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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东 :价值导向视野中的司法公信力建设

崔永东 法治研究杂志社
2024-09-04

简介
《法治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的法学理论刊物,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扩展版),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点转载来源期刊。



















崔永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文章导读

·摘要: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我党治国理政的最高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人服务宗旨的体现,是执政党党性和人民性的体现。它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还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加强权利法治保障,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加强权利司法保障。强化权利保障必须做到“切实”二字,因为它不是一种“政治作秀”,而是实实在在的行动。加强权利司法保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只有切实有效地做到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是真正贯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二,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坚持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守住法律底线,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其三,必须加强监督制约,严防检察权、公安侦查权、监察委调查权以及审判权等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害;其四,鉴于中外政治经验一再表明的——对公民权利的最大侵害来自于行政权力,因此,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必须的,要建构这样一种机制,防止行政权肆意践踏公民权;其五,创新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方式,构建便民利民的诉讼服务体系。总之,只有切实做到上述五点,司法公信力才有望全面提升,中国司法文明才有望全面进步。司法改革的总目标就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建构一种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公信力的司法系统,它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 目录:

一、人民中心论的思想文化基础及其在法治领域的体现

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助推司法公信力建设

三、司法介入合规治理助推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一)问题导向下的合规治理体系构建

(二)合规体系构建中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助推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三)合规体系构建的社会治理意义:间接助推司法公信力建设

四、当前司法机关加快建设司法公信力的几种途径

(一)加强队伍建设

(二)强化职业保障

(三)完善监督制约

(四)推进司法公开

五、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六、结语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
2024年第1期

司法公信力建设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着力推进的核心目标,也是司法文明建设中的核心任务。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判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和信服的能力,它包括了诸多要素,如司法强制力(基于公正司法而产生的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所具有的客观、准确的判断能力)、司法拒斥力(排斥内外部势力干扰的能力)、司法自控力(良好的自律能力、有效控制自我情绪的能力)和权利保障力(通过司法手段来保障公民权利的能力)等等,其中权利保障力是核心要素。

权利保障力这一核心要素的设定,就意味着司法公信力建设必须坚持权利导向,必须贯彻权利保障这一根本原则。从学理上看,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是人道主义,而人道主义在新时代的中国就是人民中心论。因此,人民中心论理应成为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高目标导向。以贯彻人民中心论为价值追求、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标导向的司法公信力建设和法治文明建设,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人民中心论的思想文化基础及其在法治领域的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主张,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人民中心论的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了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同时也体现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基本立场。以人民为中心逻辑上也包含人民当家作主、保障和改善民生等内容。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必须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我党治国理政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最高价值追求。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断为美好生活而奋斗。”这是将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当做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核心内容,此种简明扼要的表述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了党的人民性属性,人民性与党性是统一的。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和鲜明的品格,为人民利益而奋斗,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与其他政党的本质区别所在。党的人民性要求必须将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绝对不能谋求个人与党派私利,永远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是不是做到了这一点,或者做得好不好,是要由人民来评判的。在新时代,执政党仍然面临着重大的“赶考”任务,人民群众作为“阅卷人”对“答卷人”(执政者)的政治业绩作出最终的评判,而这份政治业绩又与是否坚持群众路线、实现共同富裕紧密相连。新时代的群众路线方针要求“善于从人民的实践创造和发展要求中完善政策主张,善于从群众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办法,使作出的决策和决策的执行充分体现民心民意”。只有体现民心民意的决策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真诚拥护,否则任何决策、政策不管在形式上、理论上多么完美,那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定行不通。

以人民为中心原则是对新时代人本主义理论的高度概括。人本主义强调“以人为本”,要求尊重人、爱护人,特别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价值,重视人的正当利益需求。正如学者所说:“以人为本是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内核的基本精神。以人为本实质是‘以人权为本’,以人为本构成了法治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

以人为本的理论又是借鉴西方近代以来人文主义理念与继承中国传统“仁道”学说的产物,因而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所谓人文主义,也称人道主义,是“将人和人的价值置于首要地位的思想态度。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工具;每一个人,不论其种族、国籍、宗教信仰、职业、性别和社会地位如何,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容贬损和侵犯”。其实,马克思主义理论也体现了鲜明的人道主义精神:“马克思和恩格斯都是真正的人道主义者,他们关心人本身的价值和意义。”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没有“人道主义”或“人本主义”的概念,但却有“民本”思想。儒家经典《尚书》有所谓“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论语》中有“仁者爱人”、《孟子》中有“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孝经》有“天地之性人为贵”等说法,均是强调了人民群众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民心向背关系到国家和政权的兴衰存亡,所以统治者必须把人民当成邦国的根本来对待,要“敬德保民”“宽则得众,惠则足以使人”(《论语·阳货》)等等。上述观念虽然与人道主义、人本主义的理念有所不同,但是在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特别是在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价值方面是相通的。

