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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9)——你过来,保证不把你绕晕

赖雪金 法与译 2019-03-23

[对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感兴趣的同学请耐心读下去,如果实在太晕,就直接拉到第四部分看人话。]


达维拉诉德州刑事司法部长戴维斯

——你过来,保证不把你绕晕


原案名:Davila v. Davis

判决日期:2017年6月5日

案号:16–6219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6-6219_i425.pdf 

主笔:托马斯大法官(罗伯茨、肯尼迪、阿力托、戈萨奇大法官附议;布雷耶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金斯伯格、索托马约尔、卡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

宪法只保护刑事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有权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并不保护上诉或定罪后程序中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因此定罪后程序中律师的无效协助不能成为抵消州内人身保护令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从而联邦法院可以驳回被告提起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

 

判决译述:

 

一、背景知识

本案是一起关于死刑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案件。美国刑事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在评述案例之前,有必要简要介绍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一)程序瑕疵规则(Procedural Default Rule

美国刑事诉讼的被告对有罪判决不服可以一路上诉到州最高法院;若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仍不服,被告还可申请定罪后救济(如,人身保护令)。在穷尽州内的定罪后救济后,被告还可以州法院违反联邦法律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并可逐级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被告申请“人身保护令”这一定罪后救济,必须遵循各州的程序规则,否则法院将以程序瑕疵为由驳回被告的申请,除非被告能证明存在例外情形。这是州层面的程序瑕疵原则。

同时,联邦层面也有程序瑕疵原则,即:若被告在州法院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因程序瑕疵被驳回,则不得再向联邦法院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联邦程序瑕疵规则也有例外:若被告能提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的抗辩理由,并证明驳回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将导致司法不公,则联邦程序瑕疵规则不适用。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无效律师协助即属于这一例外

联邦程序瑕疵规则旨在确保申请人在申请联邦法院救济时穷尽了州法救济,同时也确保州法院对该诉请有充分审理的机会,不受联邦法院的随意干涉。

(二)无效律师协助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刑事案件的被告获得律师辩护是其一项宪法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断律师的协助是否无效主要审查两个要件:第一,律师是否有失职行为;第二,律师的失职行为是否给被告带来损害。辩护律师的无效协助,是对被告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如果还因此影响到被告的公正审判,联邦法院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无效协助是被告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经常援引的理由。因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都禁止被告在直接上诉时提出无效律师协助之诉,被告只能在附带程序——即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提出。

二、基本案情

(一)祖孙双双命丧生日宴

2008年4月6日,安妮特邀请了一群亲戚朋友到家给孙女庆生。被告达维拉以为聚会上有敌对帮派的一个成员,于是持枪射杀正在吃蛋糕和冰淇淋的无辜群众。达维拉杀死了安妮特和她5岁的孙女,并伤及三个小孩和一个妇女。

随后,警察逮捕了达维拉,达维拉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他主张,他想要杀的并不是这些小孩和妇女,而是安妮特的儿子杰瑞以及其他在走廊里的“男人”(实则是女人)。得克萨斯州政府以一级谋杀罪起诉达维拉。在一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经陪审团请求,法院欲就转移犯意问题作出指示。根据转移犯意理论,即使被告意图杀害的人和他真正杀害的人不是同一人,其行为也应认定为谋杀。一审辩护律师对法院向陪审团作出的指示提出异议,并主张法院应等到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再作指示。一审法院驳回该异议,并将指示提交陪审团。陪审团最终判定被告犯有谋杀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死刑。

 

(二)层层上诉屡屡受阻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定罪和量刑,提起上诉。上诉律师虽主张州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但并未对一审法院向陪审团作出的指示提出异议。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于是,申请人转而又向该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在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的律师既未对一审法院的指示提出异议;也未对上诉律师未能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一事提出质疑。

