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解释中的形式推演与功能判断: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案例(上) | 前沿

2017-05-29 路英豪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路英豪,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221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自1995年“王海打假案”以来,“知假买假”逐渐演变为一类备受关注的社会和法律现象。无论是审判实务工作者还是法律学术界,在“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上都存有重大分歧。2013年《食品药品司法解释》首次在国家司法层面明确认可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后,触发了法律同行对“知假买假”问题的新一轮学术辩论。这一分歧背后隐藏着深层次的观念与方法分歧,形式推理抑或功能分析,孰优孰劣?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熊丙万博士在其《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一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全文目录:

一、问题与方法

二、“知假买假”问题的形式主义推演

1.“知假买假”的三招论辩术

2.“知假买假”的形式主义推演

3.评论

三、形式主义论的自我矛盾与功能迷失

1.法律形式化技术的优势与弱点

2.“知假买假”的形式推理矛盾

3.形式主义推演的功能性迷失

四、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

1.法律形式的功能维度

2.经营者与消费者

3.政府监管与奖励举报

4.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

五、功能主义分析的观念与方法

1.法律形式与功能的关系性图景

2.功能主义的语境化操作分析

(1)“知假买假”的积极功能及其发挥

(2)“知假买假”的消极效应及其控制

(3)小结

3. 功能主义分析与法律的确定性

六、余论

知假买假的三招论辩术 

学术同行(以及民事法官)在分析“知假买假”问题时,大致采用了三招论辩术:


分析方法

内容

举例

形式主义

对概念术语及其体系结构等外在表现形式展开语义分析和逻辑推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语义构成要件

功能主义

侧重对行为选择和社会秩序产生的现实影响


道德主义

用朴素的大众道德观念去评价

“不劳而获”“投机倒把”“诚实信用”和“以暴制暴”等


道德主义分析方法,与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比,其关于“知假买假”的学术讨论中被使用的频率较低。因此,本文主要对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这两种方法进行系统讨论。从总体上看,否定“知假买假”的同行多以形式化推演为主,功能分析和道德评判为辅;肯定论者则侧重使用功能分析方法。


形式主义推演的四类学说


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要理由包括四类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法律学说。


一是法律的文义解释学说。这类学说侧重强调法律文本之表面意思在法律解释中的核心地位。“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具体到“知假买假”问题上,文义解释学说又表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运用方式。前一种方式以《消法》第2条的规定和域外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解释为依据,论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一定义。新近的方式则认为《消法》第2条的功能并不是界定“消费者”这个法律术语,是确定《消法》的适用范围,即《消法》仅适用于“生活消费”行为,而不适用于非消费行为。因此,知假买假者没有援引《消法》(包括第55条)的法律资格。


二是合同成立、效力和免责事由学说。具体来说,反对“知假买假”的同行要么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关于消费买卖的合意,合同未成立;要么主张双方之间相互“欺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买卖行为应归于无效;要么认为知假买假者并未因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要么认为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消费者“已知瑕疵”而免除。均不会导致惩罚性赔偿。


三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学说。论者认为,如果商品买受人购买后“并未食用亦无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就无所谓侵权责任。


四是法律部门体系的划分学说。这类学说强调公法私法在功能定位上的严格区分。前者以惩罚和预防(威慑)为目标,而后者以填平损失为宗旨。私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违背了民法的完全补偿原则,不符合民法的本性。
 

形式主义论的自我矛盾和功能迷失

      

抽象原则在传播共性的同时就很可能抹杀个性分歧,甚至使得被传播者逐渐忽视那些差异。一旦将那些原本反映共性的抽象原则应用到现实中个体的差异和争议时,其解决分歧的效力就大打折扣。


(一)“知假买假”的形式推理矛盾

 

一方面,大量论证理由之间貌合神离,自相矛盾。论者一方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所有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另一方面却能接受所谓“不诚信”的力量在治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上的功效。


另一方面,各种形式化论据之间也面临难以调和的矛盾。《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有论者在解释时认为根据前半句可知“欺诈”不是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却忽视了就字面而言,这一款仅仅赋予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非所有买受人。


(二)形式主义推演的功能性迷失


“知假买假”的反对者和支持者皆能够在既有概念术语及其体系结构中找到支持各自主张的形式化理由。但面对两组相互对立的形式化理由,论者又不太可能再用形式本身去判别这两组相互对立的理由。至于同一论者所举各个形式化理由之间的自相矛盾,就更不用说了。


希望通过高度形式化推理为“知假买假”问题寻找有说服力答案的努力,或许从一开始就注定是徒劳的。


参考文献: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推荐阅读

【法学讲坛】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法学讲坛】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

近期好文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 | 前沿

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丨实务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并下载《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


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