正如中国著名哲学史家张岱年先生所指出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以人为中心”的思想,我们完全可以说此种思想与今日的“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有着内在联系,或者说前者为后者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础。因此,我们在感叹中华文化之博大精深的同时,也深刻体察到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生生不息。

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人本法律观的确立,此处的“人本”即以人为本的意思。“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指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内核的基本精神。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障人权。”“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和对传统法律观的反思与超越。”

人本法律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石,其重心在于“执法为民”(这里包括“司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在新时代,最高决策层对法治与人权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施政方案,展示了一种运用法治手段保障人权的战略图景。2022年2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讲话强调了“推进人权法治保障”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公民权利法治化保障水平,这既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核心,也是国家治理体系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不重视保护公民权利的法治不仅不能行稳致远,甚至远离了真正的法治。一个国家权利水平的高低,决定了该国法治水平的高低,也决定了该国治理水平的高低。公民权的实现有赖于法治的保障,有赖于将保障公民权的理念落实到掌握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者的意识和行动之中。

鉴于上述,我们可以说,人本法律观对法治的影响就是“权利法治”战略的确立,权利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大背景下,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要走“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构想,并强调这种新型现代化模式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性,也体现了中国国情的个性。而后者恰恰是中国传统文化和当下中国国情所决定的。中国式现代化的要素包括共同富裕、和平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协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等,其核心价值在于以人民为中心,强调利民为本、造福民生。法学界运用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和方法,提出了要建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设想,其要素包括良法善治、人民至上、科技支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及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引领等等,其核心宗旨也是坚持人民中心价值观,其基本方向是加强权利法治化保障。


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助推司法公信力建设


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建构一种具有广泛公信力的司法系统,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的权利谱系上,公民权主要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人格权等等。在公民权的法治保障中,司法是最重要的一环,因为司法是立法从“书本中的法”转化为“现实中的法”的关键环节。例如,面对行政侵权行为,公民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正如论者指出的,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权之外且与之并行的有权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的机关,公民不服从侵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将行政权嵌入诉讼关系,让其听从最权威的判断。这样,司法审判就成了公民权保障最有效的方法。从此意义上说,司法权通过审理行政侵权案件而起到了有效制约行政权的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公民权。因此,行政起诉权就是公民的救济权和护卫权。

司法能够保障公民权的条件在于:一是司法的独立性(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二是正当法律程序;三是司法的公开性;四是合格的司法人员。现代司法的核心内容是程序正义,体现程序正义的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工具。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制度存在的价值是能够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并通过监督制约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理论,该理论是现代民主政治建构的基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对人民主权理论的一种直接表达。

学界有一共识,即“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司法保障”。因为能否通过司法途径来保障公民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基本标志。有学者认为,构建现代司法文明必须坚持人性化原则,因为“司法文明说到底是人性的文明,因此在现代司法文明建设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性关怀”。可见,这里所说的人性原则也就是人本原则。因此,该学者要求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恪守以人为本的实践以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这应当被视为司法人性化三原则。

简言之,司法必须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必须大力保障公民权,这也就是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它体现了一种鲜明的人道主义精神。司法的人民属性的精义在于:一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属性决定了其必须坚持人本原则,努力保护人的正当权益;二是司法必须维护人的尊严,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三是司法应当体现对公民的亲善关爱、便民利民。换言之,司法应当以人道价值为最高依归。

司法必须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权。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司法可预期的特点,它包括如下子原则如公开原则、中立原则、平等原则、合法原则、申辩原则及上诉原则等等。甚至可以说,有了正当程序,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司法保障原则。

应该指出,学界关于通过司法途径强化权利保障的思想观点,经过长期的学理积淀和思想发酵,后来逐渐被决策层认可和借鉴,并在一系列司法改革的决策中加以采用。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通过的公报就明确提出了完善权利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方针。可见,重视以司法手段保障权利,已经成为最高决策层的共识。强化权利司法保障,是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在司法领域得到落实的表现。

司法公信力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不能仅仅依赖于司法系统,还需要其他权力系统的配合与支持。根据系统论的观点,“一个系统总是由许多单元或子系统组成的。一般地说,如果每个单元或子系统的属性都是好的,则整个系统的属性也会较理想”,而且“每个系统都有明确的目的”。如果我们将司法公信力建设当成一个整体系统,那么司法系统、行政系统、社会组织系统、立法系统、决策系统和监督系统则分别是其子系统。这些子系统的共同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了实现该目标,各系统都在自身所处的体制和范围内发挥独特的作用。析言之,在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司法系统发挥主渠道作用,行政系统发挥支撑作用,社会组织系统发挥辅助作用,立法系统发挥基础作用,决策系统发挥领导作用,监督系统发挥监督作用。上述子系统各显其能,共同作用,形成合力,一起促进司法公信力建设。过去,我们一般将司法公信力建设当成司法机关一家可以独立完成的事业,确实有失偏颇。各子系统形成一个整体系统,站在整体系统的立场上看,司法公信力建设绝非一个局部性问题,而是具有全局意义,涉及到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体系的方方面面,牵一发而动全身,这就需要我们必须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角度来正视、研究这一问题。

