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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若干问题研究|万邦仲裁

刘洋 张子迎 万邦法律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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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0949字,阅读大约需要18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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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已逾三十年,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方面取得了诸多积极进展。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正式对外发布。据统计,2019年全年共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32件,仅有1件因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而裁定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总体而言,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延续了谨慎解释、严格适用的原则,并以创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为目标,不断实现较高的承认与执行率。同时,低撤裁率和高保全率也从侧面反映了中国司法机构支持国际仲裁的立场。


随着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建设的大力推广,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仲裁程序的相互协助保全机制的建立,中国仲裁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是,当事人对于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案件仍不能掉以轻心,应该准确把握仲裁条款并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准确适用《纽约公约》及把握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以避免程序瑕疵导致前功尽弃、因小失大。


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中国法院主要审查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情形,如果认定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本文将主要分析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及近几年来中国法院在案件中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适用与否的评价。



一、概述


本文主要借鉴近几年的判例,围绕常见的被援引理由及通常被当事方作为“兜底”引用的“违反公共政策”理由进行讨论,以剖析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和趋势。



二、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当事人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商事交易活动有效的基本前提。《纽约公约》条文本身并没有确定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而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直接后果,通常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在实践中,《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常被概述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2)对代理人缔约行为能力的审查


在申请人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2018)津01协外认2号一案中,据申请人所述,其于 2016 年 5 月的戛纳电影节上与“孙然”洽谈、签署《交易备忘录》,“孙然”未持有被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亦没有证据证明“孙然”得到被申请人的口头委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注册地与合同签订地确定“对其适用之法律”分别为中国法律和法国法律,进而根据中国和法国相应法律确定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被申请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受委托人(代理人)超越授权而进行的事务,委托人仅在明示或默示批准时,始负履行责任。”该规定意为表见代理,即委托人原则上对受委托人(代理人)超越给予其委托之权力所为的事项对第三人不承担义务,但是,当具体情况表明,第三人可以合理相信受委托人(代理人)是在依据委托并且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事时,不在此限。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所谓“合理相信”的特点需要视具体情形而言,第三人可以不对代理人的权利的确切范围进行审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有过任何商业合作或交易往来,亦未给予“孙然”任何委托权限,申请人仅凭“孙然”的名片就推定其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不存在合理信赖基础,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因此法院认为,根据某电影集团注册地中国法律及合同签订地法国法律,“孙然”无权代理被申请人签署《交易备忘录》,无代理被申请人签订契约的行为能力,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之规定,涉案国外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早在2001年的判例中(申请人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01)民四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就判定因涉案职员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仲裁条款亦属无效。这些因代理人缔约行为能力不足导致不存在仲裁协议,并最终导致仲裁裁决无效的案件,所带来的经验教训之一,就是对代理人缔约行为能力的审查,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公司更容易也更需要进行必要的公司背景、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调查。


(3)仲裁审理期间破产不影响当事人缔约时的行为能力


在申请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特别程序(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一案中,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国际仲裁中心ICDR作出的仲裁裁决。大连海事法院作出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被申请人建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两被申请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管辖,裁定撤销先前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审查。


在海口海事法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辩称,仲裁程序期间,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裁决不应被承认及执行。201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以严重资不低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0月30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泛洋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3年12月30日ICDR作出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泛洋公司管理人仍在持续接受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前,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中止。故被申请人泛洋公司认为该裁决不得被承认。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纽约公约》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中的 “无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泛洋公司在订立案涉仲裁时具有缔约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泛洋公司不应以此为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4)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以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情形有:1.双方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例如,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2001)民四他字第43号);2. 仲裁协议系通过欺诈手段签订,根据仲裁地法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例如,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2003)民四他字第9号)。


虽然该抗辩理由为常见被援引理由,但随着当事各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及所订立仲裁协议的不断完善,在近几年的判例中,已很少出现援引该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案件。




三、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


在近年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仍经常引用该抗辩理由。法院均以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进行申辩、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庭已进行了适当通知及被申请人受到了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理由,驳回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异议。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了解仲裁机构关于送达文书和通知的规则,即便当事人希望尽快获得裁决,也需谨慎处理仲裁程序事宜,避免因该理由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同时,因仲裁机构的规则对“适当通知”的规定不尽而同,拒收和有瑕疵地址的通知不一定当然无效,法院在评判当事人是否获得适当通知时,会结合具体事实判定通知的方式及产生的实际效力。


