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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解读

钟俊鹏 余昕刚 等 中伦视界
2024-08-25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通过,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强化董监高职责等多方面对现行公司法进行深度调整。内外资并轨的背景下,《外商投资法》设定的5年过渡期即将届满。公司法的最新修改,无疑是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作者丨钟俊鹏 余昕刚 江宪胜

贾申 李瑞 侯彰慧 谢雪倩


新《公司法》结合近年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权利、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强化董监高职责、增加国家出资公司特殊规定、便利企业设立注销流程等多个范畴,对现行公司法做了深度调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根据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2024年12月31日前根据《公司法》完成其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调整。因此,公司法的最新修改,无疑是外商投资企业未来一年里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根据商务部近年的统计数据,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0.3%。[1]因此,本文侧重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视角,梳理新《公司法》中可能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修订,并结合我们在相关领域的实务经验,进行简要评析及应对建议,以供参考。


一、公司治理



第一,赋予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权限分配更大灵活度。


  • 新《公司法》中股东会法定职权有所缩减,部分此前属于股东会保留的事项,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分配予董事会或管理层进行决策(第五十九条[2])。

  • 在列举的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外,明确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包括允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策“发行公司债券”(第五十九条)。

  • 删去现行《公司法》中对经理职权的列举,经理权限完全受制于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的约定(第七十四条)。


本次修订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不再属于必须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了企业更多的操作空间,可视自身情况调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层结构的权限。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这一调整的意义尤为突出。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股东,对境内公司的日常运营进行密切跟踪、决策存在诸多不便,另外,不少境外公司治理均遵循董事会中心主义,由董事会负责决策公司的经营和投资相关的重大事宜,由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事宜。本次修改更贴合外商投资背景企业的经营实际,便于其根据自身情况优化治理结构,提升管理效率。


第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


  • 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几乎完全可以由企业自由约定。新《公司法》中,部分现有《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规则亦适用至有限责任公司,包括:

    * 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六条)。

    * 明确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第七十三条)。

    * 如出席人数不足或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第二十七条)。


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表决机制未做过多约束,为了避免因到会人数不足引起的决策停滞,实践中,除法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外,一些企业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约定以实际参会人数的全数、绝对多数、过半数通过作为表决要求,同时,在某一方股东或某董事收到会议通知屡次不配合出席表达意见的情况下,约定以实际出席人数构成特定会议的法定人数。鉴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机制、会议法定人数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机制的有效性将受到挑战。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顺利通过作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高效、稳定开展经营活动至关重要。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新的规则下重新审视现有的议事规则,评估风险。例如,为了避免董事会法定人数未能满足而导致的决策停滞,可将出席率作为董事的考核机制,对屡次缺席董事设定替换机制。同时,如针对某一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屡次因法定人数缺失而未能召开,可约定相关事宜纳入僵局范畴,提升至股东代表层面讨论解决。


第三,强化职工民主管理,调整公司需任命职工董事的情形(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现行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不同于现行公司法以投资方国资背景划定任命要求,新《公司法》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关于这一要求,我们注意到实务界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时具有职工监事和职工董事;第二种认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设置有职工监事,则不一定需设置职工董事。我们倾向于后一种理解,但有待立法解读及后续解读。


因此,即使是非国资背景的外资完全持股的企业,或者是一中一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满足前述人数条件,可能需要设置职工董事。同时,企业需要注意该等要求可能会对董事会席位结构产生的潜在影响,应提前做出合理安排。


第四,公司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第六十九条),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八十三条);


此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已有针对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此次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设置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行使监事会职权。


在现有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到两名监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必须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或者不设监事。


实践中,部分中外合资企业设两名监事,由中外双方各提名一名监事,以保障双方对公司的监督。新《公司法》对仅设监事时监事数量作出明确规定后,新法生效前已经设置两名监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来监事人选发生更迭时是否可以依据新《公司法》进行调整,有待后续立法与工商登记实践作进一步澄清。


第五,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七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通常约定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名任命或者撤换特定的董事会席位,并由股东会做最终批准。为了避免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和潜在风险,董事离任时,双方可及时进行必要的书面确认,明确彼此不存在任何未决的纠纷或债务事宜。


第六,新增针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此前《公司法》有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此次新《公司法》新增专章,设置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一百七十条)。

  • 强调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以上特别规定的前提是公司被认定为国家出资公司。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在现有公司法及国资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其内涵边界比较明晰。但现行法律中尚未有针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我们初步理解该术语可能与目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具有较为相似的内涵。