当然,司法系统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渠道,司法人员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力军。就司法与权利保障、司法公信力建设和中国式法治之间的关系问题,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有论述,《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一书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司法改革、司法公信力建设及其与人权保障关系方面许多高屋建瓴的论断。如其所云:“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这句话昭示了两个重要观点:一是司法公信力与公民权的司法保障有密切关系;二是人民相信司法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取决于人民的信任度。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 年发表的几篇文章中也谈到了提高司法公信力问题,主要揭示了如下几种关系:一是司法公信力与社会公正的关系;二是司法公信力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三是司法公信力与司法作风的关系;四是司法公信力与司法体制的关系;五是司法公信力与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的关系;六是司法公信力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关系。他还精准揭示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和症结,指明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以及努力的方向,对司法改革的战略部署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引领性。2020年,他发表的几篇文章也谈到了司法公信力问题,主要强调了两点:一是“权责统一”的改革任务落地见效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二是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是否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衡量司法公信力高低的关键。司法改革成效高不高、司法公信力水平高不高,取决于人民的满意度,要由人民来评判。换言之,人民的满意度取决于司法保障权利的程度,只有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充分保障公民权,人民群众才能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之光普照。特别是相关文章将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密切结合起来,昭示了中国式法治的特色及价值所在。

基于上述,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第二,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解决司法体制、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三,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加强权利司法保障;第四,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改进司法作风,落实权责统一;第五,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六,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例如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权利保障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中,权利保障是最根本的,因为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能实现正义,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22年3月9日向“两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对人民法院“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举措进行了介绍:“坚持罪行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无罪的人清白。”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促进公民权保障方面确实做了大量的工作,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应当看到,在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方面仍有不足,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如此才能真正使保障公民权变成司法现实。我们必须明白一个道理:只有切实保障权利的司法才会有公信力,才是真正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

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取决于权利保障的水平,而司法对公民权的保障是最强有力的。司法对公民权保障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高低的重要标尺。加大司法对公民权的保障力度,不仅是司法人道性的体现,也是司法改革的使命所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在近两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各级法院、检察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凸显了司法改革的人道化取向。另外,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持续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地生效等,也对权利司法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在权利司法保障方面还有许多问题存在,目前取得的成绩离人民群众的期待也还有一定距离,但是此方面的工作毕竟在扎实推进,相关措施也在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会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目标,这需要司法机关甚至是全社会共同努力。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必须对司法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有权力就应当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司法权亦不例外。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除了坚持“放权”之外,还致力于落实司法责任制,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加强对司法人员及其活动的监督,没有监督又怎能发现问题,不能发现问题又如何实现责任追究?这种监督,既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也有司法机关之外的群众监督、党政监督、纪检监察系统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权的廉洁化运行。从有关司法改革的中央文件看,基于“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防止权力寻租;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各地法检还结合大数据平台对司法活动进行了有效监督,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坚持群众路线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落实权利保障的一个途径。半个世纪前,作为基层社会治理范例的枫桥经验在获得领袖的批示后引起了举国上下的关注,这一经验至今仍焕发出勃勃生机。枫桥经验的精神实质在于“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在于“依靠群众”进行“说理斗争”,而说理斗争的方式又是“摆事实,讲道理,不打不骂”,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可见,枫桥经验的本质特征在于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其方式是和平而非暴力的。根据今天的标准,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善治”是法治、德治与自治的协调统一,但关键在于“自治”,即社会力量在法治、德治框架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完善。从此意义上说,枫桥经验带有善治属性。

枫桥经验契合了中国文化传统,它注重依靠群众、以理服人以及坚持“矛盾不上交”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儒家“和为贵”理念的继承光大,并且与道家所谓“我好静而民自正”(统治者清净无为,老百姓会自己端正自己的行为)以及“我无事而民自富”(统治者不生事则老百姓自己会致富)的理念也有深度契合。枫桥经验也呼应了重视社会治理的国际潮流。自上世纪初以来,伴随着法律社会学的兴起,重视社会治理成为一种潮流。社会治理中有一个重要概念叫“社会司法”,它与“国家司法”相对应。国家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国家制定法来化解纠纷的活动,而社会司法则是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活法)来化解纠纷的活动。法律社会学派认为,在调整社会秩序方面,社会司法发挥的作用应当远远超过国家司法。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就是社会司法理念的制度化。与上述国际化潮流相适应,近些年来我国政府也高度重视社会治理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上述可见,体现“善治”属性的枫桥经验既契合了中国文化传统,又呼应了重视社会治理的国家潮流,因而具有超越时空的意义。特别是其中强调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劝诫说服、调解服人的经验,更是体现了我党坚持的群众路线方针,是在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多元化解机制)中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方法。

