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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要发展|仲裁圈

朱华芳等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业务负责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虞震泽、叶一丁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公布施行了一系列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2019年是系列新规定全面实施的第二年,总体来看,各项规定对规范司法审查程序、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良好作用。同时,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垄断协议的可仲裁性,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等方面,2019年均出现重要发展。本文系《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的下篇,将综述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主要发展动向,希望有助于读者总体了解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基本情况和前沿动态。


一、法院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取向凸显,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特殊类型协议可仲裁性等问题出现重大发展


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判倾向较为明显,这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总体趋势。例如,在(2019)京04民特135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认为《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段约定争议提交仲裁,但全文多处出现“提起诉讼”的表述,故仲裁协议因“或诉或裁”而应无效,但最高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故认定《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段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在(2019)京04民特667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开放式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协议订立时的签署方,亦约束后续加入交易的投资人;在(2019)粤01民特441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对于约定争议由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应当避免因扩大解读“所在地”而出现多家仲裁机构并导致仲裁协议约定不明而无效的情形出现。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长期以来确仲司法审查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2019年均出现新发展,我们将在本观察报告确仲主题部分做详细研讨,在此先概述如下:


第一,我们曾在2018年度观察报告中提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均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点击阅读)。对于上述事项,2019年司法实践出现以下重大发展:


1. 2019年9月,最高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裁定,明确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对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起到积极作用。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在最高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仍有一些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查范围[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517号、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特583号、山东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特38号],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实践动态仍值得进一步关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我们曾在2018年度观察报告中建议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作目的性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不仅包括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还包括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主管权)存在异议。因此,在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仲裁机构认为其无主管权时,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从2019年的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主流观点均认可应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但申请事项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存争议且申请事项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件,处理不一。例如,在江苏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特330号案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争议,但为避免因仲裁协议内容存在手写变更而带来潜在风险,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获得法院支持。但在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174号案中,当事人对主协议仲裁条款没有争议,一方就关联协议是否适用主协议仲裁条款咨询仲裁机构,被答复无权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主协议和关联协议中仲裁条款均有效;北京四中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就主协议仲裁条款并无争议,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申请人对此无诉的利益,另一方面,确认关联协议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并非确仲案件审查范围,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确认有效申请。


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由于《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成立,故在当事人对合同及其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甚至合同确定不成立时,理论和实践对于如何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素有争议。2019年,最高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三案中,指出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成立也是独立的,“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而具体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则。


第三,关于仲裁协议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可见,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对于国内案件,保险人受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对于涉外案件仍需结合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进行具体分析处理。需要提及的是,对于涉外案件,最高法院曾在多个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和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中认为保险人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效力的规定,除非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协议,保险人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上述裁判观点在纪要施行后是否有发展变化,尚需进一步观察。


第四,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此前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在2015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处理方式仍然较为混乱。2019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二条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长期争议的问题,但是如何准确认定和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如何准确划分行政协议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明确。


第五,关于垄断协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案中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案件争议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该裁定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规范目的出发,认为垄断协议项下争议不可仲裁。但也应看到,垄断协议项下争议也可能纯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争议似未脱离《仲裁法》第二条“合同纠纷”的范畴,对于此类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仍可能存在争议,尚需进一步明确。


二、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撤裁事由的审查出现一些值得讨论的新问题


第一,2019年3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重新确定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亦规定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来看,上述规定有两方面重要发展:(1)明确规定管理人享有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但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需进一步讨论明确;(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作出例外规定,明确管理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破产法院管辖,将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权延伸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此外,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扩大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亦必须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关于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对象问题,我们曾在2018年度观察报告中梳理了各地法院对于调解书是否可申请撤销的不同态度(参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下)》,点击阅读),2019年司法实践对此态度仍不统一,但大部分法院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另有少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外,部分法院认为,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的含有实体处理内容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申请,法院亦可以适用撤裁事由予以审查[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38号]。


第三,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裁事由,2019年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值得讨论和关注的情况,如裁决违反既判力原则或构成重复仲裁时应如何处理,追加/准许追加第三人是否属于仲裁庭的审查权限,经无权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所作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员缺席裁决是否构成撤裁事由。


对于上述三方面内容,我们将在本观察报告撤裁主题部分做进一步分析讨论。


此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几项撤裁事由在2019年的适用情况与2018年相近,相关情况可参阅2018年度观察报告(参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中)》,点击阅读《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下)》,点击阅读)。本观察报告不再具体展开讨论,此处仅列举部分值得关注的裁判观点:


1. 不少法院均明确默示方式不能成立/修改仲裁协议,而应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有法院认为一方通过发送系统消息及手机短信的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另一方未按照异议期限提出异议,不构成默示同意[广西北海中院(2018)桂05民特45号]。但是,如另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或提起仲裁,则应视为已达成仲裁协议[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119号、辽宁大连中院(2019)辽02民特69号],如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就管辖提出异议且参加了实体答辩,也视为承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31号]。


2. 仅证据内部矛盾或不合情理,不构成伪造证据。例如,有法院指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包括对证据的采信,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范畴,非属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特237号];甚至有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同仲裁裁决结果,但因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恰当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故在当事人未充分证明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有不合情理之处就认定属于伪造证据[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358号]。


3. 未提供原始凭证、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可能构成隐瞒证据。例如,有法院认为原始会计凭证和账簿由当事人自己掌控,是涉案款项性质最直接、客观和真实的证据,其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应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新疆克拉玛依中院(2019)新02民特1号];还有法院认为,小贷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是认定其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出借款项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其隐瞒银行账户流水,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山东威海中院(2018)鲁10民特98号]。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要件之一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但在上述两案裁定中,法院均未提及撤裁申请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提交,新疆案例中法院直接依据仲裁中的证据情况判断被申请人构成隐瞒证据,山东案例中法院调取刑事案件证据后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可见,因《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规范的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实践中虽有不少法院会在撤裁案件中参照该司法解释把握撤裁事由,但也有法院不予参照适用,而是通过放宽“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来介入和纠正仲裁庭的事实认定。


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标准得到细化和明确,网络仲裁、电子送达的合法性引发争议,虚假仲裁、伪造证据的实践把握仍有待进一步统一


第一,针对近年来乱象丛生的网络借贷及相关仲裁案件,201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均提出从严审查网络借贷裁决的具体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其中第10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地方司法文件透露出“金融强监管”进入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风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广东、河南两地高院司法文件均规定将放贷资质作为职业放贷人申请执行网络借贷裁决的重要条件,并且规定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法院可以按照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处理。上述规定不同于以往仲裁审查司法实践不过多介入实体问题的做法,亦明显有别于此前最高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严格限缩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的态度,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机关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中心任务进行能动司法的理念导向。


第二,近年来,广州仲裁委员会等一些仲裁机构制定了网络仲裁规则,并在实践中运用网络仲裁方式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但在裁决执行过程中,不少法院均以网络仲裁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我们认为,不宜简单否定网络仲裁的合法性,而应结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合意情况、网络仲裁是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中采取电子送达方式,仲裁机构遂根据当事人约定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材料。对此,有法院认为电子送达缺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故构成程序违法[吉林松原中院(2019)吉07执70号]。我们认为,电子送达的合法性取决于仲裁规则有无规定、当事人是否约定以及是否实际有效送达等因素,不能简单以仲裁机构采取了电子送达方式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


第四,《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该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对象、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但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混淆两种制度[青海西宁中院(2019)青01执异118号、湖南娄底中院(2019)湘13执异22号]。


第五,实践中,当事人以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误导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该情形是否属于伪造证据,值得研究。


对于上述内容,我们将在本观察报告不予执行主题部分做进一步分析讨论。


此外,关于无仲裁协议、超裁、枉法裁决等其他不予执行事由,《仲裁裁决规定》均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我们梳理2019年度相关案例后认为司法实践总体上能够准确适用这些事由,故本观察报告不再具体展开讨论,此处仅列举部分值得关注的裁判观点:


1. 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存在未经当事人申请而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例如,有法院在被执行人并未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下,直接以仲裁文书及裁决书未送达被执行人,构成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广西钦州中院(2019)桂07执63号]。我们认为,除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适用须以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应扩大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范围。


2. 对于仲裁程序中开展鉴定的案件,一些法院会对鉴定过程是否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进行审查。例如,贵州黔南中院(2019)黔27执异7号案中,当事人对土石方工程量发生争议,鉴定机构依据三种不同证据出具三种意见,当事人曾就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但未获仲裁庭准许,后仲裁庭径行采信其中一种意见作出裁决,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仲裁庭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这一程序权利,故仲裁审理程序违法。再如,仲裁庭在鉴定过程中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法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湖南湘潭中院(2018)湘03执异46号]。


