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我国仲裁费用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简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版仲裁规则|仲裁圈

朱华芳 郭佑宁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公布2019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对仲裁费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紧急仲裁员程序、期限计算等内容作出修改(点击阅读北仲发布的《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附录收费标准的修改说明》)。其中,新规则关于仲裁费用制度的重构性改革,引起业界热烈反响和广泛好评。新规则关于仲裁费用的修改内容,标志着我国仲裁费用制度改革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对于推进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改革发展,必将发挥积极、重要的示范效应和引领作用。



本文共计5,033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一、新规则关于仲裁费用的主要修改内容


1. 明确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


自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以来,国内仲裁机构收取的国内案件仲裁费用均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部分组成。北仲现行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5规则)也以此分类为基础,分别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同时,为兼顾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需求,另行制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将仲裁费用分为立案费、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三部分,但规定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该办法时才能适用。


新规则突破现行国内案件仲裁费用的分类,取消内外有别的收费和分配方式,明确将全部案件的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两部分,并大幅提升仲裁员报酬比例。


2. 提高最低收费标准,设置封顶金额


按照2015规则的收费标准,一些小标的案件收取的仲裁费用难以覆盖办案成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规则提高了最低收费标准,将2015年规则中的最低收费标准5100元(包括100元案件受理费和5000元案件处理费)提高至17000元(包括12000元仲裁员报酬和5000元机构费用)。同时,为控制大标的案件的争议解决成本,新规则设置仲裁费用封顶金额,规定仲裁员报酬最高为1800万元(3人),机构费用最高为876.1万元。


3. 允许国内案件仲裁员报酬适用小时费率


按照2015规则,仅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才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支付仲裁员报酬。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新规则允许国内案件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

 

二、新规则改革仲裁费用制度的重大意义


新规则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对仲裁费用制度进行了重构性改革,在国内具有开创性意义,也将对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及推进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1. 提升仲裁费用透明度,理顺仲裁各方主体关系,突显仲裁庭的独立地位及核心作用


在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为仲裁庭成员后,与仲裁机构共同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和当事人成立仲裁服务合同关系;仲裁员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相应地,当事人向仲裁员支付报酬,向仲裁机构支付管理费。这意味着,仲裁员报酬并非仲裁机构发放的“工资”,而是当事人对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支付的对价。


但按照1995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仲裁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在此模式下,仲裁员报酬仅为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1] 而各仲裁规则也未明确规定仲裁员报酬占案件受理费的比例,导致实践中仲裁机构向仲裁员转付报酬的标准不清晰、过程不透明,仲裁员对此不甚明了,当事人更无从知晓,业界对此一直多有诟病。


从历史背景看,1995年我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之初,仲裁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仲裁机构的运作尚依赖于财政拨款,这是《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相关规定的重要基础。[2] 但随着我国仲裁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内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已实现自收自支。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形势下,仲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也宜交给市场,《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我国仲裁行业的实际情况和改革方向。新规则顺应仲裁实践的发展,摈弃了仲裁费用的传统分类方法,明确将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两类,不仅大大增强了仲裁费用的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也进一步理顺了仲裁中各方关系,突显仲裁庭在仲裁中的独立地位和核心作用,一定程度上使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并肩而立,共同面向当事人。


2. 吸引和激励仲裁员提供更优质的仲裁服务,促进专职仲裁员队伍的形成,为将来临时仲裁的开放创造条件


仲裁界有句名言,“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而仲裁员的好坏虽然并不必然与报酬的高低相关,但从整体和长期来看,却不能忽视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新规则在控制机构费用增长的同时,大幅提高仲裁员报酬水平,充分体现了对仲裁员专业工作的尊重,有利于激励仲裁员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专业和高效的仲裁服务。较高的仲裁员报酬水平,也有利于吸引法律和各行业专家,特别是国际知名专家,作为仲裁员参与到国内仲裁机构的案件处理中,这无疑将极大提升我国仲裁实践的整体水平。同时,目前我国仲裁员队伍主要仍由兼职人员组成,提高报酬水平将为培育我国专职仲裁员队伍,提升仲裁员专业化水平创造良好条件。从长远看,这或将为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开放积累有利人才条件。


3. 放权让利,彰显仲裁机构公益属性,提升仲裁公信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指出,仲裁委员会是“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新规则对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进行差异化调整,在整体提高仲裁员报酬水平的同时,注意控制机构费用的增长,对争议金额50亿元以上的机构费用设置封顶金额,在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级别以下的案件中,机构费用较2015规则中的案件处理费还有一定程度下降,这一变化体现了仲裁机构的公益属性和非营利性特征。控制机构费用增长,实施更加透明化的管理,也将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和竞争力。


4. 尊重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意思自治,合理控制当事人成本


实践中,一些案件标的较大但争议本身并不复杂,单一按争议金额确定仲裁费用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需求。2015规则仅允许国际仲裁案件选择计时收取仲裁员报酬,新规则首次规定国内仲裁案件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且当事人可以在5000元/小时的范围内与仲裁员协商确定适用费率。这和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基本接轨,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通过选择计费方式控制争议解决成本。新规则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争议金额标准从1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节省了当事人在时间、精力、费用等方面的成本。

 