其实,早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诞生了以坚持群众路线而闻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后来共和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注入了“红色基因”。该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2)手续简单,不拘形式,便民利民;(3)审判与调解相结合;(4)采用座谈式而非坐堂式审判;(5)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6)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可见,这是一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式,依靠群众,“送法下乡”,就地解决纠纷,既坚持原则,又方便群众,维护了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了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了司法为民。这种理念与后来新中国的“枫桥经验”一脉相承。在新时期,坚持群众路线还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关系,实现尊重司法规律与坚持群众路线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要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主体作用,密切联系群众,紧紧依靠群众。目前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展的“诉调对接”“诉源治理”“多元化解”、判前民意征询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等都是坚持群众路线的体现,反映了人民司法为人民的价值观念。这一做法不仅助推我国现代司法文明建设,而且也助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的目的在于深化权利保障并提高司法公信力。2017年8月,经中央批准,上海市率先承担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任务。这就预示着新一轮司法改革将以“综合配套”为特色,而其着力点在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加强权利司法保障。当然,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在“放权”基础上实现权责统一,因为如果司法权力不能放还于司法人员,司法人员不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司法责任制也就无从谈起,权责统一也就不能实现。因此可以说,权责统一的实质即放权与限权的统一。而放权、限权的目的在于“保权”即保障公民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故放权、限权和保权的“三位一体”,是促进公平正义的前提,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上海市在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历时两年后,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改革方案、制度机制,从规范权力运行、保障科技应用、完善分类管理、维护司法权威等四个方面完成了试点任务,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关于“综合配套改革”的具体内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从四个方面加以介绍:一是规范权力运行,加强管理监督,提升办案质效;二是推进前端治理,深化科技应用,解决人案矛盾;三是完善分类管理,夯实制度保障,加强队伍建设;四是维护司法权威,强化系统集成,优化法治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从八个方面予以介绍:一是规范审判权力运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升审判质效;二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管理体制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三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权利保障,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四是深化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着力解决案多人少矛盾;五是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提升诉讼服务水平,让人民群众有更多改革获得感;六是完善人员分类管理,夯实制度机制保障,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七是坚持科技强院,深化现代科技与司法体制改革深度融合,推进“数据法院”“智慧法院”建设;八是优化司法环境,兑现胜诉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由此可见,上述框架意见所揭示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也是围绕放权、限权和保权来展开的,这是新时代司法改革的核心议题,而司法公信力建设则是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在2022年3月举行的“两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谈到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时强调要加强司法责任制体系建设,推动健全制约有效、监督到位、权责统一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要求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可见,这一表述仍然是体现了放权(下放司法权)、限权(限制司法权)和保权(保护公民权)的要旨,并明确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司法公信力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三、司法介入合规治理助推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在当前我国企业合规体系构建过程中,检察机关成了重要的推手。检察机关的介入,凸显了合规体系建设的司法作用和司法意义。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治理的推动和促进,是以刑事司法政策为根据和导向的,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及其相关制度安排(所谓少捕慎诉慎押、认罪认罚从宽、合规不起诉、平等保护、诉源治理及重在预防等等都是侧重于“宽”的一面),都体现了威慑与激励相结合但重在激励的特点,该特点恰恰有助于推进企业构建合规计划,并形成一种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的新型治理体制。司法机关推进合规治理体现了鲜明的司法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丰富了司法权的内涵;二是丰富了司法文明的内涵;三是助推司法改革,今后中国司法改革有必要将推进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四是助推司法政策的落实和进步,通过企业合规制度可以考察司法政策的实践化和进步性;五是助推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尤其是最后一点需要特别说明,合规机制的司法介入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政策的介入,或者说是以刑事司法政策为基础的。这种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威慑与激励”,但侧重于激励,“激励”的法律意义是“宽和”或“减免”,即如果企业构建了合规机制,就会得到减免法律责任的优待。因此,这种刑事司法政策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人道性,有助于保护企业负责人、高管与普通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否则,若一味对企业实行刑事高压政策,企业一旦违规经营就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那么企业有可能因此垮台,企业高管、负责人会被追责,普通员工也会受到牵连,并导致无以为生。从此意义上说,对企业过于严厉的刑事追究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自然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问题导向下的合规治理体系构建

