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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 韩国的国际仲裁:立法、实践及最新发展

韩国是亚太地区重要的经济体,韩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表现十分活跃,与中国更是存在着十分紧密的经贸往来。据商务部统计,2015年前5个月,中国为韩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1]

在中韩经济合作中,很多协议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下称“KCAB”) 、在韩国进行仲裁。但是,中国企业和律师界对韩国仲裁的了解并不多。鉴于此,本文将从韩国的仲裁立法、主要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等角度介绍韩国国际仲裁的发展情况。

韩国的仲裁立法

概况

韩国于1973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并作出了互惠(reciprocity)和商事(commercial)两项保留。因此,在韩国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符合韩国法对“商事”的规定,也可以在韩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韩国的第一部仲裁法颁布于1966年,大量继受了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仲裁的规定。1999年,韩国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转而大规模吸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韩国《仲裁法》[2](Arbitration Act of Korea,下称“AAK”)适用于仲裁地为韩国的所有仲裁,其主要特点如下:

仲裁协议

1、认可临时仲裁

AAK仅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并未将仲裁限定在机构仲裁上,临时仲裁在韩国是允许的。[3] 与此同时,AAK也没有针对性地规定临时仲裁中的指定机构,参照一般仲裁实践,指定机构应根据当事人选择或者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来确定。

2、仲裁协议的要求

AAK第8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书面形式”:

(1)在一份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者

(2)在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者

(3)在申诉和答辩文件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

在上述第(3)种情况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否认受一定期限限制。AAK第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各方可能违背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延迟地或在有规定时限但在此规定的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般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不迟于仲裁庭就争议实体问题举行的第一次开庭时,逾期则视为放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AAK第38条第1款规定,对《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直接适用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裁决中,提交的仲裁协议仅依“申诉和答辩文件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是不够的——也就是说,韩国的《纽约公约》司法实践尚未认可“禁止反言”原则。[4]

另外,韩国最高法院对“仲裁或诉讼”条款的有效性持非常谨慎的态度。[5] 我们强烈建议选择韩国作为仲裁地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3、可仲裁性

尽管AAK没有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但根据该法第3条第1款,“‘仲裁’: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私法领域的争议交由一名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以裁决方式,而不是法庭判决方式来解决的程序。”“私法”二字实际已经排除了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中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可能性。到目前为止,就竞争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的争议是否可仲裁,韩国尚无明确的法院判决;与大多数法域一致,家庭法争端在韩国不可仲裁。[6]

4、仲裁协议独立性

AAK第17条第1款第2句规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因此,合同的变更、终止、无效等,除非直接影响到仲裁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仲裁庭自决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AAK认可仲裁庭自决管辖权原则,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

对于管辖权争议,根据AAK第17条第5款,仲裁庭可以通过初步问题单(preliminary question)中决定,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以初步问题单决定仲裁庭具有管辖权,根据同条第6款,任何对此不满意的一方可以在收到该决定通知后的30天内,要求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裁定;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对此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依据AAK的第36条(2)i(a)仲裁协议无效或第36条(2)i(c)仲裁庭处理争议超出提交仲裁争议的范围,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

1、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权

根据AAK第6、7条的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法院才具有司法审查管辖权:

(1)第12条第3、4款关于仲裁员的指定;

(2)第14条第3款关于当事人向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决定;

(3)第15条第2款中关于终止仲裁员委任的决定;

(4)第17条第6款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

(5)第27条第3款关于当事人向仲裁庭委任专家提出异议的决定;

(6)第28条规定的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7)第32条第4款关于仲裁裁决原件的保存;

(8)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第37至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韩国各级法院均可处理国际仲裁的司法协助和司法审查,不存在集中管辖。在韩国进行的仲裁裁决撤销或承认与执行程序,除了不进行实体审查外,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

2、临时措施

仲裁庭和法院均有权决定采取临时措施。

根据AAK第18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庭在认为确有必要保全争议标的物时,可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也可以要求被保全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替代临时措施。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只能以决定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费用保全(security of costs)或其他保全措施。根据AAK第18条规定,仲裁庭临时措施仅以争议标的物为限,通常认为仲裁庭不能颁布禁令(injunctive relief),如提供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由于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以决定而非裁决的形式作出,其在法院也缺乏执行性;但当事人一般会自觉遵守,以免仲裁庭后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在实践中,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本身可以作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说服依据,法院通常会在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时郑重考虑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

