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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1)——接受辩诉协议的被告人能否减刑?

蒋彧 法与译 2024-07-01


休斯诉美国政府

——接受辩诉协议的被告人能否减刑?


原案名:Erik Lindsey Hughes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1864

案号:17-155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7-155_new_4f15.pdf

主笔:肯尼迪大法官(金斯伯格、布雷耶、索托马约尔、卡根、戈萨奇大法官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协同意见;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撰写异议意见,托马斯、阿利托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当修改后的《量刑指南》更有利于被告人时,只要法院是基于《量刑指南》进行量刑,该被告人就有权获得减刑资格。至于被告人是否达成辩诉协议以及辩诉协议如何约定,在所不问。


判决译述:

 

1. 《量刑指南》与辩诉协议

 

1984年《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赋予美国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委员会”)制定《量刑指南》的权力。该指南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严重性以及犯罪历史确定合适的量刑幅度以供法院参考。初审法院必须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以避免同罪异罚的问题。《量刑改革法》还要求委员会不断完善《量刑指南》,且一旦对某种罪行减刑,委员会就必须明确减刑的情形、幅度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3582(c)(2)条的规定,如果在被告人基于《量刑指南》的量刑范围被判处一定刑罚之后,量刑委员会降低了该罪行在《量刑指南》中的刑罚,法院在综合考察第3553(a)条的因素和量刑委员会的政策说明后,可以同意该被告人减刑。也就是说,若《量刑指南》的修正具有溯及力,且量刑幅度降低,那么法院有权根据新的《量刑指南》对被告人减刑。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果被告人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c)(1)(C)条达成辩诉协议,他是否有权依据第3553(a)条要求减刑。这种辩诉协议也叫“C类协议”(Type-C agreement)C类协议中,政府与被告人约定的事项包括“同意确定刑期或量刑幅度是对案件的适当处置,或者是否适用《量刑指南》的规定、政策说明或量刑因素”等,法院一旦认可该协议,亦将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C类协议达成后,初审法院将面临三个选择:认可协议、拒绝协议或推迟认可协议并等待预审报告。如果法院拒绝认可协议,被告人可以撤回有罪答辩。而在决定是否认可辩诉协议时,法院必须遵守《量刑指南》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法院可以认可该辩诉协议:(1)协议的量刑是在可适用的《量刑指南》范围之内的;(2)协议的量刑虽然背离了《量刑指南》的范围,但是具有明确正当的理由。

 

2. 辩诉协议达成后,法律修改了

 

本案原告埃里克·休斯(Eric Hughes)于2013年因与他人共犯分销冰毒而被指控毒品和枪支犯罪。四个月后,美国政府与休斯达成C类协议。协议约定,休斯承认四项指控中的两项(共犯分销冰毒和持有枪支重罪),政府则承诺取消另外两项指控并承诺不对被告人先前的毒品重罪提起额外的指控,而该额外指控将会使得被告人终身监禁。协议还约定,休斯将接受180个月的刑期,该刑期低于《量刑指南》中规定的范围。

同年12月,休斯作出了有罪答辩,初审法院也接受了该答辩,但是法院决定推迟认可辩诉协议。三个月后,在量刑听证中,初审法院根据《量刑指南》计算出休斯的刑期应当在188个月至235个月之间,但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180个月刑期与《量刑指南》相适应且合理。最终,初审法院认可了该辩诉协议并判处休斯180个月的有期徒刑。

凑巧的是,一个多月后,量刑委员会对《量刑指南》做出修订,下调了大多数毒品犯罪的量刑幅度,且规定该修订具有溯及力。根据修订后的《量刑指南》,休斯的刑期变为151个月至188个月之间,这比他之前的量刑范围少了34年。于是,休斯请求根据第3582(c)(2)条进行减刑。初审法院和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均认为,根据Freeman v. United States案中的协同意见,因为辩诉协议中确定的刑期并非明确依据《量刑指南》计算得出的,故休斯无减刑资格。

 

3. 先例不明确

 

最高法院于2011年审理的Freeman v. United States一案(以下简称“Freeman案”)与本案类似,Freeman案的案情是:

Freeman(弗里曼)被指控多项罪名,其中包括以传播为目的持有毒品。后来弗里曼与政府达成C类协议,协议约定弗里曼将承认全部罪名,政府则同意适用106个月的刑期。协议中还明确,106个月的刑期是《量刑指南》中的量刑范围(46个月至57个月)的最低刑加上为贩毒而持有枪支的最低刑(60个月)。法院认可辩诉协议的三年后,委员会修改了《量刑指南》,且具有溯及力。该修正使得弗里曼的量刑范围变为37个月至46个月加上强制最低刑60个月,于是弗里曼请求根据第3582(c)(2)条进行减刑。起初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不同意减刑,认为弗里曼的刑期是根据C类协议确定的,而非“基于《量刑指南》确定的”,因此不具备第3582(c)(2)条的减刑资格。[1]

尽管最高法院最终同意了弗里曼的减刑,但是9位大法官并未形成绝对多数意见,而是作出了“4名同意-1名另行发表协同意见-4名反对”的判决,因此,各地上诉法院在援引Freeman案中并不清楚其背后的原理,进而引发了本案的问题。