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合规治理体系不健全或严重缺乏的问题,导致企业经营与管理中存在着重大法律风险,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健康发展,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特别是在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企业的违规经营和“越轨”管理给企业“走出去”带来严重隐患,不少中国企业在海外因为违规而遭受驻在国监管部门的重罚就是显例,其教训是深刻的。

企业合规是企业对其法律风险的一套防控和规避机制,同时也是企业的一种治理机制和治理方式,另外还是一种企业文化。学界有一种观点称“合规计划以预防刑事法律风险为终极目的,以刑法激励措施作为终极推动力”,这一说法可供参考。目前,合规治理已经成为全球企业治理的重要方式。根据学界通说,企业合规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和规则,为规避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而必须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另外,国家为鼓励企业构建或完善合规计划,需要在法律上采用激励机制,将合规作为对违规企业在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上进行减免的依据。企业合规与企业从业者特别是高管的法律责任有着密切关系,“合规”的对立面是“逾规”或“无规”,无规是没有规矩,逾规是超越规矩,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企业经营将构成重大风险。因此可以说,企业合规就是企业对其法律风险的防控和规避,这种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行政处罚风险及刑事法律风险。

2018年后,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开始尝试在企业中全面推动合规治理体系的建设。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进行了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旨在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不捕、不诉、不提出判实刑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防范今后可能再发生违法犯罪,也给相关行业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样板和借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合规体系构建中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助推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1.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实现宽与严的最佳结合。该政策继承了中国古代“宽猛相济”的司法传统,在新时代又有所创新,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后来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少捕慎押慎诉,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政策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对逮捕条件从严掌握,通过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捕诉衔接机制等加大不捕措施的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增强证据规范和程序规则意识,敢于运用不起诉裁量权对逮捕案件进行二次分流;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要强化权利保障,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等进行严格审查,减少羁押的适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企业合规治理中能够发挥出激励与威慑即所谓“胡萝卜加大棒”的双重效应。刑事合规的基本特点表现在:一是把要求企业的经营必须受到刑事规范的约束作为其目的,强调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二是赋予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防控刑事风险的义务。从此点言之,合规计划实际上是一种广泛的犯罪预防措施,可以预测、检查和遏制那些在企业运行过程中潜在的犯罪活动。三是刑事合规乃是国家刑事政策的组成部分,企业合规文化建设成为确立刑事责任的依据,成为犯罪评价和刑罚实施时必须考量的基本因素。

刑事合规制度为企业提供了免予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理的依据。构建企业的合规制度,具有如下意义:一是预防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犯罪;二是在企业犯罪后,通过合规计划与实践来得到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的谅解,并得到从宽处理,以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从此意义上说,刑事合规是一种将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规与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相联系的刑事风险内控机制。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合规就是依据企业合规计划来支持企业“出罪”的制度性安排。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一项“合规不起诉制度”,就为企业的合规免诉提供了方便。这也可以说是对合规企业的一种刑事司法上的激励措施。法律本身具有激励功能,此点业已成为学界共识,即使是强调“惩戒”的刑法也不例外,因为刑法(含刑事司法)也具有“驱人向善、驱人向上”的功能。所谓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在企业合规体系构建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正是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激励功能。这种激励功能不仅有助于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相关部门规章对利益主体履行生物技术风险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规定,相较于科技伦理的软法之治,有着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作为实施保障。不仅更加凸显生物技术风险信息披露的关键意义,更为贯彻公开透明伦理原则提供了公权力保障。

2.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政策。所谓平等保护,是指对国营企业与民营企业要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在刑事司法上不能厚此薄彼。平等保护与社会治理之间有一种潜在的关系,没有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始终面临较高的风险。

如何实现平等保护?首先,要改变过去“重公轻私”的理念,做到公私兼顾,要认识到大家通过合法途径追求私人利益,同样可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立法上,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要平等对待;再次,在司法上,对民营、国营企业要平等对待,坚持司法公平;复次,对企业管理层来说,在做到合规化管理(合规管理既是诉源治理,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是获得平等保护的前提。显然,平等保护有助于保护企业从业人员的公民权利。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了“社会治理社会化”的命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社会化是指遵循社会规则,发挥社会自治主体的作用,增强社会组织的活力,为社会组织赋权赋能,从而助推社会自治格局的形成。在一种治理体系中,国家治理是上层结构,社会治理是基础性结构。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历史与现实中的经验教训早已证明此点。中国古代“皇权不下县”的社会治理经验表明,成功的社会治理大大节约了国家资源,并有力支撑了国家治理;而现代中国一些地方不重视社会治理(如近期发生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丰县案件”“莆田案件”与安阳、武汉“狗咬人”案件等等),引发群众对社会治理失灵状态的愤怒情绪的集中爆发,直接影响到局部社会秩序的动荡失和。这说明,没有成功的社会治理,就没有成功的国家治理;没有成功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就没有成功的社会治理。