根据AAK第10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根据AAK第2条的规定,即便仲裁地不在韩国,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韩国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就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标准,一般认为须满足以下两重条件:

(1)申请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

(2)考虑到败诉的一方可能转移其财产,若不采取临时措施,判决的执行即便可能也会很困难。

3、加入第三方(joinder)、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AAK没有对仲裁中加入第三方和合并仲裁作出规定。作者认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入第三方或合并仲裁应当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和仲裁庭允许,考察争议是否可归于同一仲裁协议或不同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实质关联,且保证当事各方的正当程序权利不受不合理的侵害。

4、证据制度

AAK没有规定具体的证据制度,但国际仲裁往往会参照《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的取证规则》(IBA Rules of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并使用Redfern Schedules。在证据发现、开示和排除上,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中有明确规定,仲裁庭享有很大的裁量权。

5、专家证人制度

AAK区分了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和仲裁庭委任的专家。就前者,没有明文规定中立性和独立性;对于后者,根据AAK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任何一方在“任何可能导致对该[专家]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异议。换言之,对仲裁庭委任的专家提起异议,根据AAK第27条第3款,准用对仲裁员提起异议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AAK对于仲裁庭委任的专家中立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见于《示范法》。

6、仲裁的保密性

AAK没有关于仲裁保密性的规定,故仲裁程序适用AAK的仲裁不能推定为保密。但另一方面,AAK也没有禁止约定仲裁保密,约定仲裁保密的协议是有效的。基于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订立仲裁保密的协议或选择规定了保密的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裁决及其司法审查和执行

1、裁决的形式、内容和效力

根据AAK第30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作出相反约定,仲裁庭任何决定均以多数意见作出;但经当事人同意或全体仲裁员同意,仲裁程序问题可以交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

根据AAK第32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所有仲裁员签字;在少于半数的仲裁员不能签字的情况下,可代签并说明代签理由。除非当事人作出相反约定或根据该法第31条作出和解裁决,裁决应陈述所依据的理由,并载明裁决作出时间和仲裁地。

值得注意的是,AAK第31条第4款还要求,裁决原件须送至管辖法院,并与送达证明一并归档。此项规定亦不见于《示范法》,实为AAK独特之处。

AAK第35条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同等的效力,且系终局,如同法院的终审判决。”由此可知,仲裁地为韩国的仲裁裁决不能上诉,唯一的救济方式为申请撤销裁决。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仲裁地在韩国的仲裁裁决。

根据AAK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撤销裁决的申请须在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或收到生效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之日起的3个月内,逾期则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AAK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纽约公约》中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高度相似。重要的区别在于,AAK第36条(2)ii(b)规定的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韩国的正确道德或其他公共政策抵触。”而对应《纽约公约》第5条2(b)中的“与韩国的公共政策相悖”,通常被认为是涉及国际关系领域的韩国公共政策,此观点得到了韩国最高法院的证实: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公共利益,须考虑到国际商事活动的稳定性,进行狭义解释。[7]

4、是否允许重新仲裁

AAK中没有规定,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可以暂停程序,给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在此点上,AAK没有采纳《示范法》关于重新仲裁的做法。[8]

5、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根据《韩国民法典》[9] 第165条第1款的规定,依判决享有的主张的消灭时效为10年,且根据同条第2款,该时效也适用于其他与判决具有相同效力的决定或程序;根据AAK第35条,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与终审判决相同的效力。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自裁决作出之日起,为10年。

6、区分公约裁决和非公约裁决

对于外国裁决(即仲裁地在韩国以外)的承认和执行,AAK第39条区分了《纽约公约》裁决和非《纽约公约》裁决。对于前者,《纽约公约》应当适用;对于后者,则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民事执行法》第26(1)和27条适用其承认和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纽约公约》第4条要求用于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而韩国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公约此要求没有必要,译本的准确性只有在一方反对的情况下才会调查。[10]

大韩商事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仲裁院简介

不同于中国国内分布着200多家仲裁机构,KCAB为韩国国内唯一的仲裁机构。[11] KCAB业务发展迅速,2010年其管理的国内、国际仲裁案件共计52件,而这一数字在2012年达到了360件。[12]

