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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译述(69)——爹妈不同,命运不同

郑家豪 法与译 2019-03-23

【自2017年1月21日起,本公众号开始陆续推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2017 term的判例译述,最初由高凌云老师一人兴致所至而写,至2017年10月,研究生们自告奋勇加入,至今19个月过去了,到本期为止,美国最高法院2016-2017 term的所有70个案子全部完成。小组成员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业余时间,阅读判例,查找资料,动笔写作,形成译述。很多同学从一开始一篇需要两三个星期的课余时间,到现在只要一周的课余时间就可以完成。还有同学每次都把全文翻译一遍,之后再总结归纳。最开始,每篇译述主编都要花很多时间修改,到现在,很多译述已经只需要微调。从中看出同学们的辛勤努力与成长。也感谢读者们的热情支持!之后,译述小组会一边介绍2017-2018 term的判例,一边同步更新2018-2019 term的最新判例,敬请期待。看到文末长长的目录,更加感受到坚持的力量和喜悦。请为译述小组的成员们加油!】


 萨勋诉莫拉莱斯

——爹妈不同,命运不同


原案名:Sessions v. Morales-Santana

判决日期:2017年6月12日

案号:15-1191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1191_2a34.pdf

主笔:金斯伯格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与肯尼迪、布雷耶、索托马约尔、卡根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另外撰写了协同意见,阿利托法官部分附议;戈萨奇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判决主旨:

法律规定,在海外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如果其父亲或母亲中有一方在其出生前具有美国国籍,且在美国居住满5年,该子女即可获得美国国籍。但是,如果具有美国国籍的一方是该子女的母亲,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其母亲只需在美国居住满1年,该子女即可获得美国国籍。这一特别规定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判决译述:


1. 20天导致天差地别

 

本案的主人公路易斯.莫拉莱斯-桑塔纳(Luis Ramón Morales-Santana,下文简称为“莫拉莱斯”)是一位从小生活在美国、父亲是美国人,但仍被遣返出国的倒霉蛋。

1962年,莫拉莱斯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出生。他的父亲叫何塞.莫拉莱斯(José Morales,下文简称为“何塞”),是一名美国公民。1970年,路易斯8岁时,何塞才和莫拉莱斯的母亲登记结婚。所以,莫拉莱斯出生时是非婚生子。

1975年,13岁的莫拉莱斯回到了美国。在父亲于1976年去世后,莫拉莱斯搬到纽约市布朗克斯区就读公立学校。

时间转眼到了2000年,尽管莫拉莱斯已经在美国居住了这么多年,他还是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外国公民,面临遣返程序。于是,他以其父何塞是美国公民为由,向美国当局申请公民身份。

《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移民与国籍法(Immigrationand Nationality Act)》第1401(a)(7)条规定:如果一位非婚生子女在美国国外出生,只要其父亲或者母亲中的一方具有美国国籍,且该父亲或母亲在14周岁后在美国居住满5年,其在国外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即可获得美国国籍。

仔细追查,莫拉莱斯发现他父亲何塞的故事竟有些曲折。

首先,何塞的出生地到底是不是美国就是一个问题。因为何塞出生在波多黎各地区的瓜尼卡市,当时的波多黎各并不属于美国领土。不过根据判例PuertoRico v. Sanchez Valle案及《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第1101(a)(38)条的规定,波多黎各自始为美国领土,何塞也根据相关法律成为美国公民。

但是何塞到底有没有在他儿子出生前在美国居住满一定年限却是个大问题。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的规定,何塞需要在他14周岁之后在美国居住满5年才能使他的儿子莫拉莱斯取得美国国籍。可是好巧不巧,何塞在1919年,离他年满19周岁还差20天的时候离开了波多黎各,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当起了一名建筑工人。

因此,移民法官拒绝了莫拉莱斯以父亲为美国国籍为由的国籍申请,判令其返回多米尼加共和国。

 

2. 区别对待实属违宪

 

父母中只有一方为美国公民,就算其子女出生在美国国外,仍可能通过《移民与国籍法》取得美国国籍。随着时间推移,这条规则分别规定在《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第1401(a)(7)条(1958年版)和第1401(g)条(2012年版)中。两条均要求父母中为美国公民的一方需要在子女出生前在美国居住满10年,且14周岁后在美国居住满5年,才能授予其子女美国公民身份。

但假若拥有美国国籍的是母亲一方,第1409(c)条却做出了例外规定:拥有美国国籍的母亲只需在该非婚生子女出生前,在美国连续居住满1年,该子女即可获得美国国籍。

2010年,莫拉莱斯突然想到,同样是未婚,父亲一方为美国公民与母亲一方为美国公民,其子女加入美国国籍的要求竟然不一样,这不违反了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吗?因此向移民上诉委员会(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再次申请美国国籍。但是移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动议。

随后,莫拉莱斯将该案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莫拉莱斯的主张有道理,这两条规则的确是按性别区别对待,属于违宪,因此推翻了移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判决莫拉莱斯应当取得美国国籍(享受假定他母亲为拥有美国国籍一方时,他所拥有的待遇)。

美国司法部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 父亲的权利,儿子可以主张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受理该案后,先解答了几个基础性问题。

首先,《美国联邦法典》第八编第1409节规定的是父母因性别不同有不同的权利,而不是子女遭遇到的不同待遇,此时子女是否有权替父母主张权利呢?

