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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一: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仲裁圈

朱华芳律师团队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点击阅读),本篇为报告的第一个主题,研究和探讨就法院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相关裁定,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等问题。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不同观点及做法,本文希望抛砖引玉,促进业界的进一步研讨,以期统一认识,减少实务中的混乱。


 

本文共计8,904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据此,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及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实体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包括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或驳回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上述结论应当是相对明确的,但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中“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理解,以及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亦有不同做法,有必要逐一讨论,予以澄清。


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所指的“不予受理”裁定的界定


依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提交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或者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上诉。因此,这两种情形下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显然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所指的“不予受理”裁定。但除此之外,其他一些表述为“不予受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则不无疑问,需要分析澄清。


(一)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确仲申请的裁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法院援引该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能否援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我们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权限的配置,意在表明如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该决定即排除法院在确仲程序再行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此亦为理论和实践共识。因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虽使用“不予受理”裁定,但其表达的含义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确仲程序再向法院请求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故如对该裁定赋予当事人进一步救济路径,显然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权限配置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二)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但该款未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对此问题应如何认识?


我们初步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不予受理裁定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应区别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本身仅规定了一种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即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行内部体系解释,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予受理”裁定,应当包括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也在于督促被执行人、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遏制对不予执行程序的滥用,防范规避执行行为,故不允许当事人对该类裁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亦符合规范意旨。


第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指向的程序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并未明确涵盖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但在实践中,法院也可能因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文件不符合要求而裁定不予受理,此种情形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无本质区别,故宜允许被执行人、案外人参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上诉。


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所指的“驳回申请”裁定的界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如法院拟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主文通常会表述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撤销××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裁决”。此等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应无疑义。但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主文可能表述为“驳回××的申请”,此种裁定是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所指的“驳回申请”裁定而允许上诉、申请再审,则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


例如,(2018)湘民终125号、(2018)湘民终710号案件中,湖南高院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驳回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裁定提出的上诉;(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1号案件[2]中,当事人就珠海中院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在天津高院(2018)津民辖终46号、(2018)津民终213号,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385号、473号,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752号、2204号,安徽高院(2018)皖民特2号、3号等案件中,二审法院受理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驳回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提出的上诉并进行了审查。


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条文和实践情况来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表述为“驳回申请”的裁定,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类是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申请。这类裁定不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实体审查,其系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作出,故依该文件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上诉。前述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213号、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752号、安徽高院(2018)皖民特3号案的处理即属此类。


第二类是针对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依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这类裁定亦可上诉,天津高院(2018)津民辖终46号案件即属此情形。


第三类是法院对申请人的实体请求事由进行审查后,认定申请人相关请求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申请。这类裁定的主文表述虽为“驳回申请”,但其本质是对申请人请求能否成立的司法判断,此点与主文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撤销××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并无二致,故依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的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就此,最高法院也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等多个司法文件中明确,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及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法院亦不得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除依照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如(2018)渝民终473号]外,法院对申请人实体请求事由的审查还可从多个角度进行,例如:(1)(2018)渝民终385号案件中,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仲裁机构不应受理重复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受理案件的问题,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申请;(2)(2018)粤民终220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超过《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3)(2018)皖民特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后法院不应受理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我们认为,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对申请人的请求能否成立作了审查,相应裁定的本质都是对申请人实体请求的否定性判断,故遵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上诉;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均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其处理值得商榷。


我们建议,为避免文字表述可能引起的歧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所指可以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应进一步明确为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八条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而对第八条所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限于第七条所指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但书所指情形的界定


如上分析,《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经实体审查作出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原则,但该条也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特殊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权利留下空间。我们认为,该等“另有规定”宜从严解释,一方面必须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不能是效力层级低于它们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则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关于特定类型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规定。


截至目前,该等“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这与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同,不可混淆。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程序处理。


四、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理论和实践尚有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最高法院在不同文件中表态不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3]并未限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裁判文书的范围。对于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未予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最高法院在不同文件中的态度亦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均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申请撤裁的裁定进行再审。但与之相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民四他字〔2007〕第7号)显示,最高法院在[2006]民四他字第15号批复中同意上海高院就上海二中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撤裁的裁定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该案由上海二中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其此前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撤裁申请的裁定并撤销相关仲裁裁决。


