍存在,且核心证据的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各项操作,资金的往来多是以数字形式流通,业务合作也多是通过电子合同达成,金融机构计算机后台存储着许多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此外,犯罪成员之间多用QQ、微信等移动端软件来联系,交流记录也是重要的犯罪证据。


二、常见互联网金融犯罪形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 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只要是向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的融资行为,无论何种用途,何种形式,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互联网金融之融资模式的本质是通过互联网向众人筹集小额资金为某个项目或企业融资,有“密集筹资”、“大众集资”之称,始终无法回避“向不特定的对象”筹资及公开宣传的方式,即使有的互联网平台在实际开展业务时用词隐晦,极力避免提及固定回报,或者引入第三方进行保本保息,依旧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网络借贷为例,中介机构通过如下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3)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4)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债权转让、分层代持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5)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


我国首例以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

2013年5月,邓亮出资注册成立了东方创投公司,由邓亮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9日,东方创投公司设立“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通过互联网、电话及投资人团伙拉全国各地的投资人在“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投资的项目主要是房产、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并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26736562.39元。后因东方创投公司资金链断链,无法支付投资者的提现,2013年11月2日,邓亮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邓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 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用互联网金融模式筹集资金后洗钱转移、携款逃跑等,就涉及集资诈骗罪。

以P2P 网贷为例,集资诈骗罪表现为个别P2P 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募集大量资金,然后直接卷款潜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被大肆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浙江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也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公司法人代表人周辉从2011年起便假借P2P网贷平台,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共非法集资10.3亿余元,骗取人民币1.75亿余元,这些资金全部打入周辉个人银行账户内。经查明,涉案P2P平台发布的贷款项目90%以上是虚假的,周辉将吸收资金中的1200余万元用于购买高档消费品。截至案发,警方查扣周辉本人以及以中宝投资公司和其妻子名义购买的劳斯莱斯、宾利、兰博基尼等豪车8辆,个人账户资金1.7亿元。最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大多是没有互联网金融牌照的互联网企业或民间金融信贷公司,许多互联网金融活动均涉及相关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非金融互联网机构开展的其他金融业务,也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例如,国内P2P借贷行业中某知名公司在设计的交易模式中,引入了放款人的风险保障机制,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金,用于投资人的利益保护,约定将风险金用于对投资人损失的赔付,同时又将赔付的金额范围限定在风险金的范围之内。这种没有获得保险金融牌照而实施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赔付的行为,属于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再如,2017年11月,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接到举报后对某电商平台“代收付款”业务进行调查,并确认该电商平台业务模式涉嫌违规,因为其采取了大商户结算模式,即消费者支付资金先划转至电商平台或第三方三快在线公司,再由电商平台或第三方三快在线公司结算给该电商平台商户。该电商平台“代收付款”业务不符合《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协会将对电商平台采取自律措施,并责令其进行整改。本案中,该电商平台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网络支付业务,其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174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设立金融机构并开展金融业务需要经过国家央行、银监会、这家伙、保监会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获取资质牌照。从现状来看,很多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事实上都是非金融机构,大多都没有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这就很可能会涉嫌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2013年5月,被告人兰建勇、孙力强设立中赢公司,通过购买期货模拟操作软件并开设服务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兰建勇、孙力强与被告人邱勇等人合作,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通过上述独立封闭的网络平台交易系统,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发展客户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等交易机制,非法从事白银期货交易。久恒公司代理中赢公司白银期货业务并发展客户进行交易,中赢公司向久恒公司提供对应交易账户、按比例分配违法所得。期间,中赢公司及其代理公司违法所得共计2000余万元,其中中赢公司与久恒公司违法所得共计1000余万元。上述主体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公司无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非法白银期货交易,其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力强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万元;被告人兰建勇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万元。


(五)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17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现实中,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由于未取得相关金融牌照,便试图通过借用、与他人签署合作协议共用牌照的方式来取得经营资质。然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融牌照的申请使用者应当满足相应条件,金融牌照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亦不能作为合同标的进行借用、转让,因此企业借用、合用牌照的行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以支付业务牌照为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14条规定,支付机构在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变更主要出资人;合并或分立;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等情况下,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第43条还规定,支付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支付机构变更主要出资人、合并或分立等情形在工商变更前都需要取得央行同意。在此背景下,一些企业即使采用收购支付机构股权,不做工商变更而由原股东代持,进而开展合作的方法,看似绕过了央行,却仍然面临着罚款、牌照被注销,甚至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179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解释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在e速贷案件中,被告人汇融公司董事长简慧星在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即通过公司旗下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股份交易系统累计向郑某、孙某等259人次转让汇融公司股权,其行为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简慧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擅自发行股票罪)。