 

4.最高法院:可以适用减刑规定

 

《量刑指南》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判处实施同类犯罪的同类罪犯以相同的刑罚,从而达到审判的统一”。但是由于Freeman案的判决理由没有形成多数意见,被告人能否根据第3582(c)(2)条获得减刑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诉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刑期是参考《量刑指南》得出的”这一条款。对此,最高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如下推理:

首先,3582(c)(2)条规定,初审法院基于《量刑指南》的量刑范围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之后,如果量刑委员会降低了《量刑指南》中该罪行的量刑范围,法院可以对该被告人减刑。“基于《量刑指南》”是指指南中的量刑范围是法院行使裁量权判处刑罚的基础。法院通常都是基于指南的量刑范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改革法》也要求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应当计算并考虑《量刑指南》中的量刑范围。在联邦司法体系下,《量刑指南》是确定刑期的基础,即便法官认为有正当理由偏离指南确定的量刑范围,如果法官以指南中的范围为基准,并解释偏离指南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量刑指南》实际上仍是量刑的基础。通常来说,如果《量刑指南》将刑期范围降低,第3582(c)(2)条允许法院根据这个新的起点来考量已判刑期是否能够被降低。

其次,通过C类协议达成的量刑并非上述情形的例外。尽管C类协议中,政府与被告人可能约定了某一具体的刑期,但该约定是否生效仍然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可辩诉协议。《量刑指南》禁止法院不参考《量刑指南》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就认可辩诉协议中的量刑建议,因此,通常来说,法院决定是否认可辩诉协议仍然要以《量刑指南》为基础。

再者,《量刑指南》在效力上对于法院而言仅仅是参考意见,因此不是每一个案件法院都遵循指南确定的量刑范围进行量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量刑就并非依据指南的量刑范围,即使被告人的辩诉协议是根据C类协议确定,或者C类协议是根据《量刑指南》确定刑期,因为法院未按照《量刑指南》考虑刑期,该名被告人也都不能适用第3582(c)(2)条的减刑规定,如最高法院于2018年判决的Koons v. United States一案(详情请见本公众号的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nZXiYvcn2LHQyTSuoApGBw)。但是,这仅仅是少数的个例。在联邦司法体系中,初审法院均“基于《量刑指南》”进行量刑。

最后,上述解释更加符合《量刑改革法》的目的。该法旨在建立一个综合的量刑体系使得实施同类犯罪的同类罪犯得到相同的刑罚,从而达到审判的统一和公正。因此,仅因为辩诉协议的形式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减刑资格,与立法宗旨相违背。

 

5. 政府的抗辩

 

政府反复引用之前在Freeman案中已被最高法院驳回的抗辩。例如,政府认为允许达成C类协议的被告人适用第3582(c)(2)条的减刑规定,会对整个辩诉谈判不利。大法官们指出,这与被告人是否是基于第3582(c)(2)条规定的《量刑指南》而被判处刑罚毫无关系。即便被告人具备了第3582(c)(2)条的减刑资格,法院也可以考虑是否减刑或减刑幅度,因为第3582(c)(2)条“允许”法院对被告人减刑,而非“要求”。

政府还主张,若同意休斯减刑,将违反《量刑指南》第1B1.10条的政策说明。该条规定,当法院依据第3582(c)(2)条量刑时,只能将第3582(c)(2)(d)项中列举有溯及力的修订条文来代替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时所适用的相应的指南条文,其余适用指南而做出的决定均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政府认为在与被告人达成辩诉协议时,协议中并没有适用任何指南条文,而在量刑时(此时法院已经认可了辩诉协议),法律禁止法院判处除了辩诉协议以外的其他刑罚,因此法院并非基于《量刑指南》进行量刑。

针对上述主张,最高法院提出两点反驳意见。第一,政府人为地将认可辩诉协议与认可量刑建议区分开来。正如上文所说,法院通常在量刑听证中审查被告人在指南中的量刑范围并考虑是否减刑,从而决定是否认可辩诉协议,且一旦法院认可辩诉协议,协议中的量刑建议即法院的最终量刑。因此,区分认可辩诉协议与认可量刑建议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法院在决定是否依据第3582(c)(2)条减刑时,可以考虑指南的量刑范围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先前认可辩诉协议的决定。即使指南的量刑范围缩短,但法院仍然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以相同的刑罚,法院有权拒绝减刑。

 

6. 最终结论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量刑指南》是法院决定是否认可辩诉协议的基础,也是量刑的基础,因此休斯具有第3582(c)(2)条的减刑资格。本案将发回重审。

 



[1]译述者注:关于Freeman案情的内容系译述者整理,非本案判决的内容。



本篇译述作者:蒋彧

责任编辑:赵予慈



,华东政法大学商学院金融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梦想是成为一名律师。非常有幸能够加入高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在高老师的帮助指导下,我明显感觉到了自己的进步。目前,我很享受做译述的过程,并且希望能够一次比一次做得更好。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高凌云

副主编: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资深撰稿人: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初级撰稿人:商可航 倪国伟 董正清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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