根据32号令,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i)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以及(ii)第(i)款所列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新《公司法》并未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作出明确定义,32号令下的近似概念仅可做参考,特别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否包括“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仍有待进一步澄清。尽管如此,我们建议中外合资企业可先对照32号令的定义做初步评估,同时持续关注相关主管部门的立法解读,如经确认公司落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范畴内,则需要根据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特别规定,调整公司章程等组织文件和组织日常经营。


二、股东权利保护



第一,强调保护股东的查阅权,扩大股东查阅的资料范围(第五十七条)。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约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股东还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查阅与复制股东名册,以及可以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材料。查阅权的补充、完善,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投资权益。


第二,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回购股权的情形之一(第八十九条)。


新《公司法》新增了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为请求公司回购的情形之一,有利于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第三,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要求,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


我们理解这一修订可能出于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定向减资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考虑,有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此前的三审稿中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公司减资只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同比例减少。但另一方面,定向回购、减资的条款也在投融资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这一要求可能会对投融资实践中广泛涉及的对赌等情形下公司向特定投资人定向回购、减资条款的安排产生挑战。在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中,立法部门结合大量经济、法律运行的实践情况,允许全体股东可另行约定“按比例减资”原则的例外情况。对于投资者而言,在和合作方商定投资项目的退出机制时,需要考虑新法下“按比例减资”的默认规则,对于特定情况下定向回购的情形,应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通过全体股东签署的交易文件的方式进行确认,保护自身的投资权益。


三、强化股东出资责任



此次新《公司法》从约定出资实缴期限、股东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多方面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


第一,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2013年修订、2014年生效的《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的法定要求。这一修订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迅速增加。但亦有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这一情况在经济受压下行时期尤为显著,容易导致一系列系统性风险。


此次新《公司法》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该规定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考虑到大量现有企业执行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规定的意愿设定出资期限的制度,新《公司法》规定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要求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仍有不少地方有待主管部门的明确,如现有的已基于投资方自由意愿约定认缴期限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如何逐步过渡至新法要求的期限内,缓冲期如何设定,何为“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需要及时调整的情形等。就现有的尚未完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外商投资企业,我们建议评估尚未完成的出资金额及时间安排,同时关注主管部门的后续立法,做好应对方案。就新法出台后设立的企业,我们建议投资方充分考虑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的要求及企业设立之初的商业发展规划,设定合理的初始注册资本,避免造成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对于尚不明确的资金需求,可通过后期增资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在公司法层面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并明确经催缴后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则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具有类似效果的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法规层面的失权制度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这一制度如何落地执行仍有待立法、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一方面,目前的规定可能存在受股东利益影响,董事会怠于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问题。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主体为董事会,由董事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而各董事通常由股东提名,因此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可能受股东利益影响。另一方面,股东失权程序启动后,在失权股权被转让或注销前的间隔期内,失权股权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失权股东是否仍然保留表决权、分红权,有待进一步澄清。


第三,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期限利益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被突破:(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此次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新增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触发条件调整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较之《九民纪要》约定的触发条件限制性更少,体现了本轮修改强调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第四,强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股东责任。


  •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第五十条)


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发起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公司设立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转让未缴出资的股权情况下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第八十八条)。

    * 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基于这一规定,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出资义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转让人股权转让交割完成后仍存在风险敞口,如受让人未来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仍有可能承担补充的出资责任。出让人如何控制因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风险,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 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对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修改均体现了强调资本充实度的价值取向。就受让人而言,为了降低相关风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仔细开展拟转让股权出资情况的尽职调查,包括要求出让人或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就非货币出资提供评估报告的方式,全方位评估所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按期缴纳到位,识别未缴纳出资(如适用)的金额、约定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要素;就出让人而言,需要将受让人按期缴纳出资的意愿与能力纳入考虑范围内,评估后续可能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风险,同时可考虑在交易文件层面设定更多的保护机制(如受让方的陈述保证,出让方被要求承担补充义务情况下受让方的补偿义务(如本金和罚息机制),要求受让方在出让方退出时或之后一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实缴安排等),缓和后续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四、董监高责任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一直是外国投资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主要包括: (1)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越权代理等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 (2) 董事、高管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作为企业相关领域的主要负责人,可能因公司违反相关领域重大合规义务(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承担个人行政处罚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 (3) 董事如参与、推动公司犯罪、违规行为的相关决策,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公司的行为起到一定的“决定、批准、授意”等作用,进而被要求承担个人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重点强化了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民事赔偿责任之外也增加了部分行政处罚,主要的规定概括如下:


第一,明确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定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如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


此前公司法已经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还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实践中,通常由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提名的董事及经理来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往往发挥着隐形的管理作用,而又不受限于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要求。这一新增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第二,强化公司存在出资瑕疵情况下董监高的个人责任。


主要包括:

  • 强化董监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的个人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规定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约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为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我们建议企业董事会成员应该熟悉了解最新公司法对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及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各项要求,定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确保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及时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留存相关书面材料(包括说明讨论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等),妥善执行《修正案》下的催缴程序。


  • 新增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直接主管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可能有行政处罚风险。


  • 修改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并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了此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约定,清算组原则上也应由董事组成。作为更加熟悉公司日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人员,将董事调整为清算义务主体可能是更加合适的选择,这也更贴合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经营管理实践。但如果董事未能妥善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完成清算任务,导致损害了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需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 新增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的董监高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新《公司法》新增了对公司减资的一系列程序要求,在使用公积金弥补注册资本后仍然有亏损的,可以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并应当履行公告义务等(第二百二十五条)。如公司违反新《公司法》减少注册资本,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

  • 新增公司未按照规定公示或不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对主管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五、便捷化公司的设立、运营和注销



新《公司法》吸收了近年来国家改善营商环境,提升企业设立和注销流程的一系列实践经验,在法律层面对电子营业执照、简易注销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同时,对僵尸企业强制注销程序、减资要求等亦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便利企业设立与运营。


  • 对于公司新设过程中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新《公司法》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三十条)。这也是从法律层面确认了近年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企业登记效率的政策精神。

  • 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第三十三条)。在政务服务数字化的改革浪潮下,电子营业执照已经被广泛应用。本次公司法修改亦确认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明确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各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出资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示解散事由(如有)等(第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 公司合并或分立发出公告的,除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外,还可以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 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第四十一条)。


第二,新增简易注销程序(第二百四十条)。


此前《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等规定,已经明确对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但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情形除外。简易注销的公示期不少于20日。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简易注销情形下,全体投资人需要对企业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提供承诺,如承诺不实,需要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对简易注销的规则进行了确认。


第三,新增强制注销程序(第二百四十一条)。


此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已明确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等指导思想,浙江河北等多地也开启了强制注销的试点。新《公司法》从法律角度为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提供了依据,明确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且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企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六、总结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强化董监高职责等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做出了诸多实质性修订,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公司主体产生重要影响。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是否已根据现行《公司法》完成组织架构的调整,均需关注新《公司法》可能产生的新影响,了解新法与现行公司法之间如何过渡衔接等问题。特别地,需要重点识别新法是否仅触发相关组织文件的技术性调整,亦或会造成此前商业安排的实质性变动(如董事会人员结构、出资安排等),需要与合作方开启新的商业谈判。对于基于旧“三资”法设立,尚未根据现行公司法要求调整公司治理架构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根据现行及新《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在2024年12月31日前尽快完成调整。


此外,对于人员规模、中方股东股比及性质、出资期限设置等事项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特别关注新《公司法》提出的职工董事设置、国有资本控股公司、5年出资实缴期限等要求,关注其对公司治理结构、资本计划等核心事项造成的影响,持续跟踪主管部门对相关要求的后续增补说明,尤其是相关要求在新旧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过渡衔接等问题。


综上,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现行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具有一定深度的修改,我们建议企业及时跟踪最新的法律要求以及后续监管部门出台的细则规定,梳理自身的实际情况,评估后续调整的紧迫性和复杂度,必要的时候也可寻求外部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的协助。


[注] 

[1] 参见中国商务部《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0》。

[1] 如未特别指出,本文的条款号均指新《公司法》的条款号。


钟俊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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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反垄断和竞争法

特色行业类别:金融行业, 通讯与技术


余昕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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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反垄断和竞争法, 香港和境外资本市场, 贸易合规和救济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


江宪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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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反垄断和竞争法,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贾申


北京办公室  顾问

业务领域:反垄断和竞争法, 贸易合规和救济, 诉讼仲裁


李瑞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 反垄断和竞争法,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特色行业类别:文化娱乐产业, 通讯与技术


侯彰慧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 反垄断和竞争法, 合规和调查

特色行业类别:能源与自然资源, 健康与生命科学


谢雪倩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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