客观来看,KCAB与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品牌认可度上还存在一定差距,尚未成为区域的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变迁

2007年1月以前,KCAB只有一种仲裁规则,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国际仲裁。[13] 该规则的不足之处在于国际化程度低,如仲裁程序默认语言为韩语,默认程序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去甚远。

为了弥补国际化不足的短板,KCAB在2007年1月颁布了第一版国际仲裁规则,[14] 与此前一直存在的国内仲裁规则并列。但2007年的国际仲裁规则并不成功,没有为KCAB赢得国际客户的青睐。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一规则的适用采取了选择性适用规则(opt-in),即只有当事人书面约定选择KCAB的国际仲裁规则时才可以适用此规则,否则适用国内仲裁规则。选择性适用规则使得国际仲裁规则形同虚设,其间在KCAB管理的超过200个包含外国当事方的仲裁案件中,没有一个采用了国际仲裁规则。

鉴于此,KCAB于2011年修改了国际仲裁规则。[15]

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

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的修改没有涉及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加入第三方(joinder)、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和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等目前国际仲裁界热议的话题,主要关注的是国际仲裁规则自身适用、快速程序和提高仲裁员薪酬等问题。

1、国际仲裁规则的自动适用

首先,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修改了备受诟病的选择性适用规则。修改后的第3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仲裁将根据国际仲裁规则进行:

(1)当事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按照国际仲裁规则仲裁;或者

(2)当事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到KCAB仲裁,且此仲裁为国际仲裁。

规则第2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仲裁为“国际仲裁”:(1)当事至少一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其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不在韩国;或者(2)仲裁地不在韩国。营业地是指:(1)如果有多个营业地,其主要营业地;或者(2)如果没有营业地,其经常居住地。

另外,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的补充条款中规定,新规则将适用于2011年9月1日及以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于2011年9月1日以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各方可以书面约定适用新的规则。补充规定甚至允许当事人约定一个已经进行的、适用旧规则的仲裁程序转而适用新的国际仲裁规则。

2、国际仲裁委员会

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值得注意的一处改变在于,KCAB内设的国际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ttee)职能的扩大。[16] 根据该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该委员会的组成由KCAB选定。目前该委员会由18名专家组成,其中10名来自韩国本土,另外8位分别来自其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来自中国香港的杨良宜先生。KCAB在仲裁员异议、更换事项上必须咨询该委员会;在仲裁员的指定上,也可以咨询该委员会。

3、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

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的最实质变化是加入了快速程序。快速程序的引入既是借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成熟经验的结果,也反映了KCAB总结国内仲裁规则中快速程序的努力。

4、快速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38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快速程序:(1)原告主张金额不超过2亿韩元(注:按照2015年7月底的国际汇率换算约为18万美元);或者(2)当事各方同意适用快速程序。然而,当事任意一方将主张金额提升至超过2亿韩元时,则快速程序不再适用;除非当事各方同意继续适用快速程序,且仲裁庭,如果已组成,也同意继续适用。

5、快速程序中仲裁员的选任

第40条规定,KCAB秘书处将从该院的国际仲裁员名录里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里约定了三名仲裁员,秘书处将鼓励当事各方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

6、快速程序的审理程序

第41条规定,除非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更多的开庭,快速程序仅举行一次开庭。第42条规定,在当事各方主张金额均不超过2亿韩元的情况下,争议只依据书面证据来解决,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相反约定。然而,即便在只依据书面证据的情形下,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确有必要或当事任意一方的要求下开庭。

7、快速程序的裁决期限

第44条规定,快速程序下的仲裁裁决必须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而在KCAB秘书处认为确有必要或仲裁庭的请求下,秘书处可以延长这一期限。

8、仲裁员薪酬

为了吸引高水平的仲裁员,2011年国际仲裁规则提高了仲裁员的薪酬标准。新规则的附录二中规定,KCAB秘书处可以根据争议性质、金额、解决争议所需时间和其他因素确立仲裁员薪酬基准。这一改变将大大提高仲裁员薪酬,增大KCAB的人才吸引力。