(1)适当通知与否应以仲裁机构规则


对于“当事人是否获得适当通知”的判断,通常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为准,然而各国、各地区的不同仲裁机构对于通知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发出仲裁通知的主体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对于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而言,仲裁通知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出。而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由当事人承担向对方发送通知的责任,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2)拒收不一定会影响通知的“适当性”


在申请人科兹集团分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019)粤19协外认1号一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致其未能申辩人情形。根据申请人向俄罗斯联邦贸易工业联合会国际商事仲裁法院提交的寄送邮单以及由DHL快递公司向仲裁法院出具的通报反映,DHL快递员多次尝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材料,但被申请人拒收。依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秘书处发送的文件,被视为在一方收到该消息的当天或在发送时应该收到该消息时收到的情况包括该人没有出现接收信息、拒绝接收信息、没有找到或者没有住在适当的地址。即依据仲裁规则,被申请人拒收DHL快递公司的邮件,可被视为收到通知。故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案中的外国仲裁裁决。


(3)地址瑕疵不一定会影响通知的“适当性”


在申请人爱迪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万晟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2019)苏05协外认7号一案中,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DHL以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材料副本、仲裁庭的规则和仲裁员推荐名单,虽DHL邮寄的地址与双方合同中地址存在细微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定位。故根据以上信息DHL送达地址足以指向被申请人地址,且DHL的签收回单反馈也可以显示,DHL已将函件送达并被签收。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的情形,最终予以承认及执行。




四、构成超裁


仲裁庭的权限源自当事人的授权及约定,对于当事人授权范围或约定受约束范围以外的事项,仲裁庭不应有管辖权。考虑到“最小化司法干预”这一国际通行的仲裁理念,除明显超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或对仲裁事项的界定出现明显的问题,法院一般不会以超出仲裁请求为由干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涉案仲裁协议一方是否为受仲裁协议约束方


在申请人杰斯史密斯与被申请人桑斯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7号一案中,申请人杰斯史密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天然纺织公司签订了棉花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经过五次修订,买方名称前期均为天然纺织公司。在第四次修订合同时,买方名称改为绿色纤维公司,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作为合同协议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是,该份合同上不存在天然纺织公司以及绿色纤维公司的任何签章。在杰斯史密斯公司就棉花销售合同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国际棉花协会裁定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作为买方共同向卖方杰斯史密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1. 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为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使存在法定代表人、副总裁等人员身份重合及绿色纤维公司为天然纺织公司的订单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2. 在2011年5月11日买方为绿色纤维公司的合同上,并不存在绿色纤维公司的任何签章,不能当然视为合同成立。因此,在申请人杰斯史密斯公司与绿色纤维公司之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庭根据杰斯史密斯公司与天然纺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杰斯史密斯公司与天然纺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仲裁庭对杰斯史密斯公司与绿色纤维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于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执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是应该承认和执行的。而仲裁裁决书写明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对于与卖家杰斯史密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PME-10032的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裁决主文中亦通篇使用“买方”这个称谓通指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对这两家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区分,因此法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对于无法区分的该涉案仲裁裁决应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


(2)准确区分合同相对性


在申请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被申请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特别程序(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一案中(该案审结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根据案情描述及审结日期,该案很可能为2019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中所提及的的部分不予执行案件),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 “仲裁庭超裁”的情形,海口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


(a)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在租箱协议上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其为HPO42协议的当事人;
(b)在HPO42协议中,“委托条款”中关于本协议的表述为“this Agreement”,该表述未用英文的复数形式,且开头用大写“A”其在英文中意思为“特指”,表明授权委托的事项在HPO42协议框架之内,连带责任也是在HPO42号协议之内承担,并未扩大到其他合同;
(c)《违约处理协议函》用复数的形式“Agreements”指代六份协议是为了表述方便,该函也并未取代之前的六份协议,而是对六份协议的一个补充处理意见。该函中没有单独的仲裁条款,如要提起仲裁,应依据六份协议(the Agreements)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发出通知也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建投公司的责任应扩大至HPO42号协议外的其他协议;
(d)《违约处理协议函》由泛洋公司代表被申请人建投公司签字盖章,盖章处特别注明“凭HPO42协议的授权委托”(pursuant to power of attorney granted in HPO42)。根据HPO42协议的“委托条款”,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也只在HPO42协议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仅为案涉HPO42号协议的缔约方,HPO42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建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就HPO42号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向申请人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超裁部分与有权裁决部分不可分,故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涉及被申请人建投公司部分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对仲裁裁决内容的准确定义