我们检索到2018年亦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例,如在(2018)豫15民再67号案件中,河南信阳中院就其作出的撤销(2016)信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的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依职权启动再审,并基于以调解的形式撤销仲裁裁决违法,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继续由其审理撤裁案件。


(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但实践中有不同做法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也未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检察机关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或驳回申请撤裁的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受理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例。


【典型案例】


贾淑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吉林辽源中院(2018)吉04民再11号]


贾淑娣向辽源中院申请撤销吉林省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辽源中院作出(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驳回其申请。贾淑娣向辽源市检察院申诉,辽源市检察院向辽源中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辽源中院裁定再审。裁定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辽源中院作出(2016)吉04民再5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经辽源中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再次裁定再审。后经再审,辽源中院作出(2018)吉04民再11号裁定,撤销(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维持(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和仲裁裁决。


本案中,辽源中院通过检察监督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次启动再审。抛开实体问题不论,仅就程序处理本身而言,违反了《仲裁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一系列批复、复函的规定和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最高法院关于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复函均是针对申请撤裁程序作出的裁定,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或驳回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最高法院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修正)(苏高法审委〔2010〕1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们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与撤裁案件同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救济路径方面宜基本保持一致。原则上,对于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亦不宜赋予法院审判监督权和赋予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一方面,基于仲裁一裁终局、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有限监督原则,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若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则与这些原则背道而驰,导致如上案例所示的多次再审问题,将严重削弱仲裁这一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性和效率性;另一方面,《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已为当事人规定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应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选择,法院、检察院不宜再行介入。


但考虑到我国仲裁及司法审查实践的客观情况,确实存在因仲裁司法审查裁定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救济无门的情况(如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而撤裁申请被错误驳回),建议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对拟作出否定性裁定(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等)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我国已全面实行报核制度,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实际上已赋予当事人多一道救济,故此类案件不宜再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而对于驳回撤裁申请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案件,可进一步予以细分,明确特定情形下法院发现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


五、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执行监督的名义予以审查


(一)最高法院及江苏高院、山东高院案例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实践中,最高法院及部分高院以执行监督的名义,改变下级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2013)执监字第20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受理当事人申诉并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北京高院复议后作出的裁定,维持了北京一中院不予执行相关裁决的裁定。该案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最高法院不应再就对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质疑,最高法院回应如下: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地方层面,亦有法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进行执行监督。如(2017)苏执监763号案件中,江苏高院受理了当事人对南通中院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诉,在对申诉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在(2018)鲁执监69号案件中,山东高院受理了当事人对淄博中院应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诉,裁定撤销淄博中院的裁定,将案件发回淄博中院重新审查。此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仲裁案件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执行审查裁定申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二)北京高院、广东高院文件明确将不予执行裁决案件排除在执行监督范围外


实践中,也有部分高院认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或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属于执行监督范围。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仲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8〕243号)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的申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监督,分别处理:……(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三)本文认为不宜将不予执行裁决案件纳入执行监督范围


第一,执行监督制度针对的主要是法院基于执行依据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除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外,一般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是仲裁司法审查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本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进行监督的制度,其结果直接指向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虽有“执行”之名,但与执行监督制度的目的、对象有本质区别,不宜将执行监督的规定套用在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中。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九条已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规定,亦违背一裁终局和司法有限监督的原则。


六、当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我们注意到,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特监6号案中,当事人对北京三中院驳回其撤裁申请的裁定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异议,北京三中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有待商榷。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争议,尽管主流观点认为其属于非讼程序即广义的特别程序,但在实在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所指的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应仅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明确规定的那几类特定案件的裁判,不包括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裁判。特别程序裁判之所以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因为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允许异议一次,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身虽然实行一审终审,但当事人已历经仲裁和法院审查两次程序,且法院程序可能还涉及报核程序,权利保障已较为充分,故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异议,实无必要,也有悖于仲裁高效的价值取向和司法有限审查的原则。


七、法院对当事人违反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处理


按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得上诉的裁定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以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但实践中,一些法院在二审、再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也选择裁定驳回上诉[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955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1号]的处理方式。

 


注释:

[1]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改变了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这已明确;但对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却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既然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十条规定这种情况可以申请复议,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又未予以禁止,那自然应可。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根据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法院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但它与一般执行异议案件性质很不一样,法院审查的依据也完全不同;从尽量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后,不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裁定作出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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