总之,平等保护与社会治理之间存在着深度关联。司法机关的平等保护,实际上就是一种优良的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的健康成长与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提供了条件和空间。缺乏这样的条件和空间,民营企业不仅会风雨飘摇,而且有可能分崩离析,所谓合规管理、社会治理也就无从谈起了。应该说,民营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是获得国家司法机关平等保护的前提,没有合规就没有保护,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深明此理,积极推动本企业建构和完善合规计划,将合规计划变成一种企业治理方式,并打造出一种诚信经营、合规发展的企业文化。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平等保护实际上也是对企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尤其对民营企业主来说更是如此。

3.诉源治理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合规制度旨在以刑事司法为后盾,督促企业构建并完善合规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刑事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帮助企业预防各种矛盾纠纷,助推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从而保障企业的健康成长。从预防企业出现法律纠纷或刑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的合规化管理实际上也是一种“诉源治理”。“诉源”是指纠纷产生的根源,诉源治理的重心在于预防矛盾纠纷的产生,需要采取防患于未然的各种措施,这叫“不治已病治未病”。诉源治理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对企业合规治理(社会治理)发挥了引导和助推作用。在我国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督促企业通过合规治理将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萌芽消弭于无形,实现局部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这就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国家司法的成本,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以来,我们受法律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相信司法万能,鼓励诉讼,导致我国各种预防和化解矛盾的机制“停摆”或“遇冷”,而诉讼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也日益凸显,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也很难完全符合人民群众化解纠纷的美好愿景,因此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有所增强。对于一个企业来说,通过合规化管理,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合规化系统,自然会大大减少越轨行为的发生,从而也就大大减少了矛盾纠纷,使企业在一种和谐稳定的状态中健康成长。所以说,合规化管理不仅是诉源治理,还是企业内部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合规治理(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并指出该制度与美国的“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存在着高度的近似性。所谓审前转处协议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协议,承诺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之内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被告方在此期间要履行一系列义务,如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承诺全力配合调查等。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官经过审核认为被告方履行了协议义务的,就可以放弃对被告方的起诉,案件以被告人受到无罪处理而告终”。该制度后来被引入企业合规治理体系之中:“对于犯罪的自然人而言,暂缓起诉协议无非是一种检察官根据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意愿所签署的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协议而已,与企业合规没有任何关系。但对于那些涉嫌商事犯罪的企业而言,暂缓起诉协议已经与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英国,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不仅要将该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考量因素,而且在决定是否与其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时,也要考虑企业是否已经确立了合规计划。相对于从来没有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那些已经初步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对于这些企业而言,暂缓起诉协议往往会包含一系列有关加强合规管理的条款,其目的在于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由上述可见,暂缓起诉制度实际上也可以发挥“诉源治理”的功能,对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质言之,企业的合规治理就是一种社会治理,完善的合规体系将有助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故司法机关督促企业实行合规化治理也有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义。显然,此种形式的社会治理与司法机关的主动作为有密切关系,故带有明显的“司法特色”。另外,这种类似于“诉源治理”的合规治理,实际上也有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司法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并助推司法公信力提升。

(三)合规体系构建的社会治理意义:间接助推司法公信力建设

合规治理体系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不仅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深刻的社会治理意义,更有长远的文化意义。合规治理体系构建的社会治理意义在于:一是助推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因为合规治理是社会治理在企业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尽管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治理体现了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特点,但其重心却在于社会治理。正如学者所说:“企业合规机制已经超越了正式的法律制度,替代了传统的执法方式,成为企业自我监管、自我整改和自我治理的一种方式。”二是助推法治战略的实施。法治战略包括国家治理战略与社会治理战略两方面,企业合规治理虽然主要属于社会治理,但其可以对国家治理发挥辅助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正是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推手”作用,才使合规计划的社会治理意义得以彰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将基层社会治理表述为一种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其特点是“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可见,中央对社会治理是高度重视的,企业合规治理正是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检察机关的介入,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有了确定的目标和方向。

企业建立合规机制,当然是为了防控风险,但此风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风险,而是指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监管处罚或刑事处罚以及国际组织制裁的风险。这种风险与经营风险、财务管理风险有所不同。因此,那些建立了合规机制的企业,一般在董事会领导下并存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与合规管理三大治理体系,三者分别对应防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与合规风险。三大治理体系和权力互相独立、互相制衡,发挥着各自的作用,防控着相应的风险。故企业合规机制并非一般的风险控制机制,而是一种旨在防范合规风险的治理机制。其实,企业合规机制也不是防范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风险,而是针对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国际组织制裁的风险所建立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自我报告、自我预防以及自我整改的企业治理机制。

