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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Noble案和UNI-TOP案

杜新 律角兽法律评论 2022-10-05
评价一个仲裁地的受欢迎程度,往往有三个维度,一是是否有对仲裁友好的法律体系,二是是否有专业的仲裁相关机构,三是是否有充足的人才储备。在第一个维度下,考察何谓对仲裁友好的法律体系时,往往看的是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支持程度。再往下,这种支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有利态度,二是对仲裁保全措施的配合力度,三是对仲裁裁决撤销及承认与执行的审查尺度。

2017年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作出仲裁裁决的Noble案,与2020年北京四中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作出仲裁裁决的UNI-TOP案,可能恰好反映我国现阶段仲裁裁决撤销及承认与执行的审查尺度,因而一度引发广泛的议论和评价。


 

一、Noble案案情

 

2014年10月29日,Noble公司作为卖方与XT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2015年1月14日,Noble公司依据《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向SIAC提交了针对XT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SIAC予以受理。

 

2015年1月16日和1月29日,SIAC两次致函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进行说明并要求双方在一定期限缴纳仲裁费用的预付款。

 

2015年1月29日,XT公司致函SIAC,表示“涉案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在Noble公司和XT公司之间还有四个合同……。然而Noble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这些合同,而且,Noble公司在2011年也违反了另一个合同,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我方要求一并审议这些纠纷。……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将如此复杂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并且要求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同年2月5日、2月6日XT公司再次致函SIAC,表示不同意Noble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5年2月17日,SIAC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Noble公司根据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提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年2月26日,SIAC致函XT公司,催促其缴纳第一期的预付款27,020.06新币。

 

2015年2月27日,XT公司针对上述2月17日的函件致函SIAC,表明:“我方坚持反对简易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根据争议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NRIPL-IRO-54386SIF合同)第16.1.1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应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考虑到公正性,我方坚持反对独任仲裁员。……如果SIAC一味地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并忽略我方提议的话,我方对此认为是不公平的。在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下,我方只能拒绝接受SIAC的仲裁。”

 

2015年3月3日,SIAC致函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并未就此案件快速程序下谁任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依照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SIAC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同日,Noble公司致函XT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鉴于三人仲裁庭的高昂费用以及XT公司虽经多次提醒仍未支付首期费用的这一事实,应以SIAC能够确保XT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2015年3月5日,Noble公司致函SIAC,称其给XT公司限定的期限已经届满,XT公司没有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SIAC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同日,SIAC向XT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月3日至3月5日SIAC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SIAC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2015年4月20日,SIAC仲裁院副主席指定丹某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XT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2015年8月26日,仲裁庭作出2015年005号最终裁决:XT公司应立即向Noble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2、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以每年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包括裁决之日)止。3、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4、Noble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55,295.10美元。

 

2016年2月3日,上海一中院受理Noble公司提起的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案。经过审理,2017年8月17日该院作出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等仲裁裁决。

 

二、Noble案评析

 

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

 

1、SIAC仲裁裁决系SIAC在新加坡领土内做出,而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3、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SIAC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4、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SIAC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

 

5、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SIAC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XT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对此,当时初看这个案件时,我的理解是:

1、这个案件的核心是,当事人约定和其本身所选定仲裁规则出现冲突,应优先适用哪一个。实际上,就二者而言,都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只是,根据中国法下的思维模式,当事人的约定更直接和更特殊,而仲裁规则则更间接和更普遍。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除非该等约定违反强制性的规定。

 

2、本案上海一中院的裁定,显然并未采取该种思维模式。其将争议焦点拆分成两个,一个是关于速裁程序是否适用,另一个是独任仲裁庭是否适用。前一个,因为当事人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因而法院认为该案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后一个,法院首先观察了所适用仲裁规则下速裁程序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然后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该规定没有排除速裁程序可采用三人仲裁庭,第二,该规则没有给予主席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强制适用独任仲裁庭。对此,我认为,法院的这两个结论是正确的,但却多少有正确的“废话”的成分在里面。