(七)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刑法》160条的规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网络信息欺诈手段诱骗证券市场参与者投资、实施交易、骗取证券发行等是典型的证券犯罪模式,其又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类型:(1)信息欺诈骗取投资。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融资平台等发布公司证券已经通过海外证券监管机构注册或者国内证券监管机构核准,骗取投资者购买公司股票、债券等,但实际上公司证券根本无法上市交易或者只能在诸如纳斯达克“粉单市场”等流动性极低的市场进行柜台交易,相关公司根本没有投资价值。(2)信息欺诈骗取证券公开发行。融资者披露虚假的、不完整的、不全面的公司业绩、项目计划、财务报告、募资方案等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股权众筹来吸收投资者资金。(3)信息欺诈诱骗客户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或者研究部门向特定客户发送邮件、手机应用推送研究报告等,传递虚假证券交易信息,持有巨额资金的客户根据邮件中发布的虚假信息从事相关交易,自营业务部门事先建构仓位,从这种预期的市场效果中谋取巨额交易利润。

2011年3月31日,信达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徐寿文对齐某发出“三一重工近期可能有20%左右的上涨幅度”,并让其买入三一重工的手机信息。2011年4月1日,徐寿文通过QQ告诉齐某:“三一重工要在香港增发,价格是35港币,预计A股应该到32元以上”。齐某作为信达证券客户听信徐寿文言论买入三一重工股票并最终导致齐某亏损40余万,作为信达证券投资顾问,徐的行为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八)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信息操纵者利用互联网传播人为控制的信息,投资者接受该信息并通过网络交易作出投资决策,金融商品价格因被误导的投资者的大量买人而上升,幕后操纵者卖出证券谋利——这一系列行为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以前在互联网金融尚未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商业机制与信息传递渠道的时代,市场操纵者需要雇佣大量的“业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的潜在被害人传播受其控制的信息。传统信息传递的规模与速度受到了地理、语言、人工等技术与成本的限制,而互联网金融可以使市场操纵者在人力操作成本极低的基础上,瞬间地向大规模的潜在投资者滥发成千上万的虚假性、误导性和利益冲突性市场信息。基于信息受众基数庞大,即使对市场操纵者控制的信息做出“有效”反应的概率极低,操纵者对于信息所指向的金融商品的资本配置的影响力仍然不容忽视。此外,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工具基于全方位通讯、链条式聚合性信息传播、个性化用户体验等特点,使得信息传播更为快捷与广泛。


(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刑法》180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4年3月,世纪鼎利公司与上海智翔公司的高层人员开始就并购重组事宜展开多轮磋商和互访,最终达成共识。被告人汪某作为上海智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知晓了世纪鼎利公司可能将收购上海智翔公司等内幕信息。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汪某在与姐夫被告人彭强见面过程中,谈及通讯行业内包括世纪鼎利公司等一些上市公司的情况。之后,被告人彭强全仓买入“世纪鼎利”股票共计买入20万余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彭强还在微信群内向他人发送了“推荐一个股票,世纪鼎利,有封盘的可能,4g的,建议满盘杀入”的信息。同年9月,彭强将上述股票陆续卖出,共计获利27万余元。最终,被告人汪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被告人彭强以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180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手机移动资产管理、证券投资网络应用软件等互联网证券创新业务不断发展的当下,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滥用本机构的投资信息或者客户的交易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严重破坏证券市场。被告人许春茂自2006年7月8日起担任光大公司红利基金经理,2009年3月4日起兼任均衡基金经理,对上述两个基金的资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在红利基金、均衡基金进行买卖股票情况的信息尚未披露前,被告人许春茂利用职务便利,亲自或通过MSN通信、电话等方式指令张超,在“史建明”、“王超庆”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买入或卖出交易股票68只,金额达人民币9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9余万元。最终,被告人许春茂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十一)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即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即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仍存在监管失之于宽、失之于松的问题,尤其是针对第三方支付衍生的各种金融业务,远没有形成完备的准则和有效的监管。在此情形下,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就很可能利用监管上的缺位,擅自挪用投资者的资金。在诸如P2P网贷平台等一系列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借贷交易过程中,资金并非即时、直接打人借贷各方账户,而会产生大量在途资金的沉淀。如此巨额的资金实则受平台所掌控,而一旦平台之内部人员疏于自律,就很容易发生挪用客户资金甚至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情况。