眼看求助无门,申请人又转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并主张其上诉律师未能对一审法院的指示提出异议,属于无效律师协助的情形。申请人承认其在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申请州内人身保护令时,并未提出上诉律师无效协助之诉请,属于程序瑕疵;但申请人主张其未能及时提起该诉请是由于其人身保护令程序的律师的无效协助导致的,因此,他有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

然而,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都拒绝了申请人的申请,案件遂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三、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一)定罪后律师的无效协助可成为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

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美国联邦法院审查州法院的定罪判决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穷尽州内救济原则美国联邦法院要求罪犯在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时已经首先穷尽了州内的救济。

第二,“程序瑕疵”原则:假如申请人在州法院所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被州法院根据本州内充分(adequate)且独立(independent)的程序法驳回,则联邦法院将不再受理申请人依据联邦法律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

这两个原则用以协调联邦和各州的关系,防止联邦法院利用人身保护令程序干预各州的司法,影响判决的终局性。

这两项原则也存在例外。若律师因不能归因于罪犯的客观因素导致不能遵守州法律的规定,且其程度相当于剥夺了罪犯获得宪法规定的律师辩护权,将导致罪犯遭受不公正审判,此时可以用“律师的无效协助”作为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罪犯得以申请联邦法院审查联邦人身保护令之诉请。

但美国宪法并未保证罪犯在定罪后诉讼程序中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因而定罪后诉讼程序中律师的错误不得成为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这也是联邦法院在Coleman一案中确定的一般原则。

其后,在Martinez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了有限的例外情形。该案中,州法要求被告只能在初始附带审查中提出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请,而不得在直接上诉中提起;而被告因为附带程序中律师的无效协助导致没有提出一审律师的无效协助之诉。在此情形下,一审律师的无效协助之诉其实没有得到州法院的审理,且一审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关系重大。于是,最高法院认为,定罪后律师的无效协助可以成为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联邦法院仍可审理该案件。

在Trevino一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如果州法明确禁止被告在直接上诉中提起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或者由于州法的设计和实施导致被告无法在直接上诉时提起这一诉讼,则可适用这一例外。

 

(二)定罪后律师的无效协助不能成为上诉律师无效协助之诉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

申请人请求最高法院扩大Martinez一案的例外情形,主张由于附带程序律师的无效协助导致没有提出上诉律师无效协助之诉请的情形也应获得联邦法院的审查。但最高法院区分了Martinez一案和本案,驳回了申请人的主张。

最高法院认为,定罪后诉讼律师的无效协助不得成为程序瑕疵的抗辩理由仍然是一般原则。Martinez一案的例外是非常有限的,仅适用于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且仅当一州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在初始附带审查程序中提起该诉时才可以适用。

Martinez一案中,最高法院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一审审判错误,即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一审正是被告定罪量刑的重要阶段。正是在一审阶段,被告可能从一开始的疑罪从无被判有罪,而且一审阶段作出的事实认定基本都得到上诉审或附带审查的认可。宪法保障被告获得一审审判的权利,但并未保障被告的上诉权利。刑事案件的一审在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性远远高于上诉审。

Martinez一案允许例外情形还因为最高法院考虑到被告主张的因一审律师无效协助导致的审判错误之诉至少要经过一个州法院或者一个联邦法院的审查。一般而言,法院在一审结束前难以评价辩护律师的表现,因而一审法院通常没有机会审理这一问题。而州法律可能禁止被告在直接上诉中提起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要求被告只能在初始附带审查时提起。如果初始附带审查时申请人的律师未能提起,则该诉请将得不到任何法院的审理。为避免这一情况,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律师在附带审查中的无效协助从而未能提出一审律师无效协助的诉请,联邦法院仍可审查该案件。

相比之下,本案的焦点并不是一审律师的无效协助,而是上诉律师的无效协助。而且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审判错误(法院向陪审团作出错误指示)已由一审律师提出,也就是至少有一个法院已经审理了申请人有关审判错误的主张。另外,在上诉审中,上诉律师不能提轻率之诉,只能提最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有力论点。所以,上诉律师少提了诉请并不一定构成无效协助。