通常来说,诉讼参与的双方只能根据自己拥有的权利向法院提出请求,但是大法官们认为,根据2004年Kowalski案的精神,若诉讼一方与权利所有人有密切关系,且权利所有人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该权利,诉讼一方有权主张他人拥有的权利。

莫拉莱斯显然与他的父亲何塞具有密切关系,且何塞已经去世,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莫拉莱斯完全有权主张他父亲的权利。

 

4. 合宪性审查的标准

 

关于第1401、1409节的合宪性问题,大法官们认为应当审查。那么审查应当采用什么标准呢?

此处插播一下美国违宪审查相关知识:

若一项政策或法律被质疑为违宪,法院可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是,在涉及不同的人群和利益时,应适用三档不同的违宪审查标准:

第一,合理性基础检验法(RationalBasis Test),这是最宽松的审查标准,只要求该政策/法律有合情合理的目的,且与该目的有着合理的联系(Legitimate purpose+ Rationally related)即可;

第二,中等标准审查(IntermediateScrutiny或Heightened Scrutiny),即中间级的审查标准,要求该政策/法律有重要的现实目的,且与该目的有紧密联系(ImportantActual Purpose + Substantially related);

第三,严格标准审查(StrictScrutiny),这是最严格的标准,要求该政策/法律必须是为了极其重要的现实目的,且是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手段(CompellingActual Purpose + Necessary)。

 

美国的法律其实有一段时间充斥着诸多男女不平等的条款,比如“女性是家庭和生活的中心,因此女性可以免除陪审员义务”(1961年Holy v. Florida 案)、“国家对待两性应有明确的区别”(States maydraw a sharp line between the sexes. )(1948年 Goesaert v. Cleary 案)等。这些基于性别的分类条款在今天都应当接受中等标准的审查。

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曾针对此类规则是否违反平等保护条款有一次密集的中等标准审查,许多规定被判违宪。比如1979年的Califano v. Westcott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某条文中只有未就业的父亲可以获得津贴而母亲不能的规定违宪;1977年Califano v. Goldfarb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社保规定中“丧偶丈夫不得获取与丧偶妻子性质一致的津贴”违宪;又比如1975年Weinbergerv. Wiesenfeld 案中,社保规定中“母亲因婴儿用品获取的补贴,父亲不得享有”被判违宪;1973年Frontiero v. Richardson 案中,“已婚女军官无法享受与已婚男军官性质一致的津贴”的规定被判违宪;1971年Reed v. Reed案中,遗嘱检验法中父亲优先担任过世子女遗产管理人的内容被判违宪。

本案中,第1409节分别规定了父亲及母亲的相关规则,属于基于性别的分类条款,因此也需要经过中等标准审查,即只有政府证明该法律有重要的现实目的,且与该目的有紧密联系时,该争议法条才具备合宪性。而且按照以往的判例,该规则只有具备极为令人信服的正当性(exceedinglypersuasive justification)时才不违宪。


5.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接着,大法官们索性回顾起争议法条的来龙去脉以分析其是否合宪。

1940年颁布的《国籍法》(Nationality Act of 1940)第1409节,终结了持续了一个半世纪的未婚父母在海外所生子女的国籍归属问题。在此之前,美国的行政规章中有两个现在看起来已经站不住脚的规则:

第一个规则(丈夫主导规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丈夫是主导,妻子是附庸。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一个家庭中,只有丈夫是美国公民时,其他外国国籍的家庭成员才能转变为美国国籍,而只有妻子是美国公民时则不行。这条规则最早出现在最高法院1915年的一个判例中。

历史系的教授们提交的法庭之友(Amici Curiae)答辩书中也阐述了相同的观点:20世纪初,美国男性公民的外国国籍的妻子会自动变更为美国国籍;对比之下,美国女性公民则无法将其丈夫的外国国籍变更为美国国籍,且该美国女性公民的美国国籍会自动丧失。还比如:从1790年到1934年,在外国出生的婚生子女只有在其父亲是美国人的情况下才能取得美国国籍。

但第二个规则(非婚生母亲监护人规则)有所不同,对于非婚生子女,只有未婚母亲是该非婚生子女天然且唯一的监护人。在20世纪早期,尽管没有任何法律的授权,政府部门有时还是将美国国籍的未婚母亲的孩子确认为美国国籍。