在申请人鲁彼昂姆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2019)浙02协外认5号一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分配利润这样的请求事项不在仲裁协议可以仲裁的范围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是赔偿金,而不是分红款,仲裁庭认为系被申请人违约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害,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当于分红款,并非直接裁决申请人支付合资公司的分红款,而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事项在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仲裁庭的裁决不属于超裁范围,故裁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五、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1)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


仲裁程序是审理仲裁案件的具体安排,不仅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所遵循的安排,还包括处理全案所涉及的安排。仲裁程序规定主要体现为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的约定。仲裁法的规定,特别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仲裁程序首先要遵守的规范。如果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那么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适用某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构成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协议,仅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哪些争议事项、交由哪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等。实践中,仲裁协议中通常会对仲裁地点、审理方式、相关时间安排等程序性事项进行约定。


(2)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该组成方式不能被仲裁规则适用“快速程序”所排除


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017)民四他字第50号一案,是中国法院适用“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 “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之情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改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被申请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3)仲裁地法律与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不应被视为违反仲裁地法律


在申请人佳施国际株式会社(GS Global Corporation)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016)沪01协外认12号一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及韩国法律之规定的问题。韩国《仲裁法》第11条(仲裁员人数)规定:“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⑵如当事人未能根据第⑴款规定达成一致的,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双方约定使用的《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或秘书处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程序以及其他因素后认为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韩国仲裁法与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人数规定上略有不同。实践中,每个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定相应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了某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故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符合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认为此种决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




六、违反公共政策


(1)实践


内地对于公共政策保留条款一直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据统计,目前公开的判例中仅有三个是基于公共政策保留的抗辩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而主要的原因是外国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定或判决相冲突,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能会损害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2008)民四他字第11号、(2016)最高法民他8号及(2017)津72协外认1号)。以最近期的裁决为例,在帕尔默海运公司、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017)津72协外认1号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内地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做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该仲裁条款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内地法院适用不予公共政策保留条款时,通常采用否定式表达,如“对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违反并不一定导致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违反我国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构成违反公共利益”等。除上述否定式表达,以下近期的案件中的表述,也表明内地法院严格适用公共政策保留条款的态度。当事各方在案件中应注意谨慎引据该保留条款,在对方提出该保留条款时也应审慎应对以明确自己的立场。


(2)当事人通知仲裁庭已向内地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但是并没有向仲裁庭递交正式的管辖权异议


在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2019)浙04协外认1号一案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的公共政策,关键在于该仲裁裁决有无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通知仲裁庭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但其并没有向仲裁庭递交正式的管辖权异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事项交由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是合法有效的,英国仲裁庭对涉案仲裁的管辖并没有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对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3)涉案仲裁当事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影响的仅是赔偿金额,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在申请人奥克塔福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2019)浙05协外认1号一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对已在内地获得专利产品的认定违反了申请人的保密义务,从而违反公共政策。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个国家授予的专利权彼此独立,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加拿大亦就该产品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从而得到加拿大国家的保护;另仲裁裁决作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所影响的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根本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不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在申请人佳施国际株式会社(GS Global Corporation)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2016)沪01协外认12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应何种违约责任的事项,此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七、结语


通过观察近几年来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及内地法院在案件中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适用与否的评价,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多持肯定及支持的态度,已较少出现引据“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及“违反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为数不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法院多引据“构成超裁”和“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这两类理由,认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具体理由也更集中于仲裁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这也侧面反映了,在仲裁协议内容方面,中国法院更尊重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就裁决范围和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作出的约定,而在程序方面则更加尊重仲裁规则及仲裁庭的认定。这些潜移默化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中国的司法环境对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不断与国际标准“接轨”。这也是中国司法机构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倡议、支持多边贸易体制的号召,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题中之义。


同时,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地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也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如果受理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在作出此项裁定之前,受理法院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则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受理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制度即为内地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上下层级法院统一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仲裁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作用。因近几年很少出现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及该制度自身存在的耗时过长、损害下级法院独立性、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上财产保全存在立法缺失及公共政策定义不明确等弊端,目前有诸多观点质疑“内部报告”制度是否还有存续的必要,或是否需要其他的立法及解释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及补充。但就目前的探索及过渡阶段而言,“内部报告”制度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内地法院对待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谨慎态度,进而营造了更为友好的司法环境。相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司法制度的不断进步及与国际主流仲裁经验的不断衔接,立法的缺失及留白将得以弥补,内地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也将进一步统一,下级法院也将更加独立而无需依赖“内部报告”制度,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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