3. 部分法院从宽认定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例如,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601号案中,仲裁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所在的律所系首席仲裁员所任职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并多次代理首席仲裁员所任职公司参加诉讼,而首席仲裁员未披露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构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该案提示,为确保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仲裁员应当充分披露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仲裁机构也应当加强仲裁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的审查。


4.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实践中,有法院以裁决书落款处仲裁员姓名系打印而非签名为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其理由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没有隶属关系,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庭负责,故裁决书仅有仲裁机构盖章不能补正欠缺仲裁员签名的问题[重庆二中院(2019)渝02执异199号]。上述意见与最高法院此前观点不同,最高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4号复函认为,裁决书加盖仲裁机构印章,虽没有仲裁员签名,但无证据否认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我们认为,尽管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将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但重庆法院上述观点也不无道理,仲裁机构应加强管理,严格落实仲裁员在裁决书签名的法定要求,避免撤裁风险。


四、内地香港两地仲裁保全协助安排施行,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业务,司法实践关于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审查程序、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仍有待统一明确


第一,2019年10月1日,《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港互助保全安排》”)正式生效。内地与香港首次就开展仲裁保全协助作出制度性安排,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1]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为例,《内港互助保全安排》生效后至2020年2月初,HKIAC已收到向内地9个法院提出的13份保全申请,其中至少有5份财产保全申请已获批准。[2]截至2020年3月16日,内地法院作出的部分保全裁定已公开可查[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财保298号、江苏连云港中院(2019)苏07财保10号]。


第二,关于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最高法院已从早期的否定态度[〔2003〕民四他字第23号]转变为肯定态度[〔2013〕民四他字第13号、〔2013〕民四他字第74号]。2015年11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代表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此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外仲裁机构陆续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受理仲裁案件仍存在制度性限制。2019年,上海市司法局制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在政策层面进一步放宽仲裁服务市场准入,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可以受理涉外民商事争议案件。这将有助于我国仲裁行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仲裁行业发展(参见《境外仲裁机构在华管理仲裁案件的“蝴蝶效应”|跨境顾释》,点击阅读)。与该等开放举措密切相关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有:


1. 如何认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主流观点认为应以“仲裁地标准”进行判断,个案中可以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属于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3]但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尚未完全形成共识。


2. 《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务机构不得开展不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案件的仲裁业务。”若境外仲裁机构确实受理了不具有典型涉外因素的案件并作出裁决,裁决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法院曾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2012〕民四他字第2号],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无涉外因素的裁决亦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2013〕民四他字第64号],但此后又通过扩大解释涉外因素的方式,将无其他典型涉外因素但涉及自贸区的案件认定为涉外案件,从而予以承认和执行[〔2015〕民四他字第5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第1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随着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涉外因素的范围有无必要进一步扩大,值得商讨。


第三,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以认可审查为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持肯定观点者[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97号、福建高院(2019)闽执复31号],亦有否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湖北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387号、福建高院(2019)闽执复24号]。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能否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香港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上述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比较混乱,亟待进一步明确。


第四,域外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法院生效裁判冲突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实践观点尚未完全明确。域外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法院生效裁判相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域外裁决与内地判决在实体认定方面存在矛盾;二是作为域外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被内地法院确认无效。关于前者,最高法院认为在我国法院已作判决的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审理相同实体争议构成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关于后者,最高法院似以作出域外裁决与我国内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时间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如域外裁决作出时间更早,则我国法院仍可承认和执行[〔2013〕民四他字第46号],反之则应拒绝承认和执行[〔2016〕最高法民他8号]。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将在本观察报告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主题部分做进一步分析探讨。

 

总体来看,2018年公布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系列新规,已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发挥着日益重要的指导作用,在系列新规和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指导下,2019年度全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总体上呈现出审查标准进一步统一和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的趋势。同时,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完善进一步延伸至破产、金融、特许经营协议、反垄断等领域,呈现出精细化发展的态势。但我们也应看到,在一些地方和领域,审查程序不规范、审查标准不统一、法律适用不正确的问题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我们有理由期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不断成熟,必将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注释:


[1]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26日第003版。

[2]参见吴家欣:《内地与香港的仲裁互助安排——HKIAC的实践与经验》,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代表处官方微信公众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020年3月12日文章。

[3]参见高晓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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