1940年的《国籍法》废除了丈夫主导规则,但对于后一个规则,当时的罗斯福政府并没有做出太大幅度的修改,仍认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有权阻却该子女的父亲的权利而取得监护权,成为该子女的天然监护人。这一规则主要基于一个淳朴的价值观:父亲对子女不太负责,但是母亲比较负责

自20世纪中期之后的半个世纪里,最高法院渐渐发现这些针对不同性别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有问题。若立法者仍然根据能力、天赋或特权与性别挂钩的老观念来制定规则,保护或排除某一类性别的利益,法院认为这种规则已经不符合现代的法治观念。

本案也是如此。第1409(a)条和(c)条所代表的观点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并不能像母亲那样对该子女承担起责任,因此应当在子女国籍问题上因父母不同而区别对待。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此法条的精神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正当性,因为这种法条会促使女性事先预设自己的家庭角色,从而产生恶性循环。因此,基于平等保护条款,大法官们认为该法条不合时宜,且不具备正当性。

 

6. 有关法条正当性的反驳

 

被告认为该法条具有正当性,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是保证在国外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与美国的联系;二是防止无国籍人的产生。

大法官们对此并不买账:

第一,争议法条中,非婚生子女的母亲的待遇与双方均具有美国国籍的夫妻的待遇一致,而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规定与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美国国籍的夫妻的待遇一致。这种制度设计透露的思想就是天然地认定该非婚生子女的外国籍父亲是不负责任的,不能像美国籍母亲那样承担抚养责任。这种观点必然无法通过平等保护原则的审查。

第二,该法律并不代表就能保证子女与美国的联系。符合条件的母亲即使带着子女嫁给外国国籍的丈夫,此时子女与美国的联系已经微乎其微,但该法律仍可以使该子女获得美国国籍。相比之下,不符合条件的父亲,即使在子女出生那天马上签署了父系确认书,并在美国抚养该子女长大,此时与美国的联系已经很紧密,但该子女仍不能获得美国国籍。因此保证子女与美国的联系这一理由并不能站住脚,无法通过更为严格的中等标准审查(HeightenedScrutiny)。

第三,该法律与阻止无国籍人的产生也没什么关系。正如上诉法院的法官所说,该法条在制定时,国会并没有根据这一问题完成任何形式的听证会或报告(在几百份memo中,只有一份memo提到了这个问题),而且1940年的《国籍法》中只有其他法条才与阻止无国籍人事件发生有关,争议法条与此并无关联。虽然被告认为,很多外国法律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国籍以父亲为准,因此争议法条这么规定可以防止无国籍人发生,但是法庭之友说明了另外一个事实,其实至少30个国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国籍不能以母亲为准,45个国家规定具有本国国籍的母亲在国外生下的非婚生子女,若其父亲为外国国籍的,则不得登记为该国国籍。因此大法官们认为,美国国籍未婚父亲所生的子女成为无国籍人,比美国国籍未婚母亲的子女成为无国籍人的可能性更大,这就更不能说明争议法条能阻止无国籍人产生的合理性了。另外,据负责消除无国籍人现象的联合国难民署高级专员透露,无国籍人产生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各国《国籍法》中相关法律对父母的区别对待。因此,大法官们实在不能认同这种歧视性的法律能够消除无国籍人的产生。

 

7. “最闹心的事

 

虽然已经确定第1409节的特殊规定导致非婚生子女的父亲遭受了不平等待遇,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接下来该怎么消除这个不平等?

这个问题实在很难办,以至于一贯睿智的上诉法院法官们都在抱怨这个问题是最让人闹心的事(见本案判决书脚注第28条: The Court of Appeals foundthe remedial issue “the most vexing problem in this case” )。

要消除本案中的不平等,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使父亲的权利扩大至与母亲一样,二是将母亲享受的特权规定废除。

一般来说,面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一般倾向于将特权的主体扩大而不是废除特权,但是在本案中,如果在第1409(c)条中将父亲的权利扩大至与母亲一致,这一条就不再是特别规定,而变成一般规定。而一般规定已经在第1401(a)(7)和1409(a)条中列明,不能被动摇。

因此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将第1409(c)条中母亲所享受的特权废除更加接近国会的立法精神,还另外建议国会重新修订该条规则,以消除性别歧视。

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部分支持、部分撤销原判,判令下级法院以最高法院的观点重新审理。看来,现年56岁的莫拉莱斯最终拥有美国国籍的希望非常渺茫。

 

 

本篇译述作者: 郑家豪


             

郑家豪,嘉兴学院经济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非常有幸能加入高老师的“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译述团队,既让我体会到大法官们的智慧,又锻炼了自己的英文阅读及翻译能力。在译述的过程中,我感受到了卡根大法官的娓娓道来、金斯伯格大法官的犀利责问、布雷耶大法官的悯人情怀……相信这段宝贵的经历一定会在我以后的人生中持续地熠熠闪光。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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