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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禁止外带食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

钱程、王丹青,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近日,因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且要翻包检查,上海迪士尼乐园(以下简称“上海迪士尼”)被一位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告上法庭。这一事件在社会舆论的推动下持续发酵,因其“禁止外带食物”的格式条款涉嫌无效、翻包行为涉嫌侵害消费者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事由,迪士尼成为众矢之的,受到大众的质疑及媒体的连环质问。这一事件的出现,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再度白热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消费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又在哪里?


此次事件并非是消费者质疑游乐园禁带食物、翻包合理性的首例。早在2015年4月13日,消费者李吴(以下简称“原告”)便将珠海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洋王国(以下简称“被告”)诉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相关告示中涉及“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入园,可以在入园处与园内任何地点检查游客的手提包与包裹”等内容的条款属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无效条款,被告的“翻包”检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店堂告示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为无效条款: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入园;可以在入园处与园内任何地点检查游客的手提包与包裹。2.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被告“禁止自带食物”的条款有效以及检查行为合法的理由,驳回了上述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


“珠海长隆翻包案”与“迪士尼翻包案”两起案件在事实与法律背景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前者的法院裁判意见已有定论,后者的法院裁判意见尚未知晓。笔者试图通过这两起案件,进一步分析法院归纳的重大争议焦点,就几个重要问题对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边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制定目的与保护法益、价格制定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作以下阐述:


一、关于禁止游客携带

食物入园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1.经营者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博弈


首先,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其独立、自主的市场地位应是毋庸置疑的。尽管《消费者权益法》未对经营者的权利作出明确,且在很大程度上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考虑而在制度设计上向消费者作出倾斜,仅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经营者的义务,但经营者与消费者应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实践中不能一昧削弱经营者的实体权利。经营者依法有权自行选择经营范围、面向客户群体等事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享有独立自主地决定其经营事务的权利,迪士尼以及长隆等游乐园经营主体同样不例外,其完全有理由出于自身的利益,包括园区卫生环境的维护,增加餐饮收入等等,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园区守则或规范。


相应地,消费者亦享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这一权利,也恰恰是在现实中特别是本案限制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重要影响因素,也即“禁止携带食品”的格式条款有无排除、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额权利是判断该条款效力的关键。


2.禁止自带食物条款未排除消费者权利


珠海长隆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园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据其经营特点、经营状况制定相应的游园规则,而含有“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入园,可以在入园处与园内任何地点检查游客的手提包与包裹”等内容的条款,没有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内容,也没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且法院认为,“不可携带以下物品进入园区:……食物、含酒精饮品及罐装或瓶装饮品。”内容的告示,应当视为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提出的提供服务的合同条件,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行为,对此要约,原告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是否作出承诺。


原告在明晰上述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购买园区门票接受被告的服务,视为同时接受被告所公示的上述合同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迪士尼案中,笔者亦倾向于这一观点。我们认为,消费者在获知园区内不得自带食物的规定后,依然购买了门票试图进入,应属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受到合同约束。且迪士尼也从未强制消费者必须在园区内用餐,游客可凭当日门票多次进出迪士尼乐园,选择去园区外用餐,自然谈不上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权利。


另一方面,迪士尼、长隆等封闭式游乐场所与其他开放式场所有显著区别,其作为吃喝玩乐的游乐综合体,应被视作是一整套不可划分的服务体系。就迪士尼而言,并不仅仅是餐饮服务的价格较园区外昂贵,其门票、贵宾等其他服务都较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更贵,也即整个迪士尼的消费水平偏高。


部分公众所质疑的迪士尼剥夺消费者进入园区后自由选择不同价位的餐食权利,实则是以偏概全,有失偏颇,忽略了迪士尼乐园服务体系的整体性。于消费者而言,若认为迪士尼乐园消费偏高,完全有自由选择不去迪士尼而去其他类型的游乐园,这并没有影响消费者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与谁交易)的权利。禁止携带食物入园的条款,无论是出于园内卫生环境的考虑,抑或是为了增加园区餐饮收入,都不能被视为是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无效条款。


3.司法不应过分干涉合意与市场经济的自生秩序


最高法在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出台的背景下,向有关媒体的回函中提到,餐饮行业中诸如“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的内容属于霸王条款,可以依据新“消法”进行维权。在2014年“新消法”出台之前,“禁止自带酒水”的条款是否合理争议不断。2002 年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使“禁止自带酒水”成为行业协会倡导性规范[2]。商务部《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明确规定:“须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特殊规定,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严格按照标价执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3]