最新发展

韩国于2012年3月放开了法律市场,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申请在韩国设立办公室。根据“三步走”逐步开放的计划:(1)开放的前两年,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给客户提供其母国法、国际法和国际仲裁等方面的法律服务;(2)随后两年,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与韩国律师事务所联合向同时涉及韩国法和外国法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3)开放五年后,这些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与韩国律师事务所成立合资所,招聘具有韩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出任合伙人或律师。[17] 韩国法律市场的开放,势必将进一步加大韩国法律市场的竞争,提升法律服务的水平。

2013年5月,韩国律师协会与KCAB联合设立了首尔国际争议解决中心(Seoul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18] 目前进驻该中心的国际仲裁机构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AAA-ICDR)、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与新加坡的Maxwell Chambers类似,该中心并不是仲裁机构,仅为国际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提供场地和硬件等支持。

结语

国际仲裁日益成为韩国企业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韩国企业在跨国经济交往中话语权的增大,韩国作为仲裁地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从仲裁立法上看,AAK大规模吸收1985年《示范法》,目前相关专家组正在考虑根据2006年《示范法》进一步修改AAK。并且,除了极少数例外,韩国法院对国际仲裁向来十分友好。KCAB有着坚定的改革精神,积极修改仲裁规则,创新体制。我们有理由相信,韩国有可能成为重要的区域仲裁中心。



[1] 参见商务部《2015年5月韩国贸易简讯》,详情可访问http://countryreport.mofcom.gov.cn/new/view110209.asp?news_id=44889。

[2]《韩国仲裁法》的英文版,可访问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law/law_01_ex.jsp。

[3] 参见AAK第8条规定。

[4]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4DA20180判决,2004年12月10日。该案为越南公司向越南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韩国公司在答辩书中没有就仲裁协议提出反对。此后,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越南公司的裁决,越南公司向韩国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韩国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4条(1)要求仲裁协议应是该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书面协议,即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本案中越南公司提交仲裁申请和韩国公司在答辩书中没有就仲裁协议提出反对的事实,并不构成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有效仲裁协议。

[5]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3DA318判决,2003年8月22日。此案中韩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条款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方才有效:(1)一方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争议;(2)另一方参与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相应地,如果另一方坚决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则选择性条款无效;另可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5Na12452判决,2005年5月27日。

[6] 参见Gerhard Wegen和Stephan Wilske (编):Getting the Deal Through: Arbitration 2015,第271页。韩国部分由BC Yoon、Richard Menard和Liz Kyo-Hwa Chung撰写。

[7] 参见韩国最高法院93Da53054判决,1995年2月14日;另可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1Da20134判决,2003年4月11日。

[8] AAK第36条照搬了《示范法》第34条的前3款,但没有采纳第4款即“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9] 《韩国民法典》的英文版,可访问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13727

[10] 参见Kevin Kim著,IBA ArbitrationGuide in South Korea,第19页。

[11] 关于KCAB的详情,可访问http://www.kcab.or.kr/servlet/kcab_adm/memberauth/5000

[12] 数据来源为http://www.hkiac.org/en/hkiac/statistics/39-hkiac/statistics/227-statisticshttp://www.hkiac.org/en/hkiac/statistics/39-hkiac/statistics/206-statistics-2012

[13] KCAB 2007年以前的通用仲裁规则的英文版,可访问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law/law_03_ex.jsp

[14] KCAB 2007年国际仲裁规则的英文版,可访问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law/law_02_ex.jsp

[15] KCAB 2010年国际仲裁规则的英文版,可访问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law/law_02_ex.jsp

[16] 关于KCAB国际仲裁委员会的详情,可访问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kcab/kcab_14_ex.jsp

[17] 关于韩国放开法律市场的详情,可访问http://www.antitrustlawblog.com/2009/04/articles/articles/korea-passes-foreign-legal-consultant-act-opening-the-countrys-legal-service-market-to-law-firms-in-foreign-countries-that-are-parties-to-effective-free-trade-agreements-with-korea/

[18] 以下关于首尔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信息来源于http://hsfnotes.com/arbitration/2013/06/27/new-seoul-international-dispute-resolution-centre-opens-in-ko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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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科律师: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国内和国际的商事诉讼和仲裁,以及知识产权诉讼和仲裁。胡律师具有中国和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目前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青年委员会(YSIAC Committee)委员、中国青年仲裁小组组委会委员。电子邮件地址:hu.ke@jingtian.com

王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实习生,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项目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网址:
http://www.jingt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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