同时,根据美国宪法,被告在直接上诉阶段是有权要求律师辩护的,但不保证被告在附带审查中的律师辩护权利。如果州法律要求被告不得在直接上诉中提起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只能在附带审查中提出,而法律又不保障被告在附带审查中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那么实际效果是,州法院强行降低了被告提出一审律师无效协助之诉请的能力,因而加大了程序瑕疵的可能性。所以,最高法院对此予以衡平救济。但是,针对上诉律师的无效协助之诉,申请人本来就只能在附带审查中提起(因为上诉律师的表现无法在上诉审结前评价),这不是由州法律的规定所导致的,而是性质使然。

有限的例外并不会大幅增加司法成本,但是如果允许该例外进一步扩大,则司法成本将大幅上升一旦扩大例外情形,就相当于为联邦审查州法院的审判错误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样程序瑕疵规则的价值也大大降低了。其实,联邦人身保护令的审查程序本来就给联邦体制带来了一定损害,因为这一程序影响了各州惩罚犯罪的主权以及尊重联邦宪法的动力。扩大这一例外,允许联邦法院在更多情形下审查州法院的审判错误必然加剧这一损害。

四、说人话

让我们来梳理一下本案绕口令一样的程序:

1. 一审:律师对陪审团指示提出异议却未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并处以死刑;

2. 上诉审:律师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陪审团指示提出异议;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定罪后程序:

(1)州内人身保护令程序:律师未对“上诉律师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陪审团指示提出异议”一事提出异议,因此人身保护令申请被州法院驳回;

(2)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因州内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因程序瑕疵被州法院驳回,因此联邦法院不受理,除非具备例外情形,即存在律师无效协助的情形。被告认为州内人身保护令程序的律师因未对“上诉律师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陪审团指示提出异议”一事提出异议,从而构成无效协助。

而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是一审律师存在无效协助情形,则属于上述例外情形,联邦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而如果是上诉律师存在无效协助情形,则不属于例外情形,因为宪法只保障当事人在一审中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并不保护上诉乃至定罪后程序中的有效律师辩护权。

由于本案的焦点是定罪后程序中的律师的无效协助,不属于例外情形,因此联邦法院不应受理。

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被告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的诉请,看来达维拉是死罪难逃了!


五、异议意见

 

布雷耶大法官发表了异议意见(金斯伯格、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认为宪法同时保证被告初审和上诉审中要求律师辩护的权利,只要构成宪法上的律师无效协助,均可视为程序瑕疵原则的抗辩理由,申请联邦法院审查,法院不应该区别对待。而且,也没有迹象表明将Martinez的例外情形扩大到上诉律师的无效协助会增加系统成本。可惜,这一观点没能说服多数大法官。

 

本篇译述作者: 赖雪金


赖雪金,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本科毕业,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刚从澳大利亚邦德大学交流回来,平时喜欢慢跑和冥想。某年某月的某一天,我和佳颖自告奋勇加入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小组。看英文材料或许不难,但是译述要难得多,每次写作就像难产一样,搜肠刮肚、抓耳挠腮仍觉辞不达意。但一篇文章历经酝酿、起草、修改,终于见诸于“上海小鲁”公众号时,内心还是满怀欣喜的。幸好老师领导的译述团队是个崇尚“自由而无用”的团队,没有强制的截稿日期,也没有出版发表的要求,全凭我们的情怀,高老师更是耐心、细致地指导,因而团队成员的写作压力也不会太大。回首已过的两年研究生时光,译述写作确是这两年间最有收获的经历之一——认识一群可爱的人,磨炼一项重要的技能。依靠兴趣支撑起的工作,哪怕是小小的收获,也会放大出数倍的乐趣。最后,感谢高老师和团队小伙伴,感谢默默支持我们的读者朋友们。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蒋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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