三、对新规则仲裁费用标准适用和进一步推动仲裁费用改革的建议


新规则关于仲裁费用的改革举措对标国际先进做法,大胆创新,引领行业变革,赢得仲裁界普遍赞誉。同时应看到的是,新规则的一些改革举措在国内尚属首创,并无本土化的先例或经验可循,其运行仍需北仲和仲裁员、当事人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从研习新规则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新仲裁费用标准的适用有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1. 仲裁员报酬的税收问题


如前所述,仲裁员报酬是当事人对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支付的对价。基于此,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预交仲裁员报酬,应理解仲裁机构仅为该部分费用的保管者;仲裁机构将该费用支付给仲裁员,也应理解为仲裁机构代当事人转付仲裁服务的对价,而非仲裁机构向仲裁员支付报酬。因此,仲裁员报酬性质上不宜认定为仲裁机构的销售额,不宜计入仲裁机构的应纳税额。


但从实践现状来看,仲裁机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其中包括仲裁员报酬)作为仲裁机构的销售额,由仲裁机构缴纳增值税;仲裁员报酬作为仲裁员的劳务收入,亦须再由仲裁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税收体制不仅存在重复征税之嫌,也与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新规则明确仲裁员报酬的概念和标准后,相应地仲裁员报酬在支付方式和税收等方面应如何改革,以及可否考虑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外国仲裁员的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为我国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创造条件等问题,均值得研究。


2. 仲裁员报酬在仲裁庭内部的分配标准


新规则区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是我国仲裁费用制度改革的一大突破;或因虑及实践的复杂性,新规则没有进一步明确报酬在仲裁庭内部的分配标准或要求在裁决书中列明报酬在仲裁庭内部的分配情况,这和国际上一些主流仲裁机构的做法仍有差异。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第四十九条“仲裁费”第(5)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中载明理事会最后确定的仲裁费,并具体列明仲裁院和仲裁庭每位成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


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素无财产公开的传统和习惯,是否需要在裁决中列明每位仲裁员的报酬数额可以探讨,但从不断提高仲裁费用透明度的角度出发,仲裁员报酬在仲裁庭内部的分配规则仍应进一步明确,这也有利于更好发挥仲裁费用对每一位仲裁员的激励作用。


3. 如何更好发挥仲裁员报酬的激励与约束作用


有权利即有义务,收取报酬作为仲裁员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其承担公正、专业、高效的裁决义务相对应的。新规则主要以明确及提高仲裁员报酬的方式,对仲裁员履行职责进行正向激励,尚未明确规定仲裁员存在不当甚至失职行为时,是否可以减少甚至不予给付报酬。例如,因仲裁庭原因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时,是否可以理解为仲裁庭因自身原因未能实现仲裁服务合同的目的,此时仲裁庭是否仍可全额收取报酬,不无探讨余地;又如,为激励和督促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是否可考虑借鉴ICC的做法,在仲裁庭无合理理由拖延作出裁决时,通过调整仲裁员报酬的方式予以约束。


我们认为,权利与义务对等作为普遍接受的法律理念之一,在仲裁员报酬制度中亦应有所贯彻,在进一步改革完善仲裁员报酬制度的过程中,建议更加注意发挥仲裁员报酬对仲裁员履职的约束作用。


4. 计时收费规则的细化明确


新规则首次在国内案件中引入计时收费方式,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衡量仲裁员的工作投入和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值得肯定。也应看到的是,一方面,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尚缺乏相对成熟和可资参照的计时收费标准,国内不少当事人对计时收费的透明度,以及可能导致仲裁成本不可预期的顾虑仍广泛存在;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其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可能存在偏差,由当事人与仲裁员直接磋商小时费率实践中可能引发潜在利冲风险。


对此,一方面应加强对计时收费方式的宣传,另一方面也应进一步细化完善计时收费规则,提高计时收费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例如,当事人应通过何种方式与仲裁员进行小时费率的协商确认?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花费的哪些时间可以计费,哪些时间不应计费或仅应按照一定比例计费?纳入计费范围的仲裁员工作时长应如何认定,由谁认定?当事人对计费事项、计费时长有异议的,有无救济路径?此类问题均有待北仲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结合国际经验和国内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5. 仲裁费用标准的多元化


为了适度增加灵活性,新规则规定在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仲裁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实践中亦存在宜减少收取仲裁费用的情形,为进一步形成更为公平、合理的仲裁费用收取机制,建议在现有收费架构基础上,研究探索多元化费用确定标准,并细化和明确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替换、调解、和解、撤回仲裁申请等特殊情形下的仲裁费用标准。

 

四、结语


北仲新规则对仲裁费用制度大刀阔斧的改革,展示了北仲锐意创新和积极进取的决心和格局,彰显了北仲致力于提升仲裁公信力和中国仲裁国际影响力的使命担当。可以预见,北仲新规则势必推动国内其他仲裁机构加快改革步伐,或将开启中国仲裁实践从“机构本位”迈向“仲裁员本位”的新纪元,甚或为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开放奠定基础。我们在见证仲裁机构加快改革创新的决心与举措的同时,也希望仲裁立法能顺应实践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加快健全仲裁费用和税收等基础制度规范,为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注释:


[1]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2]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金融汇”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service@tiantonglaw.com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