在“e速贷”案中,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简慧星利用其担任汇融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挪用公司资金890万元垫付其本人在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的个人账户借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简慧星仍未归还汇融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749790.3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简慧星利用其担任汇融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决定挪用公司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截止2016年5月20日,仍未归还汇融公司资金人民币521706.15元,简慧星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已被提起公诉。


(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或违法运用资金罪

《刑法》第185条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理财的过程中通常会积累起大量的资产,假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与客户之间约定的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将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又如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背《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不按法定方式运用资金,将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十三)洗钱罪

《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年来,洗钱犯罪的特征呈现由传统支付工具向信息化支付工具转移的趋势,呈高发态势,利用网络交易洗钱已成常态。互联网金融中的洗钱行为主要有七类:(1)利用网上银行实施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2)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清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资金;(3)网络炒汇、炒金;(4)网络传销;(5)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6)银行卡犯罪;(7)网上制假售假。例如,赫赫有名的电子货币“比特币”就是洗钱的绝佳帮手,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获取的现金线下购买比特币,由于比特币全球流通,可逆兑换,电子无形化,不受监管,隐蔽性极强,理论上司法机关难以察觉到犯罪嫌疑人资金账户的变动和洗钱犯罪嫌疑。又如,在P2P网贷领域,平台通常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发布信息前必须先注册,登记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扫描电子版。然而,P2P网贷平台对于客户提供的这些信息无法核实,上传的电子版身份证件资料也极易伪造,洗钱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资料或者伪造身份资料,一人注册多个账户,同时注册为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贷款竞标,将非法所得通过P2P网贷平台放款获取本息实现黑钱“洗白”。


(十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设立公司,搭建平台后,以团队计酬的形式发展人员和业务,按照吸收资金的一定比例,逐层发放提成或佣金。参与者不仅可以从自己所吸收的资金获取提成,还能从自己发展的下线所吸收的资金中再分成。这种手法实则就是“金融传销”,使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不断增多,非法集资的数额急速膨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互联网金融传销相比传统传销,危害更大。传统传销有地域限制,虽然能拉人从外地入伙,但毕竟影响力有限,单个传统传销项目的受害者相对有限。而互联网金融传销拉人入伙的方式,除了传统的线下拉人以外,还极力通过互联网渠道全面传播扩散,涉及范围更广,受害者也更多。


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中,发现大量以“虚拟货币”为道具和幌子,实为传销、非法集资等的非法金融活动,如“克拉币”“万福币”“马福罗币”等,包括近期出现的虚拟货币发行(即ICO)活动,用发行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融资。这些活动借用“虚拟货币”创新概念,实现对各类非法金融活动的包装,利用“虚拟货币”难以追踪的特性,使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界定和打击变得更困难。

例如,2017年7月,海南警方侦破一起以经营网络虚拟货币“亚欧币”为名的特大网络传销案。“亚欧币”骗局以低成本投资,高收入回馈来吸引很多的投资者,嫌犯对外宣传是投入5毛钱,一年就可以翻五倍,如果投入100万,一年就可以涨到500万。嫌犯将虚拟数字货币命名为“亚欧币”,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购买“亚欧币”,嫌犯采用传销式的会员注册以及拉人获分成的操作模式,设置了一个“分享收入”,也就是说,拉人头参与投资“亚欧币”,就能够获得返利分成,而当拉来的人投入的数额足够大,就可以成为代理,享受不同级别的返利。“亚欧币”骗局在1年时间内骗得会员超4.7万人,金额高达40.6亿元。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犯罪适用双罚制,即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都要进行处罚。对单位的处罚为罚金,对个人的处罚表现为自由刑和罚金并存。