在我国构建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计划,首先要树立重视合规的理念,特别是要有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早做准备,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其次要完善刑事法律激励机制,如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鼓励企业事前构建合规体系,并将此作为涉案企业出罪或免刑的依据,另外还可以将事后整改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企业合规只有与法律激励机制相结合,才能促使企业积极主动地建设自己的合规治理体系,推动企业不断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从此意义上讲,企业合规治理体系的打造,也是企业社会治理能力的一种体现,合规治理是社会治理在企业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企业合规体系构建过程中,检察机关成了重要的推手。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治理的推动和促进,是以刑事司法政策为根据和导向的,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及其相关制度安排(所谓少捕慎诉慎押、认罪认罚从宽、合规不起诉、平等保护等都是侧重于“宽”的一面),都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相结合但重在保障公民权利、威慑与激励相结合但重在激励的特点,该特点恰恰有助于推进企业构建合规计划,并形成一种新型的企业治理体制。同时,合规治理还作为一种“诉源治理”,间接推进了权利保障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四、当前司法机关加快建设司法公信力的几种途径


(一)加强队伍建设

司法队伍建设是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因为人的要素是第一位的。可以说,队伍建设是司法公信力赖以提升的人力基础。各种具体工作、各种改革举措,最后都要落实到人,人的素质低、能力弱、作风差,都会给工作带来严重的副作用。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而且更需要一支作风过硬、能力卓越和素质优良的队伍来承担相关任务,才能有效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因此,近两轮司法改革都很重视司法队伍建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当成了司法改革的起点——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该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长期以来,我国把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实行与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带来不少弊端。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完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推动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配套的薪酬制度,切实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改革的关键,在于推动法官员额制改革”。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的职业属性认识不足,法官、检察官往往被当成普通公务员来管理,“法官等级与行政职务挂钩,以致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审判资源浪费、审判人员职务晋升不畅、考核体制不科学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影响了司法责任的落实”。因此,打造一支专业上训练有素、品质和能力上优秀卓越的司法精英队伍势在必行,而员额制改革成为队伍建设的基础性工程。员额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和职业化,使真正优秀的司法人员能够脱颖而出,成为“入额人员”,以便其能够胜任繁重的办案任务,并能保证及时地输出正义的产品,进而助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可以说,队伍建设实际上是为司法公信力建设、强化权利保障提供一种坚实的人力基础。

(二)强化职业保障

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或政策加以规制。对司法人员来说,光讲司法责任制不讲职业保障是片面的,也是不公平的。责任制与职业保障制应该是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的基础是物质待遇(还包括其他权利),但我国长期以来并未建立起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司法人员的薪酬标准与普通公务员的薪酬标准完全一致。从法院系统的情况看,这种薪酬标准不仅没有“体现法官职业管理的特点,也与法官应有的社会地位、职业尊荣及高度专业化的职业特点不相匹配,与世界各国司法规律不相匹配。职业保障不健全、激励手段缺乏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职业尊荣感,加之工作负荷重,造成了法官流失的情况,影响了法院队伍的梯队建设和长远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的制度,这里的“利”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权利,如司法人员不得被任意辞退、调离、降级、免职的权利等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拙作指出:“司法责任制与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应当相向而行。在西方国家,还建立了完善的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如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高薪制、退休保障制度及法官职务罢免原因、罢免程序法定化制度等。”可见,职业保障制度是一种全面保障司法人员利益和权利的制度,它与司法责任制的相向而行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保证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完善监督制约

作为一种公权力,司法权缺乏监督制约也同样会走向腐败——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经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将司法权力下放于一线办案人员是优化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前置举措,但“放权”的同时还要“管权”,即通过监督制约管理好司法权。监督既有内部监督,也有外部监督,而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权以及公安侦查权都要进行监督,此谓“司法监督”,司法监督要解决手段偏软、范围过窄的问题,方能收到监督实效。

上海司法改革试点中对一线办案人员大胆放权,力推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法院直接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裁判的案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99.9%,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已经极低,甚至不足审结案件总数的千分之一。全市检察机关规定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权力的事项仅有7项,其余均“放权”于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行使。与此同时,完善司法公开机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全面推行办案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等工作,大大提高了司法透明度,有效抑制了权力失控现象。

上海还出台了《上海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六条规定》,其中最受人关注的是号称“史上最严”的检察官职业回避制度:“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和检察官的配偶从事律师、司法审计、司法拍卖业务的,应选择一方退出。”据统计,上海检察系统选择“一方退出”者共有49人。由此可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上海司改试点在制度上强化了监督,有效抑制了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

