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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四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10-05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渝04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21.05.31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冉艳彬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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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冉艳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的(2020)甬网仲字第1869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冉艳彬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执行人冉艳彬通过居间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周秋香等11人借款671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债权,并以权利人的身份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的开发与销售,数据处理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电信业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的设计、制作。

 

本院认为:

 

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其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仍通过其运营的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并予以禁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甬网仲字第1869号裁决书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有疑问的是,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仍通过其运营的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从事经常性借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从本案例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仲裁裁决并不涉及申请执行人经常性借贷的问题。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冉艳彬通过居间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周秋香等11人借款671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债权,并以权利人的身份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础债权形成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并申请仲裁,并不涉及申请执行人从事经常性借贷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从事经常性借贷,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法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应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在上海,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重庆,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例应层报最高法院,并根据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院于2021528日立案执行”,在531日作出裁定,短短几天,似乎难以完成报核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原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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