因此,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只需在明码标价后,“禁止自带酒水”的条款是合理的。直到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修改,将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认定为无效。最高法依此对“禁止自带酒水”作出了定性,认为其属于霸王条款,理由是该条款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如果整个餐饮行业都如此,消费者的选择权将不能得到保障,且该格式条款未征求消费者意见而约束消费者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4]


依据上述理由,有声音认为迪士尼等游乐园禁止携带食物的条款同样应属无效。但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首先,应肯定最高法的这一做法具有其现实背景的合理性。无论是温州市23家酒店联合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5],还是山西省饭店协会、省烹饪协会联合声明支持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6],都在不同程度上佐证了最高法的担忧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最高法对于不加禁止可能会形成市场垄断局面的担忧显得有些过虑。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下,于经营者而言有需求才有盈利,也即在这一方面消费者更占据优势,其有权利“用脚投票”。在同业竞争的压力下,行业并不会形成垄断的局面。即便是小范围内的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串通与垄断,其也会因为消费者的抵制而在短时间内便会分崩离析。


尹田老师曾在《民法思维之展开》一书中提及:餐厅禁止自带酒水的合理性在于,自带酒水者未在店内消费酒水,经营者未享受此部分利润,但其付出的代价在于:由于饮用酒水者较只食用菜饭者的平均用餐时间要更长,因此这会占用经营者的有效经营时间,从而损失其他的接待机会。比如:饮酒者用餐时间为90分钟,而一般为60分钟;中午3个小时的就餐时间针对同一桌,如果接待不饮酒者可以有机会多接待1桌,产生更多的经营收入。而如果允许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机会成本对价。换句话说:若将禁止自带酒水换成禁止自带饭菜,恐怕无人再会质疑其合理性。


当然有人会认为,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最大弊端就是自身酒水要贵于市场价。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如果饭店酒水同样以超市价格售出,其较低的利润,远无法兑现前文所述的机会成本对价。第二,究其根本是因为酒水有普通超市的价格作为对照,所以才有高低的比较,而菜肴根本没有比较标准,如果用菜市场成本加上其他开支来衡量饭店菜肴,多数价格都在成本的数倍以上,但并未有人产生此类质疑。更会有人认为,菜肴的高利润是因为添加了厨师的技艺,属于不可衡量的厨艺服务,而酒水本身不是饭店的“原创”,并没有产生“化腐朽为神奇”的添附价值。


如果法律对经营者的限制如此机械,我们认为最终损害的必然是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正规渠道购买的酒水不能加价,那就开始饭店DIY,几十块钱一壶的鲜榨果汁、酸梅汤,几十块钱一杯的自酿美酒,真的比餐厅卖8元(比超市贵一倍)的农夫果园要好吗?


如上所说,游乐园应被视为是一套完整的服务体系,餐饮服务应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若消费者在园内游玩一整天,进食往往是刚性需求,因此餐饮服务往往也是游乐园的重要盈利点之一。同样的,若确认游乐园禁止自带食品的规定无效,无疑会损坏游乐园行业的盈利根基,不利于经营者的生存与行业的发展。


此外,一昧地强调消费者的权利而认定类似的格式条款均无效,事实上不利于整体的消费者福利。笔者认为,根据波斯纳定理,最优的法律规则是能够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规则。[7]民商法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则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整个消费群体,而非个体的利益最大化。


有学者表示,即便乐园方有合理诉求,诸如自带食物会造成园区垃圾增加,卫生状况下降,维护和运营成本升高,餐饮盈利降低,其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票价门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正常运转。但事实上,这仅仅是将原有的餐饮盈利点转移至了门票,于消费者而言并无任何变化。于行业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不利,最终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消费者群体而买单。


所以,我们的消费者到底想吐槽什么?听来听去好像都“言不由衷”。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与条款可撤销


与普通条款有所不同,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经营者往往较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获取更多的更新的交易信息与资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如上论证,经营者有权根据其自身利益的考量制定相应的园区守则,包括禁止携带食物入园的条款。但有无尽到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这同样是判断经营者行为合法性的关键,也是法院裁判时所重点关注的争议焦点。珠海长隆案中,被告在园区入口处立有“宾客不得携带任何食物和饮品进入本园区”的告示;迪士尼案中,乐园官网公示的乐园须知内,明确标注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另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8],通过电脑购买当日迪士尼门票的过程中并未发现有明显标注禁止携带食品的说明,手机购票时,在页面的最后才看到相关提醒,而在园区门口也未见到任何禁止携带食品入园的提示。如此种情况属实,经法院审理,则迪士尼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迪士尼将承受不利后果,相对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二、关于翻包检查的合法性问题


