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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认定标准

李偞婧 北京仲裁委员会 2022-03-20






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系保障仲裁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亦是如此。“独立性”与“公正性”系有所区别但密切关联的两个概念。“独立性”要求仲裁员不与任一当事方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决定的关系。“公正性”则要求仲裁员不对任一当事方存在偏见或倾向,相较而言是更为主观与抽象的概念。


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下的仲裁机制对于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争端发挥着重要作用,大部分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适用《公约》。根据其第五十七条,申请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当事方,必须证明仲裁员“明显缺乏(manifest lack)”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品质与能力。第十四条的英文及法文版本仅提及“独立的”,但西班牙文版本提及了“公正性”,故该条款被视为隐含要求仲裁员兼具独立性与公正性。以上两规定意味着在ICSID案件中,认定仲裁员存在足以取消其资格的独立性或公正性问题的标准为构成“明显缺乏”。


认定“明显缺乏”标准

实践中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认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不同案件中ICSID仲裁庭对于“明显缺乏”的解释并不统一、存在矛盾。其中最具开创性的ICSID案件为Blue Bank v Venezuela案,其2013年的相关决定将“明显缺乏”的认定标准划分为两阶段。


在该案发生前的第一阶段中,最具代表性的标准为2008年Suez v. Argentina案中采用的“高度可能”标准(“highly probable”standard),沿用了1982年首个质疑资格的Amco v Indonesia案中的严苛标准,要求质疑方承担较重举证责任,以证明仲裁员几乎确定(almost certain)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两案中的质疑方均未获得支持,实际上此阶段的40余起申请中仅有一起被支持,致使该标准饱受批评。


Blue Bank v Venezuela案拒绝采用如此严苛的标准,首次采用较之前案证明门槛更低的以第三方对证据的合理评估为基础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该标准不再要求质疑方证明存在切实的不独立或不公正,仅须证明有足以确定存在不独立或不公正的表象(appearance)。从该案开始至今的第二阶段中,后续案件基本沿用此标准,该标准也被视为回归以2001年Vivendi v Argentina案为代表所采用的“合理怀疑”标准(“reasonable doubts”standard)。

对比非ICSID案件

在不适用《公约》的非ICSID案件中,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为“正当怀疑”标准(“justifiable doubts” standar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第12条及相关机构规则规定,若存在可能对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即可要求仲裁员回避,并且用以补充适用规则的软法《国际律师协会(IBA)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准则》中亦有类似规定。


如今ICSID案件采用的认定标准已与此标准高度一致,这也表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统一态度,即应避免质疑仲裁员资格的当事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以更有力地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正因如此,2020年5月1日,ICSID与UNCITRAL联合发布《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裁判者行为守则(草稿)》,对相关问题进行更详尽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一贯紧随国际趋势,2019年10月1日实施的《北仲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第15条采用的正是“正当怀疑”标准。2020年12月22日,北仲发布了《北仲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及披露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以响应国际社会对投资仲裁改革的呼声,并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国际投资仲裁服务。



 作者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李偞婧


文章最初发表于《商法》2021年2月号及微信公众号(CBLJINSIGHT)。经《商法》编辑部同意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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