(一)单位犯罪认定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为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二)责任人员认定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对策


(一)取得经营资质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开展具体业务之前,必须确认该业务是否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切忌“无证经营”,否则将涉嫌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互联网金融牌照是有关政府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所颁发的准入性文件。按批准属于事前,还是事后,互联网金融牌照分为许可和备案两种形式。许可因其要求严格,存在不批准的可能性,又称为“硬牌照”;备案因其属于事后报告,不存在批还是不批的问题,又称为“软牌照”。在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牌照的涵盖范围更广泛。获取牌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申请获取,二是收购获取,采用收购获取的方式在工商变更前还应当取得有关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完善合规制度

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行业的经营主体,要牢固树立守法合规意识,自觉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要把保护消费者权益摆在首要位置,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包括“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按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在内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积极通过技术创新、系统优化、流程改造等防范风险。具体而言,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做好信息中介服务,不设资金池,不发放贷款,不非法集资,不自融自保,不从事线下营销;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搞自筹,不搞“名股实债”或变相集资;移动支付机构不得占用客户备付金,不得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另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招人用人、财务、采购、招投标、销售、运营、信息系统管理、审计等所有环节,要设置严格而科学的制度流程和制约机制,对重点岗位和环节加大监督、防范、提醒和控制,降低犯罪发生几率和可能性。


上述各项制度既是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抵御、防范风脸能力的重要风控制度。因此都应当积极建立、完善上述制度。在此过程中,律师可以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相应的法律协助和支持。


(三)加强员工管理

绝大多数犯罪是故意犯罪,是意识操控之下的积极主动的行为,无论多么严格的制度都有被挑战、被突破的可能,只有人们内心有定力、自觉地抵制犯罪,才是控制犯罪、消除犯罪的根本办法。贪婪、法制观念的淡薄和侥幸心理往往是推动犯罪,引发风险事件的主因。因此,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法律培训、进行警示教育,对于提高其守法意识、引导其依法从业,防范、杜绝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和建设,使员工在内心深处敬畏法律、远离犯罪,是公司预防犯罪工作的重点。培训员工树立健康向上的价值观、是非观、财富观、享乐观、家庭观、风险观,慎欲、慎始、慎微,算好自由账、经济账、名誉账、亲情帐,克服贪占心理、攀比心理、侥幸心理,要畏法、畏祸、畏因果。


(四)重视律师意见

互联网金融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涉及大量的协议签署及文件发布活动,这些协议、文件既体现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单位意志,也会对企业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如果这些文件、协议中存在逾越或疑似逾越监管红线的内容,则势必会置企业于危险境地,甚至可能成为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陷阱。因此,有必要慎重对待其所签署的协议和发布的文件,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开展文书起草、审核工作,努力确保企业的业务活动合法、合规,严格控制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而创新在拓宽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逾越监管的法律风险,很多时候,“创新”本身就意味着冒险。因此,针对某一新业务或新项目,委托专业律师对业务性质、模式、流程开展合法性审查和评估,进行修正和规制,不但有助于防范法律风险,更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创新。


(五)做好危机应对

在特定风险事件发生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及时组建专业团队展开危机应对工作,团队成员应当包括企业主管领导、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律师、行业专家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点:(1)查明风险事件的相关事实,明确事件成因及责任主体,依法保全相关证据材料。(2)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3)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积极面对因风险事件引发的诉讼案件,提出减免企业法律责任或者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意见和主张,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风险事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和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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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文献

[1] 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

[2] 陈晓华、曹国岭:《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3]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7月第1版。

[4] 刘宪权: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5] 刘宪权:互联网金融时代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制,载《法学》2015年第6期。

[6] 刘宪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7] 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8] 林宏山、叶永旭、陈泉琛、戴雪江:互联网金融洗钱与反洗钱问题研究,载《金融会计》2014年第10期。

[9] 姜涛: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0] 陆岷峰、张盟: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经济犯罪的理性审视与治理对策,载《西南金融》2016年第8期。

[11] 王铼、姜先良、宋宇:互联网金融犯罪和刑法干预机理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5期。

[12] 李文韬:《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初探》,载《时代金融》2014年第5期。

[13] 王芳: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特点和防控对策探析,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9期。

作者介绍

赵志成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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