笔者在上文驳斥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合理性,实际上处于舆论风暴中的不只有“禁止外带食物”的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导致迪士尼事件爆发的导火索是园区工作人员的翻包行为。


在珠海长隆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游客的手提包、包裹等进行检查不仅仅是针对禁带的食物,还有安全检查的性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切实预防游客携带危险品入园,消费者对此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因此被告对游客的手提包和包裹进行预先检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搜查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无道理,同样适用于迪士尼案。原因如下:


其一,迪士尼作为享誉全球的世界性游乐园之一,每天的客流量以万计数。虽然是私人性质的封闭性乐园,但是其流量和规模不亚于车站等必须安检的公共场合,因此迪士尼有义务对前来游览的游客安全负责,而游客则须有一定的容忍度。除检查是否有夹带禁止的食品外,自然也有出于公共安全而对危险品进行严加把控的考虑,因此安检行为本身无可厚非,即便如机场、车站等采用机器安检的场所,在发现可疑物品后同样需要进行翻包检查,只是于消费者而言,与机器安检相比,人工安检在情感上、人身的贴近来说,更使得消费者感到被侵犯。


其二,关于翻包行为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隐私权等的质疑,笔者认为实则难以构成。就目前的立法,除还未定稿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有具体涉及外,只《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有所提及。虽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隐私权相关的案例,但隐私权的界定实际上还处于模糊状态。


而在消费者领域,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为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提供了保护依据,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宜适用于长隆、迪士尼等此类案件。立法者之所以制定该条款,是因为有些经营者因自己安保不足等原因,常常以商品失窃为由,以检查的名义实对消费者实行非法搜查,给消费者带去极大地烦扰。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物时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及愉快的心情,本条将“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以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9]也即从立法源头上,立法者的本意是解决超市等买卖商品的经营者动辄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的现象。不可否认,公民的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除依法授权的机关外,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可以任何名义实施搜查或者检查行为。


然笔者认为:首先,正如上面所提到的,迪士尼安检的目的之一是保障游客的安全,也是为了防止恶性事件损害乐园的商誉,如持有危险品造成公众恐慌。其次,迪士尼作为人气乐园,其经营理念为通过把握游客需求,营造欢乐氛围,结合迪士尼经典主题,给以游客欢乐。因此作为园方,他们可能会担心游客若是能自由带食物,不仅残留的垃圾会破坏乐园环境,而且收拾残局也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其来说成本过高。再次,“禁止外带食物”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比如天气炎热时,游客吃了自带食物产生问题,难以追责游客到底是吃了园内食物还是自带食物,可能与园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最后,迪士尼翻包检查的行为在实质上与立法原意所规制的翻包搜身有显著区别。超市等经营者翻包搜身的行为仅仅是基于其自身的揣测,无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合理依据,对消费者的名誉等人格尊严造成了不利影响;而迪士尼等乐园的翻包检查则是基于园区预先设定的游客守则及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有理有据。


从上述四方面来看,都与最初的立法目的不同。因此笔者以为《消费者权益法》第27条在此应作限缩解释,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张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范围,这或与社会发展及时代进步相悖,司法者应当根据不同的现实情境来区分是否限制经营者翻包的行为。


三、迪士尼食物定价是否过于霸道


处于风口浪尖的迪士尼,另一被人诟病的点就在于园内食物的定价实在太高,仅是一根雪糕就需花费40元人民币,高出外面正常雪糕4倍不止。所以有观点认为迪士尼的定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第17条关于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根据这一请求权基础,首先要判断迪士尼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10]也即,判断迪士尼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主要是分析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包括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以及相关时间市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需求与供给决定的替代品的范围。对于迪士尼来说,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自主品牌的、综合性主题游乐设施及相关服务”市场。这其中存在诸多的考虑因素,如市场份额、对销售市场的控制能力、本身财力和技术条件、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等。法律上,对市场支配地位多作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结合。然最主要的市场份额的计算问题,笔者以为是实际中是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需要解决的,笔者在此无法判定。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限制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不允许经营者利用其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即使迪士尼具有支配地位,也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就是违法的。事实上,对于园区内食物的定价,笔者以为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迪士尼在全球具有极高商誉,其大量的知识产权每年为其带来巨大的利润。


