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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第1案)

小鲁 法与译 201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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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想慢慢介绍201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眼见着2017年的新案子就出来了,好在1月18日最高法院只出了一个案子,否则还真来不及赶出来。】


民事诉讼法篇


1.1 莱特福特诉圣达特按揭抵押公司

原案名:Lightfoot v. Cendant Mortgage Corp.


判决日期:2017年1月18日


案号:14–1055


判决原文:


主笔:Sotomayor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如欲授予联邦法院对物的管辖权,语言必须清楚确定且不能有任何限制!(弦外之音:别什么案子都捅到联邦法院!我们忙不过来了!)


判决评述:

 

本案是一个民事诉讼法的问题,问题本身比较简单,本不值得多写,但是因为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凡事要把来龙去脉搞清楚的文风深得小编喜爱,其中判决书涉及房利美的来历,与小编感兴趣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有些关联,因此,乐得多写几句。只对民事诉讼法问题感兴趣的同学可以直接下拉看最后部分。

 

房利美的来历

 

在大萧条时期,美国联邦政府为了稳定和加强住宅抵押贷款市场,提高抵押贷款市场的流动性,创设了联邦住宅贷款银行联邦住宅管理局,并通过联邦法律第三编的1934年国民住宅法授权新设立的联邦住宅管理局设立一个全国性的抵押贷款协会以帮助买售一级市场的抵押贷款和留置权,并可为此目的借款。该协会将被授权“在任何州或联邦的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法庭上起诉和被诉,指控和辩护”(简称“诉与被诉”条款)


1938年,联邦住宅管理局行使该授权,组建了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又称为房利美)最初房利美由联邦政府全资拥有,其目的包括:为联邦住宅管理局所担保的一级抵押贷款建立二级市场,为建设和资助经济适用出租房项目提供便利,并向投资者发行债券。


1954年之后,房利美不再是联邦政府全资拥有的公司,而采用混合所有权制度:私人股东持有其普通股,财政部持有其优先股。1954年法要求财政部长允许房利美回购股票,立法意图是待房利美回购所有的优先股之后,新的立法将会把房利美完全交给私人持股。此后房利美将由私人持股并由私人资助的公司执行其职责。


1954年法还修订了“诉与被诉条款”,给予房利美“在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所有法院,无论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起诉和被诉,指控和辩护”的权力。【这个条款就是本案的中心!】


至1968年,房利美完全由私人持股,并把其一部分资产分给新分拆出来的机构: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又称为房地美)。此后,房利美以政府资助的私人企业身份继续从事二级市场运营,而房地美仍属于政府企业,具备特殊协助、管理与清算功能。


对于房利美而言,其基本结构仍然保持原样,继续参与二级抵押贷款市场的运营。具体而言,它购买符合一定标准要求的抵押贷款,将其打包为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然后将其出售给投资人,其自身也投资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当然,最近十年的情况大家已经知道了,由于这种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涉及到次级贷款,并且在其上衍生了各种金融产品,加上其他各种因素,最后导致2008年发生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这是外话。


房利美从事的抵押贷款买卖中,有一宗涉及本案。

 

本案案情

 

Berverly Ann Hollis-Arrington(下称Hollis)于1999年夏天在圣达特抵押贷款公司将其住宅抵押贷款再融资。该笔抵押贷款随后被房利美买去,圣达特仍然充当服务商(即继续收取按揭付款)。


不久,Hollis因故无法继续支付按揭,于是就想与圣达特达成宽限协议,未果。于是房屋进入取消回赎权程序。此时,因为该笔贷款不符合房利美的信用标准,圣达特又从房利美手中回购了该笔抵押贷款。


为防止丧失赎回权,Hollis和她女儿Lightfoot希望申请破产并将该房屋转移给Lightfoot。这些努力均告失败,房屋于2001年在受托人公开拍卖中被出售。两人随后告到联邦法院,试图撤销拍卖交易。结果,再次失败。

 

一审和二审

 

母女两人锲而不舍,又到州法院针对房利美提起了本次诉讼。她们声称在再融资、取消赎回权程序以及房屋出售过程中多有不合法之处。


房利美申请将本案移送到联邦法院。


大家知道,美国的州法院具有普遍管辖权,而联邦法院只具有有限管辖权,没有法律根据则没有管辖权。


如果原告选择到州法院起诉,而被告自信联邦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那么被告有权申请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


联邦法律第28编第1441(a)节明确允许被告将任何民事纠纷从州法院移送到具有初审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


房利美认为根据其公司章程中的“诉与被诉条款”,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


我们再看一下房利美的“诉与被诉条款”的内容:房利美有权“在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所有法院,无论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起诉和被诉,指控和辩护”


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原告母女认为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发回州法院审理,遭到联邦地区法院拒绝。


其后,联邦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起诉。原告母女立即请求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0(b)条撤销该判决。


第60(b)条规定如果出于误解、疏忽、新发现的证据、欺诈等理由,可以申请撤销判决。


该请求同样遭到地区法院的拒绝。


上诉到第九巡回法院,维持原判。


后来原告母女提出重审,第九巡回法院撤回其判决,命令被告就联邦地区法院是否根据房利美的“诉与被诉条款”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之问题提交法律说明。


所以,本案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载于美国联邦法律第十二编第1723a(a)节的房利美的公司章程中,授权房利美“在具有合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无论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起诉和被诉,指控和抗辩”这个“诉与被诉条款”是否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涉及房利美的案件的管辖权。


经过审理,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们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其中多数法官认为1992年最高法院的先例American Nat. Red Crossv. S.G.一案确立了一个可以解决本案纠纷的规则:当联邦章程中的“诉与被诉条款”明确授权在联邦法院的诉讼时,即授予了联邦法院以管辖权。少数意见法官则认为该案仅仅确立了一个默示规则,只提供了一个分析的起点而已。他们认为房利美的“诉与被诉条款”中的“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的任何法院”足够推翻该默示规则,认为在涉及房利美的案件中需要有独立的管辖权依据


另有两个巡回法院也同样得出结论说类似房利美的“诉与被诉条款”的语言为联邦法院授予了管辖权。有四个巡回法院则持相反观点。

当下级法院意见不合时,老大就该出手定规矩了!


因此,最高法院为了统一各巡回法院的不同观点,同意调卷重审此案,经过审理,推翻了巡回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承认房利美的公司章程中的“诉与被诉条款”确定了房利美可以起诉并被诉的诉讼主体地位,然而该条款并未授予联邦法院对所有涉及房利美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为此,大法官们把房利美公司的“诉与被诉条款”与那些可以授予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诉与被诉条款”进行了比对,认为只有那些明确提到“联邦法院”的条款才的确授予了联邦法院以管辖权。


房利美的“诉与被诉条款”中虽然也提到联邦法院,但是更提到“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法院”,这种语言并未明确立法意图是授予联邦法院以对物管辖权,反而是对管辖权进行了限定。


最高法院认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法院历来是指对争议的标的物具有对物管辖权和对当事人具有有效的对人管辖权的法院。房利美的条款提供了一个起诉权的一般权利,而非授予联邦法院以初审管辖权。


因此,对房利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对房利美具有对人管辖权、并对本案争议具有对物管辖权州法院。遂撤销原判。


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之所以一致同意撤销原判,还因为他们担心一旦判定联邦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类似的案子都会涌向联邦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就会增加大约6万个案子,这个口子坚决不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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