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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靖江法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03-20

“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

 

审理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苏1282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21.04.25

当事人

申请人:靖江市中远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华升气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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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泰州市华升气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靖江市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评估协议纠纷一案中,靖江市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称:

 

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其没有合法向中远公司送达仲裁文书,剥夺了中远公司的抗辩权,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华升公司申请仲裁依据为《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复印件,没有提供该协议原件,泰州仲裁委员会亦未核实协议真实性。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明确对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而华升公司申请仲裁事项为费用支付事宜,协议第四条已有明确约定,不属于协议未尽事宜,故不属于仲裁范围,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另外,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证据不足。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

 

华升公司辩称:

 

泰州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可以确认。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属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即对协议内容出现争议情况时,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华升公司与中远公司评估协议纠纷一案,华升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泰州仲裁委以公告方式向中远公司送达仲裁文书。仲裁过程中,华升公司提供《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六条为“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远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被申请人靖江市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4012.5元。本案仲裁费用2506元,由中远公司负担(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中远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交申请人)”。2021年3月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中远公司于3月19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查明,华升公司因被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21年2月23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华升公司申请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依据是《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首先,华升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协议第六条内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没有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中远公司与华升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对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

 

 

 

仲裁事项与仲裁意思。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争议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于“本协议未尽事宜”条款是否具备仲裁意思,本案例法院认为“该条款没有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不同意见则如(2018)03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申请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表述虽然有瑕疵,但将纠纷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显”。本案例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是否具备仲裁事项要素,本案例法院认为“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在(2021)05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中,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且根据常理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除明确约定仲裁范围外,应是以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为范围,而不是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作为提请仲裁的事项”。再如在(2016)02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改造协议书》之外还可以就其他条款进行协商,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可以再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的争议应提交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

 

管辖法院与报核。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同时具备“(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同时,在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情形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基层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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