 

3、因为,仲裁规则中“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是一个非常开放的规定,可以容纳很多“正确”而相反的解释,比如:该规则授予主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仲裁庭组成的权利。所以,法院的这种字面意思解释,貌似说理严谨,其实难以自洽。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况?因为仲裁规则这里的规定并非针对本案争议的具体情境。也就是说,仲裁规则此处的规定仅仅是针对速裁程序下仲裁庭原则上的组成和例外的组成。而本案的争议却是,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与速裁程序下仲裁庭组成不协调时,仲裁程序如何调和的问题。显然,严格讲,本案遇到的争议无法“涵射”到仲裁规则这里的规定。

 

现在,我再回过头来看这个案件,我的理解是: 

1、这个案件的争议可以拆分成两个焦点,即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是否可以适用独任仲裁庭。但这只是形式的。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是:仲裁规则下本案速裁程序适用独任仲裁是否合适;同时,当事人约定三人仲裁时,按照仲裁规则适用独任仲裁是否合适。

 

2、本案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而速裁程序下能否适用独任仲裁,这属于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而仲裁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属于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范畴,最好尊重仲裁地的法律,也最好要尊重仲裁机构本身。这就好比,“本XX的解释权最终归属于本XX所有”一样,仲裁机构的确更理解其制定和运行某一仲裁程序的本意。

 

3、事实上,速裁程序的本意就是高效而简化地解决小标的案件。那么,在该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优于当事人的约定。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这是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一些“不适当”和“不周全”的帮助矫正。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则应根据仲裁地法律进行评价。

 

三、UNI-TOP案案情

 

1、2005年3月4日,GK公司与UNI-TOP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GK公司委托UNI-TOP公司协助GK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间接获得PK公司股份。

 

2、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向CIETAC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GK公司支付代理酬金1704.9万美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8.636667万美元(暂计算至到2012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4%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汇率损失,律师费和仲裁费。

 

3、2013年12月30日,CIETAC作出裁决,驳回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4、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CIETAC提起仲裁。UNI-TOP公司的理由是,前案裁决后有“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2015年2月2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GK公司和ZSH集团发函,要求披露前案裁决后,GK公司是否主张权利。同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ZSY集团发函,要求其披露就PK项目与GK公司协商情况。仲裁请求为:1.确认UNI-TOP公司与GK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GK公司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54万美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GK公司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3239715.42美元(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3.GK公司赔偿UNI-TOP公司《代理协议》项下UNI-TOP公司销售代理权益的损失133634359.5美元;4.GK公司承担UNI-TOP公司本案项下的律师费用,由三部分组成,人民币30万,港币259865元,UNI-TOP公司实际获得赔偿部分的10%;5.GK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6.给予UNI-TOP公司仲裁庭认为可以给予的其他救济。

 

5、2017年6月30日,CIETAC作出(2017)中国CIETAC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支持UNI-TOP公司的代理酬金。

 

6、2017年7月24日,北京四中院受理GK公司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GK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包括:仲裁中未对其合法送达,且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经审查后,202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该等仲裁裁决。

 

四、UNI-TOP案评析

 

北京四中院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

1、CIETAC在2016年8月之前以EMS形式向GK公司的住所地发送的仲裁文件,GK公司收发室均予以签章,回单显示妥投。该等送达符合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GK公司收发室签收后,公司内部如何处理,是否实际查阅,均不影响CIETAC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

 

2、该案是否违反一裁终局,首先要看本案前后两次仲裁针对的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中,当事人相同,仲裁请求基本相同,关键看争议标的。

 

3、关于争议标的的审查,就是要看,UNI-TOP公司所称的GK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法院指出,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本案中,GK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相关其他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GK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

 

4、参照上述标准来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GK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GK公司“实际取得”了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

 