迪士尼园区内,无论是餐食,抑或是周边产品,除了必要的人力成本和原材料成本,更多的是其包含的可传承、可发展、可持续的品牌文化和品牌价值。另外,像迪士尼这种大型IP综合性主题乐园,考虑到每年的运营成本(据统计,迪士尼2017年运营费高于环球影城、雪松娱乐、海洋世界和六旗娱乐全年营收之和),整个服务体系包括门票等都较其他乐园昂贵,并不仅限于园区食品。故园区内所有商品的价格并非其臆定作价,而是由上海市物价局依法核准而来。此种情形下以食物过贵要求确认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显然于法无据,于情亦无理。



四、迪士尼类游乐园如何走出“困境”

(一)尽提示说明义务


笔者于上已提及迪士尼在对“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上存在瑕疵,虽在乐园须知中明确标注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然,事实上乐园须知在官网界面的最底端,大多数消费者难以发现且几乎不会阅览。另,运用手机客户端购买门票时,在支付页面的最后才看到相关提醒。


笔者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以显著方式”和“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所明确的“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都要求经营者表达方式显著,易于辨识且通俗易懂。


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于乐园门票的购买方式扩展为三种方式:电脑端、手机端以及线下支付。故笔者建议首先,迪士尼乐园可以更加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禁止自带食物”,如迪士尼可将乐园须知设置在更为明显的位置或者设置在购买时须阅读并同意乐园须知内容,在园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牌等。其次,乐园须对“禁止自带食物”的条款解释说明,列明为何作此规定。


(二)翻包检查的途径


人们对于陌生人侵入自身安全领域天然地具有抵触心理,因此相比于机器检查来说,人工检查由于人身的贴近等原因更容易被游客抵制。迪士尼等游乐园可以改变其基于园区预先设定的游客守则及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所必须的翻包检查的方式,由人工检查转变为机器检查,或许更能为消费者所接受。


(三)游客要转变自身消费观念


从消费者角度看,其去乐园游玩,所享受的不仅是乐园中游乐设施带给他们的乐趣,还包括无形产品,如乐园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乐园内部环境等。作为消费者,不应只看园内食物价格的昂贵,还要知晓价格背后经营者投入的巨大运营成本与附加在其上面的品牌价值。游客必须转变其消费理念,若是无法接受园内定价,其完全可以“用脚投票”,选择其他景点进行游玩。


从经营者角度看,消费者有权要求每位 消费者能够为自己的得失决定金钱的投放,大部分消费者反感“禁止自带食物”原因正在于“得失不明”[11]。因此,作为经营者的迪士尼乐园以及其他乐园可以将其为何如此定价的原由公布于众。



代结语:杀鸡取卵不是对

消费者真正的保护


“迪士尼翻包案”能够在社会舆论与媒体声中掀起如此巨大的震荡,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迪士尼品牌本身的全球影响力之大,而更本质的,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之冲突依然白热化。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固然重要,但合理保障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同样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是浮动、变化的,应视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于法院而言,应全面审查基本事实,基于经济发展的总体利益作出合理裁判;于消费者而言,应逐步转变转变消费观,克制冷静,更为全面地审视社会焦点;于企业而言,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也应充分认识消费者诉求的重要性,及时合理地调整自身的经营策略,这才是化解上述矛盾的明智选择。



注释

[1] 参见(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55号、(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2]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2002-04-04)[2014-06-10]. http://www.china.com.cn/travel/txt/2002-04/04/content_5127780.htm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餐饮企业经营规范.(2007-08-10)[2014-06-10]. 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7/08/10/001819640.shtml

[4] 颜辉,蒋杂云.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存与废——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质疑.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5(01):73-76+96

[5] 李春.“ 酒水” 之争的关健 , 江淮法治》2007年第6期 , 第28页

[6] 白云飞.酒店为何宁愿得罪顾客也要收取开瓶费) , h t t p: / /w w w.d a y n e w s . e o m . e n /n e w s / g n x w / 32 96 17 . h t ml

[7]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8] https://new.qq.com/omn/20190813/20190813A0BWF900.html 2019-8-20

[9]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1] 颜辉,蒋杂云.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存与废——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质疑.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5(01):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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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徐梦堃

本期编辑 ✎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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