拙作指出:“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除了坚持‘放权’之外,还致力于落实司法责任制,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加强对司法人员及其活动的监督,没有监督又怎能发现问题,不能发现问题又如何实现责任追究?这种监督,既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也有司法机关之外的群众监督、党政监督、纪检监察系统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权的廉洁化运行。从有关司法改革的中央文件看,基于‘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防止权力寻租;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各地法院、检察院还结合大数据平台对司法活动进行了有效监督,取得了不错的成效。”由此可见,监督制约机制也成为加强权利保障、助推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途径之一。

(四)推进司法公开

推进司法的公开化,成为近两轮司法改革的一个响亮口号。“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名言在上海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落到了实处。上海市法院积极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精神,重点打造了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庭审直播等四大信息公开平台,使上海司法的透明度得到了极大提升。《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探索与实践》一书指出:“上海高院充分运用自然语言理解、机器学习、图文识别等人工智能新技术,打造了具有上海法院特色的十二大司法公开服务平台,建立了全方位、多层次、互动式、智能化的司法公开体系,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让正义看得见、摸得着、可衡量,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此,拙著也指出:“司法公开的意义,一般认为它会产生一种倒逼机制,即反过来影响法官、检察官追求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公开需要先进的技术化、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力推信息化平台建设,以推进‘三公开’——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有的学者指出:“司法公开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民主。因为,人民群众并不直接行使司法权,实行司法公开,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还有学者从保障公民权益、规范司法权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升法官的素质和水平等几个方面论证了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司法信息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方面:“人民法院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全方位地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了相应的司法信息,拉近了和人民群众的距离,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这些措施也有效地提升了司法权威,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可见,司法公开是抑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质效、推进司法民主、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举措,也是新时代深化司法改革、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路径之一。


五、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在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的内涵和特征进行了明确阐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更进一步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它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又有体现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这种特色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人口规模巨大、二是共同富裕、三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协调、四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五是和平发展。而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并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的,法治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可以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它关系到人民的生活幸福、国家的长治久安。要构建中国式现代化事业,就必须坚持利民为本、为民造福,也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各级干部必须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报告还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事业过程中必须坚持的重大原则。因此,必须着力建设全过程人民民主,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将保障人民权益、尊重人民意志、激发人民创造活力放在优先位置。

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中一场深刻的革命,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命脉。在笔者看来,中国式现代化首先是中国式法治的现代化。没有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国的现代化,法治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支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求在法治建设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并吸收外来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和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粹内容,突出人民至上、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引领,树立强化人权保障的法律价值观,为法治注入数字化治理的科技元素,并将法治建设纳入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构的整体框架之中。可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素包括党的领导、良法善治、守正创新、科技支撑、人民至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及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引领等等。

应当指出,司法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法治理想转化为法治现实的关键环节。通过今后的司法改革,将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不断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同时也不断促进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党的二十大报告也将司法改革与司法制度的进步结合起来,强调通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来推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进步,从而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需求。这就为今后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司法公信力建设指明了方向。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司法进步,而司法进步的标尺在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建构有公信力的司法系统,是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关键。司法公信力是由如下六种“力”汇合而成的,司法强制力——通过公正司法而产生的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人员基于公正价值观而产生的客观判断力,司法拒斥力——司法人员排除外界干扰的能力,司法自控力——司法人员能够对私情私欲加以良好控制的能力,多元支撑力——来自司法系统之外的诸如立法系统、决策系统、行政系统、监督系统和社会组织系统等系统的支撑力,权利保障力——通过司法途径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以上六种“力”,以权利保障力最为重要,它由前面五种“力”汇合促成,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可以说,司法公信力就是以上六种“力”的“合力”。司法改革的总目标就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建构一种“以人民为中心”、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公信力的司法系统,它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六、结语


综上所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我党治国理政的最高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人服务宗旨的体现,是执政党党性和人民性的体现。它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还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以人为中心”的思想,在今天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理论,在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重视人格价值与生命价值等方面,它们是相通的。

我们应当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加强权利法治保障,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加强权利司法保障。强化权利保障必须做到“切实”二字,只有切实做到保护公民权的司法才会有司法公信力,否则想以非人性的任性司法达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无异于南辕北辙。

加强权利司法保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只有切实有效做到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是真正贯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二,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坚持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守住法律底线,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其三,必须加强监督制约,严防检察权、公安侦查权、监察委调查权以及审判权等对公民权利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侵害,对那些利用公权力肆意侵犯公民权利者坚决追责,绝不宽贷;其四,鉴于中外政治经验一再表明的——对公民权利的最大侵害来自于行政权力,因此,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必须的,要建构这样一种机制,防止行政权肆意践踏公民权。只有切实做到上述几点,司法公信力才有望全面提升,中国司法文明才有望全面进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司法进步,而司法进步的标尺在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建构有公信力的司法系统,是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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