5、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6、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答复如下:CIETAC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CIETAC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其次,GK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的GK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

 

对此,当时初看这个案件时,我的理解是:

1、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既然法院认为是否属于“新事实”,是指该等“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那么,对“新事实”的认定显然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而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显然属于实体审理。这一点,在法院的裁定中是非常矛盾的。

 

2、另外一点,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而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脑补其逻辑的,应该是这一句——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也就是,其似乎是说,合同约定的主要履行义务不能作为条件,因为只有“未来某一不确定事件”方可作为条件。但是,这种认知,很违反一般人所理解的常识,因为合同双方以相互之履行义务作为条件,再正常不过。何况,这种论述,本身早已经陷入实体审查的沼泽。

 

现在,一些消息显示,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定,但是UNI-TOP公司仍然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获得立案。UNI-TOP公司的理由有两个:

 

1、UNI-TOP公司反过来认为,GK公司申请并由北京四中院作出的撤裁,才是本质上违反了一裁终局。因为,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共同约定“仲裁的结果应为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并不得提起诉讼",GK公司有义务遵守裁决,将裁决视为争议的 "最终解决",并避免在任何法院提起与裁决有关的诉讼。但GK公司非但没有履行其承诺,反而试图阻挠和拖延裁决的执行。

 

2、北京四中院通过不适当地深入审查裁决的实体,推翻仲裁庭的裁决,产生有利于中国政府一个机关、机构或工具的新结果。因此,该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不应得到美国法院的尊重,也不应导致美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五、诚实信用与游戏规则

 

上述两个案件,在案件思辨层面的可争议性上来看,空间都是非常大的。但是,我这里更想说的是思辨层面以外的事情,比如此类案件所产生的影响。

 

在Noble案中,特别值得留意的是XT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表现。比如,2015年1月29日,XT公司致函SIAC。其中提到还有四个合同争议,“要求一并审议这些纠纷”。但是,XT公司此前此后却并未提起反请求。又比如,2015年3月3日,Noble公司致函XT公司,附条件同意三人仲裁庭时,XT公司未给予回应。实际上,这很难不让人怀疑,XT公司在运用仲裁技巧。但是,当这些仲裁技巧运用得并不高明时,往往会引发人反感,比如该案的仲裁阶段。相反,从上海一中院的最终裁定结果来看,XT公司的上述仲裁技巧又是“非常高明”的。因为,仿佛真的是这样一些仲裁当中的“技巧”,使得其最终赢得了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胜果。

 

同样的,在UNI-TOP案中,GK公司也有类似情况。比如,其提出的送达问题,直接被UNI-TOP公司斥责为撒谎。但是,似乎也正是这种仲裁过程当中的“不合作”与“留伏笔”,最终迎来了撤裁程序的胜利。

 

尽管个案当中思辨层面的确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争议,而这种争议本身看起来是的确存在的。但是,实际上从个案以外的仲裁实务发展来看,是有明确的趋势的。这个趋势,就是国际仲裁发展的主流观点和实践。如果抛开这个趋势,钻在个案中跑偏,继而发出劣币驱逐良币的信号,那将只能是赢了现在,失了未来。

 

因此,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仲裁技巧,若要真的运用得高明,都应该是以诚实信用为底色。否则,即便看似在游戏规则的范围内活动,实则已经是出圈了。因为出圈,所以往往会被给予严厉对待。当然,有可能一个或两个的个案会在某些机缘巧合下取得成功,但是应该知道,这种概率总是非常小的。尤其是,越往后,越不会让这种侥幸存在。

 

往期回顾:

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几题
刍议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籍属和执行
2020部分主流仲裁机构数据一览(下)
刍议对国际仲裁的“拿来”实践
2020部分主流仲裁机构数据一览(上)
争议解决条款:从午夜条款到争议解决筹划
仲裁适用法律问题汇评
初探仲裁法律服务的专业属性和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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